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施純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小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為假處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故聲請假 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又假處 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 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 ,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之外祖母張陳月女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死亡,由配偶張維一、長子即原裁定相對人張孟華(下稱 其姓名)、次子張錫華、長女張碧如、次女張璣如、四女張 錦如、外孫羅源灝、外孫女羅小如、外孫女即伊繼承。張陳 月女死亡後,抗告人施純燦(下稱抗告人)主張其為張陳月 女之遺囑執行人, 惟其所提出張陳月女於105年1月5日所立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排除之。 若依該遺囑執行 ,張陳月女所留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張孟華、抗告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張孟 華、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 他處分行為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張孟 華、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張孟華、抗告人為上開行為。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張孟華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系爭遺囑、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7、29-38 、41、81、82頁)以資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 雖提出第三人鄭廣海之信函、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6 月28日正興正字第062801號函、106年8月30日正興正字第08 300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49、51-58頁)為釋明。 然依相對 人所述,抗告人並非張陳月女之繼承人,僅為系爭遺囑之執 行人,其職務為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並不能 對遺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之行為,相對人聲 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等 處分行為,難謂有必要。況張陳月女之另一繼承人羅小如已 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以系爭遺囑執行 人身分執行職務, 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全字第60號裁定 准許在案,抗告人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遭本院以107年 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羅小如亦已聲請強制 執行,禁止抗告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4號執行完畢在案,有 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足稽(見本院卷第53-59、73-74、75、77頁)。本件抗告 人既已不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不得交付、分 配遺產行為,益徵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 權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無必要。從而,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