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玄昆
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劉倫仕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聲請人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倫仕律師、柯政延律師就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銷售金額及各年度申報財報之稅後淨利率等相關資料之證據,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如因本案訴訟進行 中相對人之接觸,而遭洩漏,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有必要限制,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 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之如主文所示之證據,或為 其書狀之內容所記載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 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 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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