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31號
TPSM,107,台上,223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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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   告 王禮鏞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被告王禮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住宅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是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 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檢察官於審判中, 以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未起訴之部分 不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該未起訴之部分審判 ,僅須於理由說明不得為審判之旨,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 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上述未起訴之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部分,與侵入他人住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 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項放火行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三、然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於第一審雖以論告書主張被告進入告訴人邱秀梅住宅,另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點火引燃物品後離去 。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但 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侵入他人住宅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罪刑。並說明被告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從證明,又未經 載明於起訴事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 )。則檢察官指被告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既未經起訴,亦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上述說明,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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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