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11號
TPDV,107,司他,11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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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張詠傑
被   告 葉姿麟即科學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始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 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 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 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 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 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 月12日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8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650元,餘由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827,951元之本息 及提繳67,339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9, 980元之本息及提繳67,3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7,31 9元(計算式:369,980+67,339=437,31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740元應即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650元,餘2,090元(計算式:4,740- 2,650=2,09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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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