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07年度,7號
IPCV,107,民暫,7,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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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7號
聲請人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俊雄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相對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竹青
相對人晟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真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I554654號「電鍍製程之電路板治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24年5月5日止(聲證1、2),相對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前於104年1月間向聲請人購買OlivineFABxTPlatingEquipment銅電鍍槽設備2台,每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有設備買賣契約可稽(聲證3),聲請人所交付之設備分別包含30個、22個系爭專利產品即「PCB電鍍治具」,於使用一段時間後需更換,係
1屬耗材。嗣相對人恆勁公司推薦相對人晟智有限公司(下稱晟智公司)製造上開「PCB電鍍治具」,因相對人晟智公司拒絕簽署保密協議,聲請人遂未委託其代工製造。詎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恆勁公司維修時,發現上開設備中有部分「PCB電鍍治具」已遭更換,且非購自聲請人,據悉應係由相對人晟智公司所仿製(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13之範圍(聲證4),聲請人業已發函警告相對人等(聲證5),並由鈞院審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1、7、13之範圍,
業已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聲證4)為釋明,且前經鈞院准許為證據保全,在實施保全之現場,聲請人之技術人員已逐一指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處,並拍照錄影存



證,是本件之勝訴可能性相當高。因聲請人售予相對人恆勁公司之設備係客製化產品,其規格尺寸與其他廠商均不盡相同,相對人恆勁公司竟因節省經費或其他理由,轉而向相對人晟智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使聲請人耗費巨資為其量身訂製之「PCB電鍍治具」模具形同廢鐵,如任由相對人等繼續使用系爭產品,勢必對聲請人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反之禁止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其仍可向聲請人訂購該耗材,並無即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現實損害,另相對人晟智公司與聲請人為競爭同業,於兩造爭訟中仍對外宣稱無侵權疑慮,並持續製造出售系爭產品與相對人恆勁公司及其他客戶,與聲請人搶奪利益,若不即時制止,對聲請人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應認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遠小於渠等繼續使用系爭產品。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若鈞院認該釋明有欠缺,聲請人願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

2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於「OlivineFABxTPlatingEquipment銅電鍍槽設備」之「PCB電鍍治具」產品或其他實質相同之產品而侵害聲請人之中華民國第I554654號「電鍍製程之電路板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3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晟智公司製造並交由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據此對相對人等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訴訟,兩造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報告書,以附其說。惟聲請人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僅泛稱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則相對人恆勁公司、晟智公司繼續使用、生產系爭產品,將使聲請人為相對人恆勁公司訂製之「PCB電鍍治具」模具形同廢鐵,但如禁止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其仍可向聲請人訂購該耗材,不致遭受無法營業之損害;且相對人晟智公司持續侵奪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並未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性加以釋明,而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4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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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