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36號
TPDM,107,審簡,123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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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
23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被害人蔡承翰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結合悠遊卡功能之聯名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可 於悠遊卡儲值額度內,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 額度中自動扣款及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換言之,此 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自動付款 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 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核被告:
①將被害人蔡承翰所遺失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②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③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④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被告就②③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⑥被告係同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及詐欺取財犯②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
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⑧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260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持以感應刷卡自動扣 款及加值方式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為小額消 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害人蔡承翰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次侵占 並用以犯罪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已不能沒收原物 ,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有如前述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1,071 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江明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 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旁人行道上,拾獲蔡承翰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核發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隨即利用上開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可 至悠遊端末機扣款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碼,如餘額不足 ,端末機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餘額,計入 信用卡消費之機制,先於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持 該信用卡至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臺 大醫院門市等處,自端末機扣抵悠遊卡內之儲值餘額,以之 消費購買食品或搭乘捷運等,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6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自 動加值5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後續在上開儲值金額內 之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附表1編號7至15所 示之時、地,持之扣款消費。江明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微 風廣場臺大醫院門市,以小額感應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消 費89元購買食品,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 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被 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地,持 上開信用卡再至特約商店龍山旅社欲刷卡詐取旅宿服務,然 因蔡承翰已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始未得逞。二、案經蔡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明海於警詢及偵│坦承拾獲告訴人蔡承翰遺失│
│ │查中之供述 │之前開信用卡後,將之侵占│
│ │ │入己,並持之以悠遊卡扣款│
│ │ │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之│其遺失前開信用卡,嗣遭盜│
│ │指訴 │刷消費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名下前開悠遊卡│如附表1、2所示被告持前開│
│ │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冒用│信用卡(悠遊卡)扣款及刷│
│ │明細各1份 │卡消費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至微風廣│
│ │ │場臺大醫院門市等處盜刷消│
│ │ │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侵 占前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就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 以扣抵消費(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及持悠遊卡自動加 值後,以加值之金額扣抵消費(如附表1編號7至15所示), 均為各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未遂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悠遊卡明細:
┌──┬──────┬─────────────┬────┬───┐
│編號│時 間│地 點│交易類別│金 額│
├──┼──────┼─────────────┼────┼───┤
│ 1 │106年5月6日 │微風廣場臺大醫院門市/臺北 │扣款 │ 180元│
│ │下午1時5分 │市○○區○○○路0號B1 │ │ │
├──┼──────┼─────────────┼────┼───┤
│ 2 │106年5月6日 │臺北捷運龍山寺站 │扣款 │ 16元│
│ │下午2時19分 │ │ │ │
├──┼──────┼─────────────┼────┼───┤
│ 3 │106年5月6日 │統一超商萬運店/臺北市○○ ○○○ ○ 00○○○ ○○○0○00○ ○區○○路0段000號B1 │ │ │
├──┼──────┼─────────────┼────┼───┤
│ 4 │106年5月6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扣款 │ 20元│
│ │下午3時3分 │ │ │ │
├──┼──────┼─────────────┼────┼───┤
│ 5 │106年5月6日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扣款 │ 155元│
│ │下午3時12分 │市○○區縣○○道0段0號 │ │ │
├──┼──────┼─────────────┼────┼───┤
│ 6 │106年5月6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站 │自動加值│ 500元│
│ │下午3時52分 │ │ │ │
├──┼──────┼─────────────┼────┼───┤
│ 7 │106年5月6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 │扣款 │ 14元│
│ │下午4時11分 │ │ │ │
├──┼──────┼─────────────┼────┼───┤
│ 8 │106年5月6日 │微風廣場臺大醫院門市/臺北 │扣款 │ 89元│
│ │下午4時37分 │市○○區○○○路0號B1 │ │ │
├──┼──────┼─────────────┼────┼───┤
│ 9 │106年5月6日 │超一超商臺醫店/臺北市○○ ○○○ ○ 00○○○ ○○○0○00○ ○區○○○路0號B1 │ │ │
├──┼──────┼─────────────┼────┼───┤
│ 10 │106年5月6日 │微風廣場臺大醫院門市/臺北 │扣款 │ 160元│
│ │下午6時59分 │市○○區○○○路0號B1 │ │ │
├──┼──────┼─────────────┼────┼───┤
│ 11 │106年5月6日 │天仁喫茶趣TOGO京站B3門市/ │扣款 │ 90元│
│ │下午8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B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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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5月6日 │萊爾富超商北市京承店/臺北 │扣款 │ 8元│
│ │下午9時2分 │市○○區○○路0段0號 │ │ │
├──┼──────┼─────────────┼────┼───┤
│ 13 │106年5月6日 │萊爾富超商北市京承店/臺北 │扣款 │ 168元│
│ │下午11時16分│市○○區○○路0段0號 │ │ │
├──┼──────┼─────────────┼────┼───┤
│ 14 │106年5月7日 │萊爾富超商北市京承店/臺北 │扣款 │ 28元│
│ │上午0時41分 │市○○區○○路0段0號 │ │ │
├──┼──────┼─────────────┼────┼───┤
│ 15 │106年5月7日 │統一超店鑫公信店/臺北市○ ○○○ ○ 00○○○ ○○○0○00○ ○○區○○街0○0號 │ │ │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簽帳明細:
┌──┬──────┬─────────────┬────┬────┬────┐
│編號│時 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地址 │購買商品│金 額│備 考│
├──┼──────┼─────────────┼────┼────┼────┤
│ 1 │106年5月6日 │微風廣場臺大醫院門市/臺北 │食品 │ 89元│小額感應│
│ │下午1時35分 │市○○區○○○路0號B1F │ │ │無簽單 │
├──┼──────┼─────────────┼────┼────┼────┤
│ 2 │105年5月6日 │龍山旅社/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旅宿服務│ 1,300元│退刷無簽│
│ │下午2時29分 │路1段125巷13之1號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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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