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88號
TCDV,106,重訴,28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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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保昌
      林宋秀枝
      林張蟬
      林祈貴
上四人共同 張慶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祈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臺中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 143-4 地號土地,1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43-8地號土地 ;上開3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萬順段559、562、567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祈本、林祈善、原告林保昌林祈貴 (下合稱林祈本等4人)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 1。民國77、78 年間,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改制 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以下逕稱豐原市農會)需用大部分 之朴子口段143-1地號土地,林祈本等4人遂委任被告與豐 原市農會接洽相關買賣事宜,礙於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移轉 之法令限制,乃將整筆土地全部移轉至豐原市農會指定之 訴外人林益偉名下,豐原市農會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被告,承諾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會將起訴狀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嗣被告對豐原市農會提起訴訟,請求豐原市農會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歷審 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22號,下稱甲案),系爭土地並已分割登記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



迄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又林祈本業於90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由原告林張蟬單獨繼承;林祈善於103年 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由原告林宋秀枝單獨繼承。
(四)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持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取得應有 部分5分之1。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2月2日出境,於105年3月4日經戶政事務所 逕為遷出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 頁),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對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能準用視同自認之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二)查重測前臺中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 出143-4 地號土地,1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43-8地號土 地;上開3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萬順段559、562、567地號 土地),原為林祈本等4人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 1 ,於77、78年間移轉登記為林益偉所有,林益偉再於80 年3 月間移轉登記為豐原市農會所有;豐原市農會曾出具 系爭切結書予被告,嗣被告對豐原市農會提起甲案訴訟, 請求豐原市農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當時坐落萬順段55



9、562、567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乃於98年 9 月23日持勝訴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手續,惟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分割出之559 -1、562-1、567-1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豐原市農會所有 ;林祈本於90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 由原告林張蟬單獨繼承,林祈善於103年10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由 原告林宋秀枝單獨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2份、分割繼承協議書2份、系爭切結書、55 9-1、562-1、567-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 調字卷第4至7頁,訴字卷第26頁、第29至36頁)暨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登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附件(見訴字卷第50至5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甲案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77、78年間受林祈本等4 人之委任,出 面與豐原市農會接洽相關買賣事宜,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取得請求豐原市農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原告等語。而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委任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雙方就委託及允為 處理事務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528條規定即明。是本件原告就林祈本等4人間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提出之立約日期77年11月31日、78年4 月15日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證明林祈本等4 人及被告分別 於77、78年間將朴子口段143-1 地號土地整筆出售予林益 偉,並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林祈本等4 人 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
2、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出具日期應為86年12月10日,見 甲案一審卷第29頁),其上固記載:「立切結書人台中縣 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 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 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林祈 郎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 書為憑,此致林祈郎先生收執」等語,惟被告是否係基於 與林祈本等4 人間之委任契約,與豐原市農會洽談,進而



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則無從證實。 3、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書(即甲案第一審 判決書,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其上記載被告於甲案訴 訟主張:朴子口段143-1 地號土地面積0.9419公頃,於77 年1 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除其中屬於被告個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仍保留未出售外,其餘土地均以每坪8500 元計價,出售予林益偉,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 制,系爭土地乃與其餘出售之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益偉,嗣林益偉又於80年3 月間,將其承買之土 地出售予豐原市農會,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售,經被 告請求,豐原市農會乃於86年12月10日由其當時之理事長 林德寬及總幹事林隆登共同具名書立系爭切結書,憑以證 明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及將來法令許可農地可以分割 時,被告得以主張之權利等情明確。是被告於甲案訴訟中 ,已明確陳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為其個人所有,與朴子 口段143-1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云云,自難認屬實。
4、原告提出之豐原市農會89年4 月15日豐農會務字第0284號 函(見訴字卷第37頁),固記載:「主旨:本會所有位於 本市○○○段000地號(應係143-1地號之誤載)土地,其 中該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為台端等5人共同持分所有, 今為辦理土地分割手續並確保台端權益,請於本(4 )月 20日前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逕至朱銀和 代書事務所洽辦,請查照。」等語,且受文者為林祈本等 4人及被告。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該函內容有誤,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①原告林保昌、林祈善、林祈貴(下稱原告林保昌等3 人) 於95年間,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起訴請求豐原市農會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歷審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577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96 年度第1689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下稱乙案),經乙案更一 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為被告個人之利益而保留未出售, 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保留,系爭切結書僅係被告個人 與豐原市農會間之協議,原告林保昌等3 人不得依系爭切 結書請求豐原市農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林保昌等 3 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 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卷宗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②被告早於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設籍課



