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6年度,51號
IPCV,106,民商訴,5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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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


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
原告AvisBudgetGroup,Inc.


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呂書瑋律師
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世煌
訴訟代理人蕭翰
被告蕭世煌
共同
訴訟代理人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就構成侵權部分
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艾維士」於租車服務侵害附圖1-1至附圖1-6等商標之商標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1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
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艾維士」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WizardCo.,Inc.(下稱威查公司)、AvisBudgetGroup,Inc.(下稱ABG公司)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原告威查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9284、01694230、00073919、00662775、00662824號「AVI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5,如附圖1-1至1-5所示)及第01754035號「艾維士」商標(下稱據爭商標6,如附圖1-6所示),並就原告ABG公司之「AVIS」服務表徵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民事事件,
2且原告等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並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依我國商標法享有據爭商標1至6之商標權,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爰就被告等行為是否成立侵害部分,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
3關於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4頁正、背面),嗣於106年11月28日
具狀更正第1項為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ABG公司各500萬元本息,並將第5項原有「關於認定侵害商標權情事之149頁正、背面),復
於107年4月16日具狀更正第5項為「…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高15.6公分×寬6公分篇幅)、自由時報(高10公分×寬10公分篇幅)、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並將原聲明第1至7132頁
至第133頁,詳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等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被告等對原告等上開更正表示沒有意第130頁),又原告等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130頁),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主張略以:
AVIS」、「艾維士」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公司以「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服務,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ABG公司自西元1946年(民國35年)創立以來均為全球汽車租賃服務的領導者(原證9),原告威查公司則為
4ABG公司之子公司,為行銷及推廣汽車租賃等服務,原告等投入大量資金於全球進行市場行銷(原證8),包括於世界各地註冊AVIS商標(原證7、20)、發行AVISNEWS(原證21)、汽車租賃行銷手冊(原證22)、平面廣告(原證23)、電視廣告(原證24)等,營業範圍覆蓋165個國家與地區,並屢次獲得世界旅遊大賞(WorldTravelAwards)等多項肯定(原證18),為全球第2大汽車租賃公司(原證27),相關學術期刊如HarvardBusinessReview及ManagementReview亦肯認「AVIS」品牌為具有代表性之商業



個案(原證28、29),足證據爭「AVIS」商標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ABG公司前於69年間曾授權滙僑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代理商,以「AVIS艾維士」經營租車業務,共設有九個租車據點,臺灣市場各地消費者均可接觸,並經國內媒體爭相報導(原證30至35),足證據爭「AVIS」商標透過報導及廣告之大量宣傳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少於78年以前其在國外建立之高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1年4月17日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證47)所肯認,雖原告於79年間終止與滙僑公司之代理關係,曾有一段時間在臺灣未就據爭「AVIS」商標為行銷使用,但在國外仍維持其著名性(原證50),亦應為我國消費者所認知,況原告已於101年間再次授權代理商在臺灣經營AVIS品牌,有廣泛使用據爭「AVIS」商標之事實;又「艾維士」係「AVIS」之直接英譯,滙僑公司於行銷宣傳及內部文件大多同時標以「艾維士(AVIS)」(原證30、35、37),媒體報導亦多採用「艾維士」之名稱(原證33、
534),可知「艾維士」三字在我國亦屬著名。2所示)
作為商標提供租車服務(原證10)及會議室租賃服務(原證11),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字樣為據爭「AVIS」商標之直接中文音譯,一般消費者會直覺認為係「AVIS」品牌之中譯文,二者應構成近似,有智財局90年2月15日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證48)可稽,且二者均用以租車服務之相同服務類別,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角度觀察,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難以區辨兩者之異同,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實際上已有眾多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如福特公司於102、104年間舉辦免費試駕體驗時,有多位消費者將被告公司誤認為原告之AVIS品牌(原證12第2、7、8頁),亦有多位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分享其租車經驗時,表示曾誤認二者(原證12第3、4頁),甚至松山機場辦理公開招標時,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公司即原告之AVIS品牌,逕與被告公司聯繫參與投標事宜,導致原告ABG公司喪失投標機會,顯示被告等之行為已減損據爭「AVIS」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且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服務,係近似於據爭「AVIS」商標、相同於據爭「艾維士」商標,分別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侵權行為,



