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黃軒瀧
代 理 人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用卡債務產生之原因,係因數年前 經營服飾生意所積欠,且除係借款外,亦因聲請人曾於10年 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所生債務。聲請人因其父親重病需支出 高額醫藥費,且其配偶須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僅由 聲請人負擔,故當時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 行(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聲請人現經濟狀況 非常拮据,實難清償目前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 產法受刑之宣告、且無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 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 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732 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 請人表示因其家庭生活支出負擔沉重且尚有非屬金融機構 之民間債務須一併處理,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為由,未能 成立協商;且聲請人前於106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同年8 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仍經凱基 銀行當庭表示由聲請人收支以觀,聲請人應無能力還款等 語,故調解仍不成立等情,有凱基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170 頁), 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 號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如下:
1.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12月31日於永聯物 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8,000元、於10 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7 月7 日於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 司,任職期間收入共43,148元、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 7 年1 月31日任職隨意鳥地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22,000元、現於107 年2 月2 日至今任職禾品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所送商品為雞蛋,月薪為3 萬元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輛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中信銀行存 款存摺封頁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4頁), 堪信為真。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朝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債務總金額合計495,10 1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至 73頁、第81至85頁),堪以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5 ,650元(含租金支出14,000元、管理費600 元、餐費13 ,500元、水費175 元、電費1,000 元、天然氣375 元、 有線電視費用500 元、通訊費用4,000 元、嬰兒用品1, 0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35,650元)等情,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鐵路 管理局定期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中華 電信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且觀聲請人之
子女林○○係103 年8 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其配偶林 蕊婷為照顧林○○亦無工作,其等於104 、105 年度均 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子女林○○及其配偶林蕊婷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等語為真。然查聲請人主張其通訊費用每月為4,000 元 ,本院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每人手機通訊費用應約 1,000 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是 以,核聲請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32,650元(計算式:35 ,650-3,000 =32,650),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 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 萬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32,650元後,每月所剩已無餘額(計算式 :3 萬元-32,650元=-2,650元),顯不足清償凱基銀 行所提出每月清償732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 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之債權範 圍,且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中,足見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四、綜上,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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