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IPCV,106,民營上更(一),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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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宇青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翁明家
被上訴人  穎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華
被上訴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陳益
被上訴人  何曉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秀
被上訴人  陸成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營
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陸成堅、何曉
茵、陳淑華曾陳益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
司)、穎祥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百
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均以穎祥公司稱之,其與陸成堅
何曉茵陳淑華曾陳益、宏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係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合法代理: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穎祥公司更名及變更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與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公司原名為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翁明家,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除變更公
司名稱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外,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翁
宇青,經其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77頁)。再者,被上訴人穎祥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曾陳益,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除變更名稱為穎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被上
訴人陳淑華,經其前於10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宏洲公司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宏洲公司前於102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
  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曾陳益為清算人,此有宏洲公司同年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102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卷一第228頁,下稱原二審
卷),業經被上訴人曾陳益於10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
受訴訟(見原二審卷二第4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合法變更上訴聲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
第二章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與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18日提
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上訴聲明記載:1.原審關於駁
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5 萬元之部分廢棄。先位聲明: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並自最後1 位被上訴人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備位聲明: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穎祥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255 萬元,並自最後1 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4.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並自
最後1 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5.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 人
已為給付,另1 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原
二審卷三第71至72頁)。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7 日提出之
民事準備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1.原審
關於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
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55 萬元,並自最後1 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181 至182 頁)。核上訴人變更部分,在於取消先備位聲明
與被上訴人之賠償分配部分。故其上訴聲明第2 項,核其性
質為補充或更正聲明陳述,非陳述變更訴訟標的之事項。況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
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以准許。
四、本院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陸成堅雖經合法通知,然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與107年5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法(見本院卷二第
102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
  追加被上訴人負連帶共同責任損害賠償,計8,495,787 元給
付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禁止被上訴人或透過其關係企業因職務
所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有「薩丁尼亞逆轉醇」、「真生
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