原告威查公司自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字。
○、董事○○○及林麗雲曾分別擔任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原證13、14),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等對滙僑公司於內部文件或對外皆以「AVIS艾維士」
6推廣服務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渠等明知原告以「艾維士AVIS」之品牌於市場上努力行銷多年,竟於離開滙僑公司後,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經營相同之租車業務,顯意圖竊用原告已建立之知名度、攀附「艾維士AVIS」之商譽,經滙僑公司制止後仍繼續使用(被證12第3頁),可見被告等自始即基於攀附原告商譽之不法意圖而使用系爭字樣,應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甚至,被告公司於網頁上登載之公司資訊,均稱其「承接美國AVIS國際租車公司在台之所有業務」(原證15),顯係刻意誤導消費者,雖被告等辯稱該內容係由訴外人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所刊載云云,但殊難想像有他人會未經被告公司許可而主動為其刊載廣告,況該等網頁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地址均與被告公司之資訊一致(原證43、46),被告等稱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艾唯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亦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證49),均不足證與被告公司無關。縱被告等得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告仍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且不得擴張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ABG公司自35年間成立AVIS品牌迄今已逾70年,長期投入大量資源及努力,使AVIS品牌具有高度經濟利益,惟被告公司將原告ABG公司著名之「AVIS艾維士」品牌使用於相同之租車服務,已導致眾多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俱如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公司對外廣告時稱「承接美國AVIS國際租車公司在台之所有業務」,且其服務表徵、LOGO及網站排版均採用與原告ABG公司所營AVIS品牌相同之紅色系設計,顯係為攀附原告ABG公司之商譽,屬
7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修正前第24條)之規定,故原告ABG公司自得依同法第30條(即修正前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原告ABG公司為世界知名之租車公司,長年投入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知名度,並在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良好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被告等所為係攀附原告在市場



上之高知名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並稀釋據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俱如前述,已侵害原告之商業上名譽,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情事。因據爭「AVIS」、「艾維士」商標與品牌名稱均屬著名,為減免第三人嗣後侵害可能性,客觀上有登報公示社會大眾之必要性,以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威查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ABG公司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即修正前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AVIS乃全球知名之租車品牌,仍採用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對外經營租車業務,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及不道德競爭之行為,並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歸還因該不法管理所獲得之利益;又原告等投入大量資金行銷AVIS租車品牌,被告等未取得其同意亦未支付任何權利金,逕榨取其營業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利益。



8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ABG公司伍佰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艾維士」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艾維士」或「AVIS」之名稱。
除http://www.iws.com.tw/、http://www.iwscc.com/及http://www.nicecar.com.tw/nicecar/index.php網站網頁上之「艾維士」字樣。
01694230號、第0007391
9號、第00662775號、第00662824號及第00009284號及第01754035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於所有商品及服務類別,或於網頁、商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文字。
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高15.6公分×寬6公分篇幅)、自由時報(高10公分×寬10公分篇幅)、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字樣於其所提供之服務
9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時,均應以與「艾維士」字樣同一字體大小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公司與AVIS無任何關係」之字樣。
二、被告等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辯稱略以:
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2款
之侵害商標權:
AVIS」商標以表彰小客車租賃或提
供會議室租賃等服務,而係使用註冊第01333873號「IWS」商標(如附圖3所示)對外營業,與據爭「AVIS」商標既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由原告於我國經營AVIS品牌之中文名稱為「安維斯」(被證5)、維基百科上譯為「安維斯」(被證6)、中國大陸地區則使用「安飛士」(被證7)等,足見「AVIS」之中文音譯具有多重歧異性,並不當然直譯為「艾維士」,至原告以數則網路討論區之內容,主張網路上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惟常有單一人持數個網路帳號同時發言之情形,此不足以證明一般消費者均有此印象,故原告稱被告公司名稱之「艾維士」與據爭「AVIS」商標構成近似,並無理由。
105年2月1日註冊取得據爭「艾維士」
商標,但被告公司早於78年6月27日設立時(被證2),即以「艾維士」、「IWS」名稱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迄今已近30年之久,營業點分設全國各縣市多達15處(被證3),在我國租賃市場之市占率僅次於和運租賃及格上租賃(被證4),其營業規模、市占率、品牌知名度等絕不遜於原告,應得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受原告據爭「艾維士」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至原告主張69年間「艾維士」已為其著名商標云云,被告等否認之,蓋原
10告早年授權滙僑公司經營AVIS租車業務時,並無在我國使用「艾維士」作為其營業服務表徵,「艾維士」係由滙僑公司於77年間註冊取得商標權(被證11,如附圖4-1、4-2所示),足見當時原告等並非「艾維士」商標權人,且滙僑公司取得註冊後,放任該商標期滿失效,從未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於我國以外之其他使用中文地區或國家,亦未見原告使用「艾維士」表徵其營業服務,益見滙僑公司註冊取得「艾



