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何金成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友三
訴訟代理人 游麗鶴
吳月花
張瑩婷
張鑌
張典南
張映泰(原名張典宏)
張時珍
張武烈
張薰齡
張武邦
張武育
劉素蘭
被 告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 告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余劉錦鎂
劉錦蓮
劉銘傳
劉銘潭
吳文正
吳文人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許秀春
許秀鳳
許詠凌
許登貴
李張綉娥
廖彩琴
張文馨
張玉慧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 人 鐘仲智
張垂璧
張紫雲
張黎慧
張國書
張秀圓
張國楨
張炳順
張元䅍
張梅姬
陳初喜
陳秀絨
陳文華
陳麗花
陳文中
蔡金釵
蔡崑城
郭蔡秋蘭
陳燈同
周陳雪琴
曾陳金對
張陳素滿
陳奕麟
陳素月
張家瑄
被 告 張秀惠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張宸禓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張茂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茂林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張茂發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天賜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施素純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施映雪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翁昭財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翁仁紘 住同上
翁志傑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施英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杏秀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施彥培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陳麗霞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居豊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陳龍賢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陳麗雪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陳博文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陳麗姿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張燕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張正彥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陳憲勝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林志欽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4室
張宇紹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何彥昇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
何彥泓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
張燿裕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張景政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2
張棟省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1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靜惠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張碧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樓
吳張碧丹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林威辰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威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李淑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張瀞云 住同上
張豪傑 住同上
張崇義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崇信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陳仕恩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張澤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榮村 住同上
被 告 張澤清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張澤田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張介銘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
張翔泳(原名張介僖)
住同上
何金水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
張曉銘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張鴻泉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張鴻椿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張誠河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張孟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張若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趙年豐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世晃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
趙瑪麗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張郭彩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張惠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高愛琳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張崇仁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龍財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張雪香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張弘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張弘松 住臺中市○○區○○街0巷0弄00號
張力元(即張友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婷婷(即張友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萌雅(即張友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
樓之8
張呂怡珊(即張友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張永承(即張隱固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張原興(即張隱固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張溢晃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各該被 繼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946之8地號、946之27地號、946之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 之被告,應就各該被繼承人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1平方公尺,向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711平方公尺。
三、原告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 ,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79平方公尺。四、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原告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原告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及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五「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四、五「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即105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 )後,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下稱同段)第
946、946之8、946之27、946之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四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張友文、張隱固死亡,原告聲明由下列 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之106年8月1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 (原告上開更正暨陳報狀誤載為更正被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一、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友文,於本件訴訟中即105年9月7 日死亡,張友文之繼承人為張力元、張婷婷、張萌雅、張呂 怡珊,自應准由張力元、張婷婷、張萌雅、張呂怡珊承受訴 訟。
二、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隱固,於本件訴訟中即105 年12月26日死亡,張隱固之繼承人為張永承、張原興(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准由張永承、張原興承受訴訟。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燿裕就其所有之 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325分之30,於90年4月12日 設定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訴外人江美雲,此觀卷附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即明,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江美雲告知訴訟,惟上開 抵押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揭 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張燿裕所取得分配之金額,附此 敘明。
參、除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張翔泳( 原名張介僖)、張鴻樁、張力元、吳張碧丹等五人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即與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原告相同 )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如附 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欄」及「備註欄」所示),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四、五「應有部分欄」所示。另系 爭四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即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此部分其等之繼 承人(即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因繼承取 得前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訴請該等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如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 欄」所示之被告,並詳附二至附表五就該等被告部分之「備 註欄」所示內容)。
二、又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中系爭第946、第946之8地號等 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誤差超過公差,依法應予更 正。故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946地號土地協同原告 將系爭土地面積741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711 平方公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系爭946-8地號土地協 同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
三、再者,系爭四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四筆土地。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均甚眾多 ,相對於各筆土地面積而言,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四筆土地更為碎化,有損系爭四筆土 地之經濟效用。準此,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始能避免土地細分,較易能使系爭四筆土地發 揮較高之經濟利用價值,土地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 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其他共有人亦可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價金,各方均蒙其利。反之,倘本件採原物分割,依被 告台糖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產生被告台糖公司分得之土 地完整,留存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土地則成三角形的狀態, 不利變價,對其餘共有人明顯造成不公平之情形。綜上,原 告基於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824條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七項所示。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台糖公司:被告台糖公司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又 系爭四筆土地雖因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但部分不相鄰(即系 爭第946之27、946之50地號土地二者相鄰;至系爭第946 地 號土地、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分別與其餘系爭三筆土地 間並未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但仍可透過面積(或價值) 增減找補之方式(譬如於某筆土地少分的部分,於他筆土地 補足之;此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推 演,應無不可),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同樣有利於土 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考量系爭四筆土地日 後規劃方便,以便充分利用土地,且參諸亦屬被告台糖公司 所有之同段第946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相