蘆醇」、「葡萄白藜蘆醇」、「蕾斯威拉逆轉醇」、「喚齡
逆轉醇」等,上訴人曾經授權或代工代料委製產品之一切製
造資源,加以製造、販售或衍生、抄襲製造、販售。並回收
、銷毀已侵權之商品。3.被上訴人應負擔登載費用,將判決
書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1 天
。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7條第2項與第10條: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有合作關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代料
生產保健食品,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顧問費
/權利金,上訴人將有商業機密之白藜蘆醇成份配方及製造
方法,交由被上訴人之營養師簡蕙琦簽收,被上訴人取得「
薩丁尼亞逆轉醇」銷售權後,製造生產行銷於市場。詎被上
訴人利用上訴人給予專賣品牌銷售權,將列為商業機密之配
方薩丁尼亞逆轉醇,前於98年8月18日篡奪發明人為訴外人
○○○,並以被上訴人穎祥公司為專利申請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
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用於抗氧化
、抗老化與抗發炎之食品配方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尚
未取得發明專利權,且專利內容為上訴人所研發,竟於100
年11月10日在白藜蘆醇生技有限公司(下與白藜蘆醇國際有
限公司合稱白藜蘆醇公司)網站上刊登「白藜蘆醇公司與百
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合作之專利已申請通過,公開編號為00
0000000」。
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
上訴人將上開商業機密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按月給付顧問費用2 萬元之義務,顯係營業秘密法第10條以
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明知「薩丁尼
亞逆轉醇」為上訴人所授予被上訴人專門販售之產品,竟利
用自上訴人取得「薩丁尼亞逆轉醇」營業秘密配方機會,將
上開配方、成分、劑量,揭露於薩丁尼亞逆轉醇之外盒,並
於100 年7 月14日將上開發明專利申請說明書,註明「唯一
授權白藜蘆醇生技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7 條第2
項之被授權人不得再為授權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之營業秘密。
2.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
被上訴人利用為上訴人代工代料之機會,知悉上訴人所有「
真生活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
藜蘆醇」機密配方,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仿冒上訴人品牌及
上開產品,私下出貨給上訴人之經銷商○○○,其搶取上訴
人客戶,顯係以利誘、不正當之方法為交易,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與第22條:
①被上訴人為粉飾私下出貨與白藜蘆醇公司,前於100年7月間
,趁○○○載訴外人○○○自高雄北上車程中,○○○故意
致電與訴外人○○○,並於言談中提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未還。○○○復於100年7月間集合南部組織線頭,向渠
等宣布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2萬元未清償,故不與上
訴人繼續合作。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屬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與第22條規定。
②上訴人主張市面上販售真生活化白藜蘆醇產品者,僅有上訴
人所有之「真生活化白藜蘆醇」及被上訴人所販售「真の生
活化膠囊食品」。被上訴人明知無仿品,竟與訴外人白藜蘆
醇公司共同於白藜蘆醇公司之網站上刊登「已有仿品出沒請
小心」、「誤食來路不明產品,謹防傷身」等文字,顯係不
公平之競爭手段。甚且被上訴人明知品名「薩丁尼亞逆轉醇
」產品,係上訴人授權由被上訴人專門銷售,產品並未由○
○○所有之白藜蘆醇公司銷售,仍由白藜蘆醇公司網站刊登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所製作「薩丁
尼亞逆轉醇」原料檢驗結果報告書,並表示白藜蘆醇產品已
全數通過檢驗。因白藜蘆醇產品未全數通過檢驗,致上訴人
銷售之產品受到相關消費者質疑,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與第22條規定。
3.被上訴人未投保行為使上訴人商譽受損:
 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發函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並告知上
訴人已取得「真生活化商標專利證書」後,禁止被上訴人再
侵害商標權。詎被上訴人仍仿冒上訴人所有「真の生活化膠
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鋁箔包」,且被上訴人所仿冒
產品,並未向泰安產物保險投保產物責任險,竟在產品標示
上標註已投保產物責任險,致相關消費者向權責機關檢舉,
使真正擁有產品所有權之上訴人商譽受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
  5 萬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55萬元,並自最後1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並主張如後

1.系爭配方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有盡秘密保護措施:
被上訴人擅自製造「真生活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
食品」、「龐教授白藜蘆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侵
害營業秘密者為系爭產品之配方。至原判決或他案判決針對
薩丁尼亞逆轉醇、蕾斯威拉逆轉醇等產品之說明與系爭產品
無涉。系爭產品之配方、成分及劑量依藥物動力學可產生不
  同效果,為市場所獨有,且製成成品後,銷售之價格不斐,
  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系爭產品外盒與實際製造成分不同之
對照表,記載「隱藏不宣成分」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傳真予被上訴人穎祥公司、宏洲公司之共同營養師鄭
曉琪與林怡汝,其於外盒中不會顯示,且於配方上記載商業
機密,自屬機密,上訴人已盡營業秘密保護措施,且為被上
訴人所知悉。
⑵系爭配方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配方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翁明家研發,並邀請臺北醫
學大學施子弼教授加入系爭產品之研發團隊,經過相關試驗
證明系爭產品之配方確可活化幹細胞,並由智慧局以105 年
11月9日(105)智專三㈣01051字第10521384720號專利再審查
核准審定書審查通過予以專利,而依上開專利申請範圍觀之
,系爭配方之成分均列為上開專利申請之範圍,其中「真生
活化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白藜蘆醇」、「龐教授白藜
蘆醇」等系爭三樣產品之配方成分。足徵系爭配方對於活化