稅之事實,有臺中縣○○市○○路0000巷 0號房屋之稅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乙案更一審卷第63頁),被告於乙案訴 訟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9頁切結書, 有何意見?)有這張切結書沒錯,我今天有帶原本過來連 同附圖、所有權狀,請審酌」、「(這份切結書是豐原市 農會給你個人或者給你們兄弟四人?)給我個人的」、「 (這土地是共有的,為何切結書只給你而已?)我有五個 兄弟,當初我哥哥跟我說,要賣土地,要我一起去農會, 因為土地上我有五分之一,已經有在這裡蓋房子,我父親 是將土地分給我們兄弟來耕種,所以就在我自己這邊蓋房 子。我們兄弟跟農會談買賣時,而我自己部分因為有蓋房 子,所以農會是跟我個人就房子部分來談,其他剩餘持分 部分就與我的兄弟來一起賣」、「(你賣得持分是否比較 少?)對,就按照我實際持分部分分取出賣價金」、「( 附圖之保留部分是否蓋房子所在的地方?)對」、「(申 請書,是否你去聲請的?)是我去農會聲請的,是代表我 個人而已,因為房子與他們都無關,所以並沒有代表其他 人」、「(賣土地時,你有無出去簽約?)我沒有簽約, 都是我哥哥去處理的。」等語在卷(見乙案更一審卷第72 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此外,被告於98年間起訴請求豐 原市農會拆除系爭土地上圍牆並返還不當得利(歷審案號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8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11 號,下稱丙案),證人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黃滄 課於丙案訴訟中證稱:林祈貴兄弟有很多個,當時對方有 一個人告訴伊等,要通往廟的那條路,左手邊是賣給農會 的,右手邊包括路的鐵皮屋則是保留沒有賣的等語(見丙 案一審卷第161 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 係因被告已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為被告之個人利益而保 留未出售,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保留,則被告自無可 能係受林祈本等4 人之委任,始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③又林益偉早於77年11月即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林益偉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 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 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 供台端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 書為憑,此致林祈郎先生收執」(見乙案上訴審卷第65頁 )。而豐原市農會83年12月15日第12屆第12次理事會議案 第六案說明欄更載明:「一、本會於77年11月間向林祈樟



(按:應係林保昌之誤)、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 祈郎等5人承購之朴子口段143-1土地,當時林祈郎要求其 持分額806 平方公尺保留未出售予本會。二、茲該筆土地 原由本會信託理事長林益偉以私人名義登記,並約定保留 該筆806 平方公尺土地不予出售,且未付該土地款。三、 該土地經本會申請農倉用地對外業已登記為本會所有,本 會為履行原約定,擬將其保留806 平方公尺分割歸還林祈 郎。四、詳附林祈郎申請書、本會理事長林益偉書立切結 書及圖樣各乙份。」(見乙案上訴審卷第62至63頁),由 此益徵被告於77年間,純係為其個人利益而與豐原市農會 洽談保留系爭土地不出售之事宜,豐原市農會乃透過時任 理事長之林益偉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承諾日後將分割返還 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並非基於林祈本等4 人之委任而與 豐原市洽談上開事宜甚明。
④關於原告提出之豐原市農會89年4月15日豐農會務字第028 4 號函,豐原市農會於乙案訴訟中已陳明:因為承辦人員 更換,搞不清楚法律關係弄錯了等語(見乙案上訴審卷第 32頁反面),而審諸該函內容,無非係依朴子口段143-1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共有之狀態而為通知,與林益偉、豐原 市農會先前出具之切結書,及豐原市農會理事會議案紀錄 內容俱不相符,堪認豐原市農會上開陳述應屬實情。是本 件自無從依憑該錯誤通知之內容,認定被告係受林祈本4 人之委任,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
5、原告雖尚提出簽訂日期為102年12月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其上記載出租人為林祈善、林保昌林張蟬林祈貴 及被告,承租人為張共進,租賃標的為萬順段69地號土地 (租賃範圍20分之16),及559-1、562-1、567-1 地號土 地(租賃範圍均為5分之1),租賃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等節(見訴字卷第43至47頁),並據此主張若 系爭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何以在對豐原市農會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與其餘共有 人共同出租予張共進等語(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然查 ,原告於丙案訴訟中,業已陳明系爭土地上有圍牆,在拆 除前不能依農地移轉之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因此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丙案一審卷第162頁反面)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登記,係基於稅賦考量, 與孰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無涉。又萬順段6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非兩造,而係符辰瑋、符皖婷、黃敬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9頁),兩造將與己無關



萬順段69地號土地出租他人,實有違常理,則上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關 於出租萬順段69地號土地部分僅係單純誤載,上開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係於102 年12月始簽立,被告願與林祈善等人 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不無可能係事後出於維護親誼等其他 因素考量;本件實無從單憑被告亦為共同出租人之事實, 即無視前揭諸多相反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林祈本4 人 間之委任契約,而向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祈本等4 人與被告間,就向 豐原市農會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乙節,有委 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持 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將上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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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