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15號
IPCV,107,民著訴,15,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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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株楠
被告書劍傳奇藝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思辰
訴訟代理人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810,00

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負擔。並主張略以:訴外人○○○前將如原證1所列9件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有○○○親簽之專屬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鈞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證2、3),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之實體作品翻攝或以其他科技電子化之方法重製為電子檔案,並上傳至其所營網站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藉此推廣其本身之藝術經營業務,顯係為商業利益之目的,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請被告停止上開情事(原證4),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單次重製及單月公開傳輸之授權



費率均為3萬元(原證8),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金81萬元(計算式:9件×1次×3萬+9件×2月×3萬=81萬)。
二、被告答辯聲
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1列出黑色底之畫作,未標示確切畫作名稱及
其網址,證據模糊無從辨認,且與被告網站慣常以白色底呈現網頁內容之使用背景迥異(被證11),原告亦未提出公證書原本,故被告合理懷疑原證1所列並非被告「黎畫廊」之網站。
即證人○○○於鈞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證稱:「這個資料的文字我從來沒看過」、「可能是他們叫我簽了
2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下面這張就叫我一起簽,因為跟我說下面的文件是一樣的。當時律師給我看的時候,我覺得是天方夜譚,好像是賣身契一樣,我想任何一個畫家都不可能簽」等語(被證5),原告指派與○○○連絡之前員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智字第2號事件)證稱:「我記得給藝術家簽的授權書是彩色的」、「離職之前沒有談到百大以外其他的授權」、「100年6月27日是為了百大藝術家去找原告(按係指○○○)」、「我沒有講過『過去與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被告公司(按係指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別人都不能代理』這句話,原告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等語(被證6),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陳稱:「不認識○○○,所有的內容及條件都是○○○跟○○○談妥之後,回報公司,再由公司製作同意書後由○○○交給○○○簽署」等語(被證7、8),既○○○堅稱僅係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補助原告之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於100年6月27日接洽○○○簽授權書,且百大藝術家活動限於非營利、非商業活動、非專屬授權(被證9、10),則原告何以要求○○○簽署與上開活動性質迥異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並非○○○之真意,被告否認其真正。
起訴處分在案,略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專屬授權著作物標的,未見細目,僅稱○○○同意授權告訴人『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針對授權標的之約定空泛不明,其授權期間亦無限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就專屬授權之要求,非無可疑。況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解釋及其目的著重在代理銷售○○○之畫作,…專屬授權範圍應限於○○○有提供標的作




3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惟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依據系爭同意書中提供標的作品原物之約定,將任何一幅作品提供與其及告訴人…。告訴人就上開美術著作,既非獲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被害人,其對被告提出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之附表所示),且證人○○○證稱:「(問:你有無跟原告拿過原畫?)怎麼可能,我只有拿畫冊」、「(問:這份同意書的真意只是藝術家同意把他的作品上傳到你們公司網站,後續是否真的要賣出或者是否要交付作品要取決藝術家?)是,因為我們也沒有拿到老師的作品真跡,客人真的想要購買,公司也要打電話問過老師願不願意賣」等語(被證6、15),足見○○○從未交付任何原畫作實體物給原告,故原告並未取得○○○任何一件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105年11月
24日發函向原告終止授權關係(被證16),業經鈞院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證17),況被告於10多年前即持有○○○之原畫作,早於100年6月27日系爭同意書之前,被告既無從知悉○○○與原告間之授權狀況,縱嗣後將該畫作刊登在網站上,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於甫收到原告律師函後即撤下○○○之所有著作,更足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係為銷售○○○所繪原畫作之目的,而在「黎畫廊」網站上刊登其著作,並附有原作保證書為證(被證21),此與單純重製他人之美術著作有別,應認該當著作權法第57、65條之合理使用。另原告所提授權費率表(原證8)僅其片面製作、作成時間不詳,是否曾依該表就○○○美術著作對外授權收費,不無疑問,且原告僅擁有低解析度畫作,竟較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授權費用(被證30)高出甚
4多,益證該文書之不合理及不可信。
已知原告透過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要求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迄今已有31位著作人發函主張權利(被證24),文化部已於106年10月間以詐欺罪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偵辦(被證25),另原告在新銳藝術家活動中,亦藉相同手法要求簽署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被證26),迄今已有52位著作人發函主張權利(被證27),文化部亦備齊相關事證二度移送檢調,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被證28),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表示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1頁):1所列9件美術著作(即系爭著作)之著




作人。
聯絡。
2之同意書(即系
爭同意書)給付訴外人○○○任何對價。
100年6月27日指派前員工○○○向訴外人○○○取得文建會所補助「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授權。
未告知其「已完成及未來著作」均要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販賣其美術著作須拆分40%予原告、現在及將來所有著作均交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等內容。
105年11月25日收受訴外人○○○委託○○○律師、○○○律師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聲明系爭同意書無效,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終止雙方
5所有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依被告之意見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原告未依本院函知於107年4月20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表示意見):

1、2、8是否真正?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是否業經訴外人○○○撤銷或終止?
原著作實體物?且原告未售出之部分為何?

