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462號
TPSV,107,台抗,462,201806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再 抗告 人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熙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漢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鄭漢中於民國 101年間執行伊董事、董事長職務,與時任伊董事長、董事之朱耕廷彭綵玲共謀買受虛偽增資之訴外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神龍健康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850萬元之損害,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股票買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103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2日、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20日將其原持有再抗告人31萬4,343股股份,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各處分10萬股、15萬股、 5萬股、8,000股、5,000股,僅餘1,343股,固有股權異動明細表可稽。惟相對人於103年起即投資現所任職之訴外人台灣粒腺體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粒腺體公司)股份1,300萬7,400元,至105 年均未變動,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資料足按,可見相對人辯稱其處分再抗告人股票所得資金,用於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等語,尚非子虛,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廢棄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及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時,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查相對人於 103年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股份1,300萬7,400元,至 105年均未變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能否謂相對人於 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20日處分其所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1萬3,000股,係為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已非無疑。又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股權異動明細彙整表、股權異動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3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出讓再抗告人股份10萬股等情(見一審卷第91至93頁)。似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贈與股票亦係為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而非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相對人處分財產均係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而認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否准其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