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159號
PCDV,107,家親聲,159,2018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鍾家豐 
相 對 人 鍾品婕 
關 係 人 管惠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 ○之舅舅,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丙○○監護,因聲 請人現欲向法院聲請收養相對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收養 契約之當事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 法辦理認可收養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姨媽即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認可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現 為乙○○之監護人,渠等另有收養案件繫屬於本院,且存有 自己代理之情事而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 無法辦理認可收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影本、收養契約書影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認 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上開卷宗影本附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表姨媽,其於兩造辦理認可收養事件中,並不具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 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乙○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稽。 從而,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認可收養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