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 月13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且甫 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無視於 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服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輕忽心態實為可議,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被告 飲酒後接續2 次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吳智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慧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7年4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4月26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 某麵攤內,飲用保力達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續而於同日17 時許,再自該工地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 3 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段71巷31弄15號前,因停等紅 燈時滿身酒味為警攔查,警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 吐 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 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 0.4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 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2次酒後騎車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 所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