維士」商標權與原告等無關(被證12),原告等與滙僑公司既非同一權利主體,彼此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繼受關係,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艾維士」商標權人地位。78年6月27日設立開始營業以來,均以「艾維士」、「IWS」名稱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於營業點之招牌均同時標示「IWS」商標並加註網址「www.iws.com.tw」(原證10),而未表彰任何與原告等有業務關聯之文字,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服務表徵、LOGO、排版設計、顏色組合等早已長期存在,至原證15網頁所載「承接美國AVIS國際租車在台之所有業務」等內容,並非由被告等刊載,由SuperhiPage網頁記載「專案活動期限至91年1月10日止」等字,足見應係90或91年登載,而被告○○○係99年4月26日始受讓取得耐斯公司經營權,且網頁所載相關企業體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其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早於98年3月7日已拆機退租,被告公司現在之營業電話為「00-00000000」(被證8),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攀附原告商譽或對消費者施以欺罔行為之情形,且原告ABG公司亦未使用「艾維士」作為其營業表徵,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等規定,並無理由。

11士」商標前,亦無權排除他人使用「艾維士」,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依法設立營業,並作為車輛租賃服務等之營業標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有權繼續使用,與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等規定有間。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俱無理由,且被告公司自78年間設立登記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字樣,距今已近30年,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意旨,於使
用系爭字樣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並無意見,實際上被告公司之招牌均同時標示「IWS」、「艾維士租車」、「www.iws.com.tw」等顯著區別標示方式(原證10),倘鈞院認應再加註其他適當區別標示,被告公司主張以附加其他中文字樣(如臺灣艾維士、耐斯艾維士等)之方式,即足作為兩造營業之適當區別。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00009284、01694230、00073919、00662775、00662824、01754035號等商標(即據爭商標1至6)之商標



權人,上開商標皆於專用期間內,仍屬持續有效。ABG公司前於69年間授權訴外人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授權代理商,以「AVIS」之名稱經營租車業務,滙僑公司於80年7月31日停業,嗣於82年9月7日撤銷公司登記。
76年8月20日至78年

124月1日受僱於滙僑公司,被告公司之董事○○○曾任滙僑公司之彰化站站長、董事○○○曾任滙僑公司之秘書兼國際預約。
2至6申請註冊及註冊公告日期均在被告公司78年6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後。
車」字樣,並另以「艾維士商務會議中心」之名稱提供會議室租賃服務。
第191頁至第192頁
):
ABG公司前於69年間授權訴外人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授權代理商,是否授權滙僑公司在台以「艾維士」之名稱經營租車業務?
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艾維士」?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
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ABG公司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商業
名稱變更登記,且不得使用「艾維士」、「AVIS」是否有理
13由?
195條第1項、原告ABG公司依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乙日是否有理由?
177條無因管理之行為?原告等得否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歸還因該不法無因管