權之故意或過失?
81萬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倘他造當事人就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證1所列9件系爭著作業經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為電子檔於其網站,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附其說,惟
6被告否認原證1係被告所經營「黎畫廊」網站所刊載,並否認



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經查:原證1所列9張系爭著作被告固不爭執係訴外人○○○之著作(本院卷第261頁),惟原證1之系爭著作並未標示其截取畫面之網址或其他來源資料,無從確認係取自被告所營「黎畫廊」網站之網頁;另原證1雖列載系爭著作之「公證書頁次」欄,並記載溯源侵權起始日期「105.10.14公證日」等情(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公證書正本,以供本院查閱,是原告主張原證1係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據,尚不可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該等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始得向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原告就系爭著作主張業已取得著作人○○○之專屬授權,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及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證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以附其說。然查:
證人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事
7件證稱: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即原告)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僅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願意簽名。原告的職員及○○○(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及○○○,不得再印畫冊,並給○○○代理。況其在100年以前不認識原告及○○○,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因是文建會的活動,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選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據原告之前員工○



○○於臺中地院智字第2號事件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的目的,是要給○○○簽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之前沒與○○○見過面,當日其不可能跟○○○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原告,雖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但其只跟○○○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上傳公司網站,當天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也沒對○○○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也沒對○○○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原告及○○○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著作權法案件證稱:公司給過彩色版的同意書,其只有拿一張同意書給○○○簽,交回公司後才能核銷差旅費,百大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人藝術網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但當時只為作百大
8藝術家的活動,不可能談到要求○○○提供美術作品實物給原告展示廣告,且○○○當時已有經紀人,而如為了販售作品,○○○不會與其見面。同意書上面有寫六四分,但賣出前也要再跟老師確認,確認作品是否還在老師手上或者願不願意出售,簽同意書不代表○○○就同意要賣出或交付作品,我們都會跟藝術家表示,作品放在網路上是一種曝光,是一種宣傳方式,有意購買的人就會聯繫公司。沒有跟○○○提到要授權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做的作品給原告,同意書第一段雖然這樣記載,但我們不會主動跟藝術家講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警、偵詢陳稱:「不認識○○○,所有的內容及條件都是○○○跟○○○談妥之後,回報公司,再由公司製作同意書後由○○○交給○○○簽署」等語(被證7、8)。綜上,依證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述,證人○○○代表原告與證人○○○洽見,係為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證人○○○當時未曾向○○○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相關事宜;且證人○○○於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前與原告毫無認識或往來,與原告之員工○○○碰面亦完全未論及系爭同意書相關事宜,衡情不致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原告,並表示授權原告及○○○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再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足見證人○○○前



開證稱其僅認知係為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而簽署授權原告製作電子書之相關文件,經原告員工表示系爭
9同意書是與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而未詳加審閱即一起簽名,乃堪採信。是以,證人○○○既未就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誤以為係簽署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名,即不得認其就系爭著作已同意專屬授權予原告及○○○,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實質真正,尚非無理。
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段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院卷第13頁),姑不論證人○○○未曾與證人○○○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一節,由證人○○○、○○○及○○○前開所述,證人○○○於文建會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前既未曾與原告有往來,豈會在毫無信任基礎之下,將其「已完成及未來之作品」均專屬授權原告及○○○,實違常情;況系爭同意書關於專屬授權之著作記載空泛,無授權期間限制,亦違常理。再者,系爭同意書第三段提及「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依此約定證人○○○「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原告及○○○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惟證人○○○證稱原告及○○○未曾向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作證時間係106年5月22日,距離證人○○○100年6月27日拜訪證人○○○之日期已逾數年,如證人○○○確於證人○○○登門造訪之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豈會數年間雙方均無業務往來。此外,原告透過舉辦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要求
10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迄今已有31位著作人發函主張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5頁),文化部並於106年10月間以詐欺罪將相關事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是證人○○○表示未有系爭同意書專屬授權一事,應堪採信。
承上,原告無法證明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吿無法證明就系爭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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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書劍傳奇藝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