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號
TTDV,106,訴,2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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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侯益興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阿添、侯合胎為兄弟關係,訴外人侯大 洲(原告配偶)為侯阿添之子,被告為侯合胎之子,侯阿添 、侯合胎、侯大洲均已死亡。①侯阿添與侯合胎於民國60年 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中30坪部分即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便捷因素,借名登 記於侯合胎名下(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②侯阿添於 86年死亡,侯大洲繼承侯阿添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並將該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對被告(繼承侯合胎關於 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經被告同意、並交付相關權狀、印鑑資料,惟因原 告無力負擔增值稅,乃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 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 ,且原告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依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亦經被告允諾(下稱系爭 協議),有錄音為憑,但被告卻遲不履行,故原告依借名登 記或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①系爭土地原為侯合胎所有,其後被告因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侯合胎於60年間未與侯阿添成立第一次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於86年間亦未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即使曾經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亦須對契約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適 格,再者,兩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②86年間,因兩造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被 告將分割前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 在之同段229地號土地、229之1地號土地,前者即為系爭土 地,被告因此將權狀、印鑑資料交付原告,惟事後兩造未達



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關於該買賣 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提出之錄音 資料,語焉不詳,未明確表達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無法佐 證系爭協議。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事項兩造未曾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 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分割前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 尺),重測前為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係自重測前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登記為侯合胎所有,79年11月11日由被告因繼承而 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6年8月23日分割為現在之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99.47平方公 尺)、229之1地號土地2筆,有相符謄本、登記簿資料在 卷(卷第13、52至55頁)。
(二)兩造曾於86年間為辦理前項之土地分割,支付蘇稔媛地政 士相關土地分割費用(卷第146頁)。兩造並於86年間委 託蘇稔媛地政士就系爭土地,試算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時 應申報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卷第7頁)。
(三)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日錄音資料,內容如卷附譯文所示 (卷第133至134頁)。
四、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原告,被告不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但 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系爭協議。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為本件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 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 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 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 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 ,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院之 判斷:
(一)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日錄音內容,其對話場合,非為談 論系爭土地歸屬之會議(或磋商),而是由原告臨時前往 被告所在、積極向被告詢問之結果,難認為被告有意回答 原告之問題,且被告未有明確之答覆;其對話內容,問句 中沒有顯示特定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單 純涉及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如登記情形、及過去曾試算



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雙方僅提及近期將要處理系爭土地 之問題,而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形成結論。本院 認為上開錄音所示之兩造對話,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關係,無法依上開錄音內容,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二)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 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 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 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承認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下,當事人間有無不動產所有權 移動之物權行為,出借名義人係僅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或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登記名義」,涉 及借名人之聲明應為回復登記名義,或係請求移轉登記之 差異,惟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本院不於本件釐清此項法 律問題)。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 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
(三)一造當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他造移轉不動 產之場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主觀要素上必 須包含有「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 約定」,據前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描述,借名登記契約 具有後述性格:①借名登記契約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 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等 情形,外觀相似,卻分屬不同概念,彼此相異。在登記名 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之情形,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 縮短給付關係,或出資人另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願意為 登記名義人進行出資,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當事人間 (導致不一致結果)之私法契約關係(即縮短給付之原因 ),進行解決;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 之情形,則可能出於登記過程之錯誤、或冒用名義進行登 記,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意 思表示錯誤等法律規定,加以調整。惟「登記名義人與實 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 」兩情形,均不存在「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之 情形。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



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 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 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 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 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 與否之依據。③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親屬間之財產關 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 下,一方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雖然 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依出資方人之意思,但 卻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由出資人決定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可能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上義務、或本於親情之尊重,因此出資、實際管理 等事實,難以佐證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事人間 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 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 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 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 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 原告負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 無法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 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 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 風險。④因此,訴訟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於舉證責任 上,必須說明其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即:兩造者為 何要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願顯名、便捷手續等), 此項原因,除據以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亦可充實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存在之根據。而法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時 ,除就其是否具備上開「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 等成立要件為事實判斷外,亦必須就其成立之原因,為價 值判斷,以視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在此 範圍內,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將影響法院就 其是否符合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判斷結果,而進一



步影響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其 不動產標的為30坪之土地,係指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即現在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然而 系爭土地係86年間,始自分割前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面積162平方公尺)而來,故侯阿添、侯 合胎於60年間,勢必無法就86年始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成立 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顯然不會是第一次借名登 記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具有標的 客體上之不明。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復以第一次借名登記 契約為前提,以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不動產,繼續 在不同當事人間(即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各自 之後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具有 標的客體不明之缺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客體標的, 亦存有相同缺失。
(五)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原告除表示係共同購買 而為便捷之故而暫登記於侯合胎名下(卷第154頁),另 表示係侯阿添向侯合胎購買分割前臺東縣○○市○○段 000地號之其中30坪部分,供搭建房屋使用,但土地仍暫 時借名登記侯合胎名下(卷第40頁)。①若土地原初由侯 阿添、侯合胎於60年間共同購買,而登記侯合胎名下,當 時2人合意將土地登記在侯合胎名下的原因為何(即借名 登記的原因為何),原告未能有詳細之說明;②若是侯阿 添向侯合胎購買土地之部分面積,而繼續將土地登記在( 出賣人)侯合胎名下,其法律關係乃係尚未履行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除非兩造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該尚未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性 質不會轉化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此項「另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另成立一借名 登記契約之原因。
(六)兩造於86年間有無另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 的原因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①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 而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被告未加以否認,並 有證人周志傑證述在案;86年間,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原告(卷第11、12頁),兩造 並曾委託地政士試算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移轉時所 需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此外, 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曾表示 反對之意思。則交付權狀、預估土地增值稅稅額、長期使 用事實、被告未反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項,故可能推



論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然而卻 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主要要素「一造當事人有意 借用他造名義」,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 ②證人周志傑陳義山之證述內容,雖指出系爭土地應歸 屬原告所有,但卻未能說明其應歸屬原告所有之原因。至 於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 約,均是預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 該契約存在,卻(經闡明後)未說明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 。欠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原因之詳細內容(即為何當事人欲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 不動產,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 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 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本 院乃無從判斷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以致無從肯認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七)依兩造舉證結果,關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借名 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事實,仍尚屬真偽不明,本院乃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 結果,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因此,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欠缺法律依據。
五、綜上,105年5月2日錄音內容,未顯示兩造有任何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原告無法舉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爰 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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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