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7年度,3號
TPCM,107,台重覆,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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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
聲請重審人 王全夆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如對覆審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王全夆(下稱聲請人)不服本庭106年度台覆字第1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聲請覆審補充理由狀」,聲請覆審,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說明。本件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受羈押164 日,嗣獲判決無罪確定後,即於民國98年間具狀請求冤獄賠償,因一時記憶模糊,陳報錯誤,致本庭106年度台覆字第1號覆審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誤認伊聲請刑事補償已逾2 年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覆審聲請確定。惟伊於106年5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獲該院函復伊係於98年5月8日即向該院聲請刑事補償,並附寄該聲請狀影本。爰提出該新事證聲請重審等語。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得聲請重審,固為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6 款所明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6月7日函(下稱新證據函)雖復示聲請人係於98年5月8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然同時載明該聲請狀已分案案號為98年度賠字第10號;而上開第10號案件已經新北地院(原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再經本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513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該函及上述2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6 月17日再次為刑事補償之聲請,係與98年5月8日聲請無涉之另件聲請,距其98年4月19日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2年法定期間。原確定決定認前程序原決定機關以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聲請,尚無違誤。上開新證據函並不影響原確定決定之正確性,聲請人據以聲請聲請重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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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