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陳○毓(詳細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O毓(詳細名字詳卷)與 劉O謙(詳細名字詳卷,通緝中)均係成年人,且分別係案 發當時甫出生4 日之A童(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母與生父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A童負有扶助、養育及 保護之義務,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將無自救力,且因海洛 因戒斷症候群在經國敏盛綜合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治療之 A童棄置在經國敏盛綜合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內,而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於無自救 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累犯),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在經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 院)產下A童後,雖未依循醫院欠費流程辦理出院而自行離 去,然此時敏盛醫院依醫療契約關係,對A童既有照護義務 ,不論其照護義務期間長短,A童在伊離開醫院之際,並未 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態,故伊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原判決以敏盛醫院人員對A童並 無長期照護義務為由,認定伊所為成立前述違背義務遺棄罪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在敏盛醫院產下A童4 日後 ,即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自行離開醫院,而將有海洛因戒 斷症候群之A童置放在該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且遲至同 年月29日由敏盛醫院聯絡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將A童安置後,始出面向敏盛醫院人員探詢A 童之情況)、證人劉毅萱之指證,及卷附敏盛醫院A童出生 證明書、社會服務室個案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違背義務遺棄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 訴人所辯伊離開醫院之際,敏盛醫院人員依據醫療契約對A 童有照護之義務,伊所為應不構成前述違背義務遺棄罪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理 由貳之一之㈢即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7行),核其所為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 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 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 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 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 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 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4 日且有海洛因 戒斷症候群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 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童 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 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 於上訴人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 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 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A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 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A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 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A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 人將A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 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 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 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A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
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 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離開 醫院之際,A童已在醫院治療,並未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 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