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 字第978號裁定,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 程序調查裁判。
二、再者,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 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 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 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 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 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 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 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對 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 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 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 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 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 年12月18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本院97年2月27日 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 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 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 6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抗告狀上 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78號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