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合併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106年度毒偵字第 24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起訴書之證據,均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起 訴書之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去氧核醣核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74、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 均引用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如附件一)、107年度毒偵 字第53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各案,被告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均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 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㈠就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9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6頁),且其等外包裝 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均同屬 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鏟管1支,均未使用過,均係供被告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10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部分:
1.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657公克),係被告所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74、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且其 等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 應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2.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然 鑑於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本院案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 │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起訴案號)│
├──┼───────────────┼───────────────┤
│ 1 │洪浩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彰化地│
│ │刑柒月。 │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 │
│ │點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 │
│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 │
│ │鏟管壹支,均沒收。 │ │
├──┼───────────────┼───────────────┤
│ 2 │洪浩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彰化地│
│ │刑捌月。 │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參柒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
│ │點陸陸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
│ │),均沒收銷燬。 │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洪浩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1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期滿未 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里00○0 號永順宮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後注射身體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員警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現洪浩凱 與黃婉萍(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共處永順宮之一間 廁所內,乃在外守候,伺其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步出 廁所時,當場扣得洪浩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 驗前淨重0.82公克)、內含尚未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經抽出置入夾鏈袋,送驗前淨重0. 11公克)、空注射針筒5支及鏟管1支,員警於同日中午12 時54分許採集洪浩凱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浩凱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被告曾於106 年11月9 日│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採尿│
│ │名對照表(代號:D-318 │送驗之事實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嗎│
│ │司編號UU/2017/B0000000│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實 │
│ │體編號:D-318 ) │ │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
│ │表及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 │器具之事實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包(其中1 包係自扣案│ │
│ │注射針筒取出)、注射針│ │
│ │筒6支及鏟管1支 │ │
├──┼───────────┼───────────┤
│五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2 包毒品均含有海│
│ │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洛因成分及其等送驗前後│
│ │600 號鑑定書 │淨重 │
├──┼───────────┼───────────┤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
│ │矯正簡表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
│ │ │實上係接受等同「觀察、│
│ │ │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
│ │ │5 年內再犯,依法自應提│
│ │ │起公訴(參最高法院100 │
│ │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 共0.9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6 支及鏟管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之器具等語。惟 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鏟管1 支,分別為醫療上通常使用之 注射器具及將一般吸管削尖而成,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該等物品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 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 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 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