幹細胞之功效,確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屬營業秘密法
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2.被上訴人有擅自重製行為:
⑴被上訴人曾陳益陳淑華知悉系爭產品配方係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陸成堅陳淑華曾陳益前於99年間,分別擔任百
年公司及宏洲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副總及廠長,因上訴人授
權經銷之白藜蘆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其業績蒸蒸日上,上
訴人遂同意給予白藜蘆醇公司以新品牌名「真の生活化白藜
蘆醇」,上訴人之新包裝用以區隔上訴人與白藜蘆醇公司販
賣之產品「真生活化白藜蘆醇」。故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
委託設計製造產品之新包裝盒樣式,足徵被上訴人曾陳益
陳淑華知悉系爭產品之配方,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上訴人陸成堅時任公司總經理,並於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
宏洲、穎創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時,由陸成堅代表上
二公司與上訴人談判。詎被上訴人宏洲及穎創公司於100年3
月起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製造系爭產品,並販售予白藜蘆
醇公司,並與白藜蘆醇公司簽訂買賣規範合約,該合約第2
條載明:穎祥公司之白藜蘆醇主力產品,僅提供白藜蘆醇公
司銷售等語。導致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白藜蘆醇公司之銷
售量大減,營業損失重大。被上訴人宏洲、穎祥公司原負責
人○○○,前於100年9月間涉案逃至國外後,由被上訴人何
曉茵接手經營,並委託被上訴人曾陳益擔任上開二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委託被上訴人陳淑華擔任副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
,且上開二公司易主後,上訴人發現上開二公司仍繼續擅自
出貨予白藜蘆醇公司,並且擅自製造「真生活化白藜蘆醇」
,以「薩丁尼亞逆轉醇」名稱對外銷售。職是,可證被上訴
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3.上訴人損失金額達255 萬元:
 ⑴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甚鉅:
上訴人與白藜蘆醇公司之交易,均由上訴人親自出貨,倘貨
品不足,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公司,上訴人之利潤,係由售予白藜
蘆醇公司之售價,扣除製造成本所獲得之利益,故上訴人同
意銷售系爭產品之經銷商,均需透過上訴人取貨,且買賣價
金必定交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發票均由被上訴人開立予
白藜蘆醇公司,足徵白藜蘆醇公司均將貨款交予被上訴人。
且白藜蘆醇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高達約300
萬元,反觀白藜蘆醇公司向上訴人100年3至6月所訂貨之金
額僅有約100萬元,白藜蘆醇公司僅100年3月份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之貨品,已超過白藜蘆醇公司向上訴人100年3至6月
所訂貨之數量之金額,足徵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甚鉅。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5萬元:
被上訴人穎祥公司、宏洲公司於100年3月起,未經上訴人同
意,私下製造系爭產品,並販售予白藜蘆醇公司,其與白藜
蘆醇公司簽訂買賣規範合約,致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白藜
蘆醇公司之銷售量大減,是被上訴人有共同「不當使用」及
「擅自重製」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行為。白藜蘆醇公司分
  別於100 年3 月7 日、3 月11日、3 月14日、3 月16日、3
月22日及6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穎創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之價
金高達7,236,190 元。職是,本件僅以每月損失15萬元計算
,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8 月之營業損失,計達255 萬元
(計算式:150,000x17 =2,550,000 ),堪稱合理。
4.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被上訴人穎祥公司、宏洲公司擅自重製系爭產品,出售予白
藜蘆醇公司,致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白藜蘆醇公司之銷售
  量大減、營業損失255 萬元,顯係高度抄襲系爭產品之配方
 ,並榨取上訴人努力之成果,故意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配方非營業秘密法保護客體:
  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原料成分,僅為包裝盒外所
  標示之成分,並未使用上訴人所謂「隱藏不宣成分」,包含
○○○、○○、○○、○○、○○○之系爭配方。系爭產品
為食品,不可添加藥材,而系爭配方所使用之原料,其中○
○○、○○○屬於藥材,不可供食品原料,系爭配方使用○
○○、○○○為原料,違反法令之限制,系爭配方應受取締
與禁止,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職是,系爭配方縱使具備
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因系爭配方
既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以系爭配方受侵害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二)系爭配方為公眾得知之先前資訊:
  系爭配方之內容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欠缺秘密
性,且上訴人就系爭配方之內容,除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外,亦加以公開揭露,故系爭配方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就
系爭配方內容之○○○、○○、○○、○○、○○○等原料
成分,其為系爭產品內容物之名稱、主要成分及材料,業經
標示於產品容器或包裝或說明書,且已於上訴人自行銷售之
相關產品標示主要成分。再者,其著作「白藜蘆醇RESERATR
OL疾病老化剋星」,初版時間97年12月,有揭露幾乎相同之
產品成分,其非屬營業秘密。況系爭配方之技術內容業經智
慧局公告揭示在案,已成為先前技術、得為公眾得知之資訊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有「隱藏不宣成分」,然不具營業
秘密之要件。
(三)系爭配方不具經濟價值:
系爭配方所使用之原料成分,為業界早有使用之成分,使用
  系爭配方無法產生,較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配方
不過係將揭露之個別成分加以組合,經此組合後,未能產生
較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配方不具經濟性,非屬營
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使用與不使用系爭配方之
