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景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路某工地外與友人 一同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6721號租賃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