理所獲得之利益?
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等得否依
同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1部分(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註冊公告):
據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係著名商標:
按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原告威查公司之據爭商標1係於72年5月1日註冊公告
14,迄今仍在專用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18頁),被告公司於78年6月27日
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據爭商標1已經註冊公告。又查,原告ABG公司於35年創立從事汽車租賃服務,迄72年間在全球百餘國有3,500個營業據點(本院卷12頁),於75年間時代雜誌報導「AVIS」市值達美金2億5千萬元,係全球第2大汽車租賃公司(本院卷13頁正、背面),至78年前在全球百餘國註冊3百多個「AVIS」商標215頁至第282頁),並發行AVISNEWS、租賃行銷手冊、平面廣告、電視廣告、1968年電影「BULLITT」置入行銷據爭商標1(本院283頁至第301頁背面),相關學術期刊亦對原告等之組織管理及服務模式進行研究(14頁至
第17頁)。復查,原告等授權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自76年起即以「AVIS艾維士」在臺灣北、中、南、東等地設置9個租車據點經營租車業務85頁),並於宣傳文件使用「AVIS艾維士68頁至第74頁),且76年至78年
間在國內有諸多關於「AVIS」或「AVIS艾維士」提供租



車業務之新聞報導18頁至第63頁),是徵
諸原告等使用據爭商標1於全球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及在76年間於臺灣授權代理商滙僑公司廣為服務行銷,堪認於被告公司7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於80年7月31日停業,雖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121頁),

15惟原告等仍持續於世界各地註冊「AVIS」商標(本院卷20頁至第26頁背面),並於2013年4月至2017年11月在臺灣報章雜誌行銷據爭商標1之租車服務(本院27頁至第68頁),且原告ABG公司仍為全球前3大租車品牌,有市場調查報告69頁
至第73頁),是原告等雖曾因代理商滙僑公司停業離開臺灣市場,惟其等仍進行全球化經營業務,且迄今仍為全球知名之租車品牌,並於101年重返臺灣市場積極行銷,堪認據爭商標1迄今仍是相關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提供租車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經查:系爭字樣係中文「艾維士」與據爭商標1「AVIS」外觀上雖有中、英文之別,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近似,傳達相同之概念,是由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1之外觀、讀音、觀念以衡,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公司係以「艾維士」之系爭字樣作為商標提供租車服
16務及會議室租賃服務,為兩造所不爭191頁),並有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租車」之招牌附卷可稽(75頁至第77頁、第123頁);而據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車輛出租等服務,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



18頁),是系爭字樣使用於租車服務
與據爭商標1係屬同一服務。
1與系爭字樣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AVIS」與中文「艾維士」,且與其指定使用之租車服務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
承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1雖均具識別性,惟二者商標近似,且使用於車輛出租之同一服務等情,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
,為行銷租車業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
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之車輛出租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對於據爭商標1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於租車服務,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適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成立要件須:(1)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2)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3)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經查:

17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及林麗雲於被告公司設立前曾分別擔任原告等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91頁),並有滙僑公司組織表、被告公司經濟部85頁至第86頁背面
253頁至第256頁),且滙僑公司行銷及內部文件資料有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有68頁至第74頁),則被
告等對滙僑公司使用據爭商標1或「AVIS艾維士租車」推廣租車服務,當知之甚明;且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是著名商標,誠如前述,彼時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亦仍在營業中(嗣於80年7月31日才停業,已見前述),是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1係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其仍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租車服務。
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將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經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又查102年5月14日之文章載稱:「因為之前在國外跟AVIS租過車,所以直覺這一次跟Ford合作的租車公司-艾維士就是AVIS,沒想到在臺灣這是兩家不一樣的租車公司,一開始還傻傻地到
18AVIS81頁),103年1月24
日之文章載稱:「當初要預定的時候還出了個糗,以為艾維士就是AVIS,直接打AVIS的服務專線」等語(本院80頁)、同年9月23日之網路文章載稱:「一開始我聽到AVIS時,以為就是那個艾維士租車,估狗後才79頁背
面),104年9月13日之文章載稱:「看到一塊紅底白字招牌寫著"AVIS",自認為英文一向不錯的我,當然腦袋自動就將"AVIS"轉換成"艾維士"了…一段簡單確認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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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僑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唯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威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