原料成分,對於產品之功效究竟有何差異?使用系爭配方之
原料成分,能否產生較先前一般配方或成分無法預期之功效
?其與系爭配方是否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至有關連
,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配方有經濟價值,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迄今均未能舉證,僅空言系
爭配方具備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配方內容之原料成分,因使用劑量不同而有不同功效云云。
然未見上訴人舉證系爭配方如何之不同劑量,有如何不同之
功效?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僅稱系爭配方具備營業秘密之
經濟價值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未洩漏或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前,將系爭產品交付予白藜蘆醇公司,
 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自同年4月起,被上訴人未曾出售系
爭產品予白藜蘆醇公司,而係出售被上訴人團隊所研發「喚
齡逆轉醇」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指洩漏或擅自重製營業秘密
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系爭配方為先前技術、公眾得知之資訊,其屬公共財,則以
  配方製作產品,且被上訴人二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付白藜蘆醇
公司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及同意,並無高度抄襲之可言。況
依證人○○○證稱:白藜蘆醇公司因與上訴人有貨款問題遷
怒交惡,故轉向被上訴人購買「喚齡逆轉醇」產品等語。非
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搶占生意所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所研發,被上訴人穎創公司為製造商,被
上訴人宏洲公司為代理商,上訴人與白藜蘆醇公司簽訂產品
經銷合約書時,被上訴人穎創公司為見證人。
 2.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向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請求
  給付貨款,經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至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而判決確定。
3.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前於98年8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號第098127771號,經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核
駁其申請,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嗣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訴
人穎創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
有,經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白藜蘆醇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公平會
公處字第101106號處分書處以罰鍰,白藜蘆醇公司不服提起
  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在案。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配方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是否因法律行
為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以故意之主觀要件,擅自重製
之不正當方法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
 2.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
之期間,計營業損失255萬元?
 3.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重製
  系爭產品配方並販售給他人,抄襲上訴人系爭產品之配方,
而獲取上訴人努力之成果,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
 4.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二公司賠償,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
期間,計營業損失255萬元?
(三)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依序審理本案訴訟如後:
就營業秘密法部分,首應分析系爭配方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
秘密;倘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擅自
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與故意;最後探究上訴人是否得依營業
秘密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首應判斷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是否未經同意而重
製上訴人之系爭配方,並據此銷售商品,而為不正競爭行為
;倘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行為係不正競爭行為,進
而探討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營業損失
之賠償。
二、系爭配方非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
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
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
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
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
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
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
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受侵害者為「真生
活白藜蘆醇」、「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龐教授白藜蘆
醇」配方,經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翁明家傳真系爭產品外盒
與實際製造成分不同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見原二審
卷二第87至89頁之上證16)予被上訴人穎創、宏洲公司之共
同營養師鄭曉琪林怡汝,並提出系爭產品之包裝盒3 只(
見置於外放證物袋),故系爭配方應為營業秘密云云。然被
