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湘蘭即黃菊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95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本金餘額明細表、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交易明細查詢(僅載有繳款金額
記錄)之內容,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金數額199,950
元之利息起算日,即得為以最後繳款日期95年2 月20日之翌
日起算,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
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提出本金即為199,950 元之
交易明細查詢,並須可看出利息起算日;若有誤者,亦應一
併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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