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772號
NHEV,107,湖簡,77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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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隋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雯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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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