鄰;亦屬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第946之28地號土地,則 與系爭第946之50地號土地相鄰,則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就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台糖公司單獨所有 ,以利被告台糖公司日後能將之與同段第946之9地號土地整 合利用;就系爭第946之27、946之50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應予 合併分割,並將其中一部分土地(即與同段第946之28地號 土地相鄰部分)分歸被告台糖公司單獨所有,將另一部分土 地及系爭第946地號土地變賣,由其餘共有人分別按其等就 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使系爭四筆土 地地盡其用。反之,系爭四筆土地倘分別為變價分割,將使 被告台糖公司無法整合利用前開土地,將大為降低系爭四筆 土地之價值、喪失經濟效益。綜上,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之土地( 即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台糖公司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2(面積1357平方公尺) 、B1(面積163平方公尺)、B3(面積127平方公尺)所 示之土地(即合併分割之系爭第946之27、946之50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合計16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糖公司單獨所有 ;附圖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599平方 公尺)所示之土地(即合併分割之系爭第946之27、946之5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23平方公尺)變賣及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土地(即系爭第94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11平方公尺 )變賣,各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按其 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甲分割方 案),為屬妥適。
二、被告張宇紹、張弘昌、張弘松、張澤淮、張澤清、張誠河、 張原興、張翔泳、張鴻樁、張力元、吳張碧丹:本件同意分 割,並應就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分別按 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該賣得之價款。三、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即與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原告相同)及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共 有人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欄」及「備註欄」所 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四、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其中就附表一「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 示各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該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即附表一「對應本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並詳附 二至附表五就該等被告部分之「備註欄」所示內容),應就 各該被繼承人之前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四土筆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四土筆土地之各筆 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均屬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 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並佐以到場被告前揭對於分割 方法歧異之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四土 筆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四土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 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四土筆土地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四土筆土地,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一「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各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四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附表一「對應本 件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各該被繼承人之前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詳附二至附表五就該等被告部分之「備註 欄」所示內容),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
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 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 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 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 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比例 尺地籍圖:(0.10+0.02(4√F) )√F (F為一筆土地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 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 )√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 25+0.07(4√F) )√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 +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 ,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 配賦新面積總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 再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 權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 辦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經查, ;系爭第94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41平方公尺,與地籍圖 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較差30平方公尺;系爭第946之8地 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7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面積179平 方公尺,較差28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乙節,有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清地二字第1060008929號復本 院函在卷可按。且衡諸多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到庭或提 出書狀而為陳述,就前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乙節 ,自難認系爭第946、946之8地號土地之兩造共有人間已無 爭執等情以觀,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第946地號土地 之兩造共有人應協同將該土地面積741平方公尺,向地政機 關辦理更正面積為711平方公尺,及請求系爭第946之8地號 土地之兩造共有人應協同將該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向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79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此有臺中 市沙鹿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與系爭 第946之8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第946之9地號土地,為被 告台糖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另與系爭第946之50地 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第946之28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台糖 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乙節,此綜參卷附同段第946之9 、946之28地號土地之土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固堪認定 。被告台糖公司據此雖主張應採甲分割方案。然系爭四筆土 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即系爭第946、946之8地號等二筆土 地之共有人,均各超過90人;系爭第946之27、946之50地號 等二筆土地,均各超過120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四筆土 地之現況均為雜草樹木,其中系爭第946之8、946之27、946 之5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臨正德路,系爭第946、946之8、946 之27地號等三筆土地則臨正德路291巷,亦即僅系爭第946之 27、946之50地號等二筆土地相鄰,至於系爭第946地號土地 、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則各與其餘系爭三筆土地間均未 相鄰(即系爭第946地號土地因臨正德路291巷,而與其餘系 爭三筆土地不相鄰;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則位於正德路與 正德路291巷交岔路口處,而與其餘系爭三筆土地間不相鄰 )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綜參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含現場相片)及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明。於此情 形,倘依被告台糖公司主張之甲分割方案,僅有被告台糖公 司一人能分得完整之原物土地,顯然對於其餘共有人失之公 平外,且因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之結果,仍使系爭 第94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及系爭第946之 27、946之50地號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即附 圖編號C1、C2所示之土地)無從脫離變賣共有物之命運 ,甲分割方案已難認係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況且,倘
由被告台糖公司單獨分得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即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土地)之原物土地全部,因系爭第946地號土地 、系爭第946之8地號土地二者面積相差甚多、臨道路之所處 位置亦不相同,顯難單純以被告台糖公司陳稱之面積(或價 值)增減找補方式為之,且此部分共有人間倘須另以金錢補 償方式為之(例如被告台糖公司單獨分得原物土地並對其餘 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參照),參諸民 法第824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分割方法,就該等不動產分割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且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及本件甚 多之共有人即被告均未到庭之情形(尤其是附表一所示繼承 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部分,金錢 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日後顯難將該補償之金錢現實交付予公 同共有人全體,而須另將該等金錢以提存於法院方式清償之 ),顯見採取此種分割方法日後所衍生之交易費用(或稱交 易成本)甚高【即其餘逾90人之被告均須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此部分將使行政機關即地政機關因執行此種裁判分割而產 生相當之制度性費用)外,且依前所述,金錢補償義務人即 原告將該等金錢予以提存清償(民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 參照)後,原告勢須另以該等法定抵押權人為被告而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此部分自原告角度言,原告將再一次 耗費訴訟成本;自司法資源之角度言,司法機關亦因處理該 等訴訟案件而另產生相當之制度性費用),顯見採取此種裁 判分割方法之執行成本,實屬甚高】,益見被告台糖公司主 張之甲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㈡其次,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均甚眾多,相對於各筆土 地面積而言,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將 使系爭四筆土地更為碎化,有損系爭四筆土地之經濟效用。 而系爭四筆土地倘分別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甲分 割方案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尤其是被告台糖公司)競相 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各筆土地以為整體使 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 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四筆土地之價 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 為公平,亦對各筆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四土筆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 就系爭四土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法,所得價金並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七項所 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分別按系爭四筆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所示負擔或 連帶負擔(即公同共有之被告部分,應連帶負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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