上訴人認系爭配方不具營業秘密要件,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職是,本院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依序分析系爭
配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1 )。
(一)系爭配方不具秘密性:
 1.秘密性之定義:
  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非營業秘密之標
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
,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
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系爭對照表之第1 、2 頁分別為
「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真生活白藜蘆醇」成分明細表
,包含包裝盒成分、製造成分及隱藏不宣成分。上訴人雖主
張「隱藏不宣成分」為不得告訴第三人之成分,並未印製於
包裝盒,其為營業秘密。系爭對照表第3 頁為龐教授白藜蘆
醇之成分明細表,包含外盒成分、實際成分及劑量,其中以
亮橘螢光筆標示部分,外盒成分僅會概括載明成分之萃取物
,萃取之詳細成分屬營業機密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
隱藏不宣成分與萃取之詳細成分,均非營業機密等語。
2.標示品名、內容物、主要成分與材料非屬營業秘密:
按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⑴商品名稱。⑵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
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⑶商品內容:①主要成分或材料。②淨重、容量、數量或度
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
,得加註其他單位。⑷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
,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⑸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行標示之事項。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⑴品名。⑵內容物名稱
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⑶
食品添加物之名稱。⑷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⑸廠名
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⑹核准
之功效。⑺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⑻
、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⑼營養成
分及含量。⑽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
9 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標示法
第9 條1 項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對照表所載「隱藏不宣成分」、未載於包裝盒「
實際成分與劑量」,均為營業秘密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應載明名稱、品名及商品內容等項目
,其包含主要成分、材料、淨重、容量、數量、度量。僅記
載「隱藏不宣成分」或「實際成分與劑量」,無法證明具有
秘密性之要件。
3.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已公開揭露:
倘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須
經整理或分析之資訊,並無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本院觀諸系爭產品之
包裝盒,其上均記載「成分」、「主要成分」、「副成分」
名稱、重量或含量,經比較原證7 、8 、15、41之產品包裝
盒所標示主要成分,暨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翁明家之著作「
白藜蘆醇RESERATROL疾病老化剋星」,其等所揭露之成分有
相同或類似處(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39、84頁)。準此,
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已揭露於上訴人,自己之產品包裝盒或
翁明家之著作等情,本件當事人為競爭同業,被上訴人在市
場或專業領域內,依上開文獻或商品說明,自可取得系爭配
方之相關資訊,就上訴人主張「隱藏不宣成分」與「實際成
分與劑量」部分,並非難事。準此,益徵上訴人雖主張「隱
藏不宣成分」或「未載於包裝盒之實際成分與劑量」,均具
有秘密性云云,容有誤會。
4.系爭配方僅為常見食品與藥材之組合:
⑴○○○與○○○為一般之藥材:
系爭產品為食品,而系爭配方所使用之原料,其中○○○、
○○○屬於藥材,不可供食品原料,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7 年1 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
頁)。系爭配方雖使用○○○、○○○為原料,然○○○與
○○○為一般之藥材,被上訴人可自藥材市場,輕易取得使
用。至於系爭配方,是否將○○○、○○○等藥材,置於食
品原料,並非是否具備秘密性要件,所應考慮之因素。
⑵系爭對照表之隱藏不宣成分已揭露:
①系爭對照表所謂「隱藏不宣成分」,均為上訴人產品或著作
所揭露之成分,將該等成分為不同之排列組合,並無法產生
任何不同功效,此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得而知
之資訊或配方內容,不具營業秘密要件。經本院勾稽系爭產
品包裝盒與系爭對照表,可知「真生活白藜蘆醇」包裝盒,
就隱藏不宣成分之○○○、○○、三七、○○○等項目,雖
未登載之,然實際成分與劑量部分,其配方僅有人參與丹蔘
等項目,其與包裝盒有異,實際之劑量數據,除與包裝盒有
出入外,亦未見按成分逐一標示。
②「真の生活化膠囊食品」包裝盒,就隱藏不宣成分之○○○
、○○、三七、○○○、○○油、葡萄籽等項目,固未登載
之,然實際成分與劑量部分,配方上有山藥、綠藻、人參
甘草、藻藍蛋白、薑黃、紅景天與包裝盒有間,實際之劑量
數據,除與包裝盒有出入外,亦未見按成分逐一標示。再者
,「龐教授白藜蘆醇」包裝盒與實際成分之差別,為○○○
、山藥、葡萄籽,實際之劑量數據與包裝盒,僅有些微出入
。由於「白藜蘆醇」及其活化、抗老功效,為全世界熱門研
究議題,此有翁明家之著作「白藜蘆醇RESERATROL疾病老化
剋星」中封面簡介、推薦序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隱而不宣成分」之葡萄籽、○○○、
○○油、何首屋、三七、鰹魚、○○等成份,均為常見中藥
材、營養補充品,可以自行調配。參諸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對照表之些微成分或含量、劑量差異,均經上訴
人整理與分析,進而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
性。故所屬專業領域者可依上訴人產品所揭露之主要成分有
關種類及含量、劑量,參酌「白藜蘆醇」相關研究,經由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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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