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5號
ULDM,107,易,18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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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
                   107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66號、第74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66 號、第196 號、第5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 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依萱有詐欺、多次竊盜等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台 灣中油斗南站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加油站員工李威捷發覺現金短少,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5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雲 林縣○○鎮○○路000 號之成功書局,徒手竊取青少年純潔 協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500 元)1 個,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副店長黃貞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6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 號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內,徒手竊取Unidesign 毛巾1 組(2 入裝)、舒酸定牙膏1 條、SDI 美工刀2 支、PLUS釘 書針6 盒、PLUS剪刀1 支、PLUS釘書機組1 組、Biore 男仕 洗面乳1 條、100 %純棉男用短袖杉1 件、平織平口褲3 件 、透明膠帶2 個、高露潔牙刷2 支、黑人牙刷2 支(價值共 計約1,910 元)得手。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再度折 返,徒手竊取海鮮雙手捲2 個(價值共計約78元)得手。適 為經理廖銘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周依萱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歸還廖銘德經理、陳鳳玲店長),始 悉上情。




㈣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9 分許,在陳建嘉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鎮○○路000 號之東池池上飯包店內,徒手竊取青 少年純潔協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541 元 )1 個,得手後離去。周依萱因擔心捐款箱不見會引人發覺 遭竊,遂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返回該處將捐款箱放回,適 為陳建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周依萱,並 扣得捐款箱1 個,始悉上情。
㈤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之屈臣氏斗南店內,徒手竊取價值1,490 元之消費高手 好晶明1 盒、價值1,960 元之存元堂滴雞精1 盒得手。該店 店長李淑卿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淑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85 卷第147 至14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竊取之捐款箱 (內有現金約1,000 元)云云,惟被告堅稱其僅竊得該捐款 箱內541 元,被告應該是在行竊後有清點過零錢,才能如此 精確的陳述金額,卷內又欠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捐款箱內 的金錢數額為被害人陳建嘉所指述之1,000 至2,000 元,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該次竊取之捐款僅有541 元。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行竊的行為是在密切接近 的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 3 日徒刑執行完畢;另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7 月12日 以106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被告就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業已於105 年12 月3 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事實欄一、㈡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見雲警南 偵字第0000000025號卷第15頁),然而,被告於105 年2 月 至7 月間所為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 院於106 年8 月2 日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 神病,然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 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格特質及行 事之衝動性相關。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語及105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同院職權 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該案犯罪時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各項所列之情狀予以鑑定,該院於104 年9 月8 日之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曾發生車禍,之後自述有功能下降之情形



,並有因情感性精神病及器質性腦徵候群接受醫療診治之病 史。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表達時口齒尚清晰, 內容切題合宜,對自己的症狀、事件經過亦可清楚表達,無 明顯情緒反應,過程中態度大致配合。鑑定期間未出現不合 宜之動作及行為,也未見明顯知覺變異。被告在智力功能上 ,語文智商為106 ,操作智商為107 ,總智商為107 ,推斷 其智力功能屬中等程度,與同齡者相當,其過去成長環境較 不穩定,國中開始陸續出現行為問題,未能維持穩定就業,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可依據法律判斷行為的適當性,亦 知悉行為的後果,但延宕滿足的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 之利益導引行為,且價值觀較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 斷力,負面後果對其約束力有限。綜合評估,認被告精神科 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惟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 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明顯缺損,案 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鑑定認為 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02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 決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各該案件查獲後,於警詢 及偵訊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明確供稱其因缺錢花用 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佐以被告行竊之際,猶知趁 員工忙碌未能注意之際或將手高舉躲避防盜器聲響以竊取物 品,得手後復知儘速離去躲避追緝,並輔以被告於本院開庭 時之陳述情況,被告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對於本院訊問之 問題,被告均可切題回應,足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思悔 改,又再犯本案,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 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至今也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考量被告先前多次竊盜案件都由法院判處「拘役」的刑度( 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受到上限120 天的限制),但被告仍然一 犯再犯,可見「拘役」的刑度已不足對被告產生警惕、預防 再犯的效果,應當適度加重處罰,也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曾 在八方雲集打工等語(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 185 卷第162 至163 頁),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3 月或4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已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分別竊得之現金400 元、捐款 箱(內有現金約500 元)1 個、現金541 元、消費高手好晶 明1 盒及存元堂滴雞精1 盒,已分別遭被告花用、丟棄或使 用處分,足認其利益均已歸屬於被告,應該在各次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故併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 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經尋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廖 銘德經理、陳鳳玲店長;就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得之捐款 箱1 個,已經尋獲並歸還給被害人陳建嘉,均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廖志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捐款箱│
│ │ │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 │周依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消費高│
│ │ │手好晶明壹盒、存元堂滴雞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
├───────────────────────────┤
│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㈠106 年11月17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25號卷第2至4頁) │
│ ㈡106 年11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76號卷第1至2頁) │
│ ㈢106 年12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57號卷第1至2頁反面) │
│ ㈣106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57號卷│
│ 第3至4頁反面) │
│ ㈤106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 偵166 號卷第5 │
│ 至6頁 │
│ ㈥106 年12月2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60號卷第1 至2 頁) │
│ ㈦106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 偵196 號卷9 頁│
│ 正反面) │
│證人即被害人李威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㈠105 年8 月5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25號卷第5至6頁) │
│證人即被害人黃貞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㈠106 年11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76號卷第3頁正反面) │
│證人即被害人廖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㈠106 年12月25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57號卷第5至6頁) │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㈠106 年12月25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57號卷第7至8頁) │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㈠106 年12月25日第1 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60號卷第3頁正反面) │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25號卷第7 頁│
│ 、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4 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5 年8 月5 日指認犯罪│
│ 嫌疑人紀錄表(李威捷指認被告周依萱)(雲警南偵字第 │
│ 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主:│
周依萱)(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25號卷第14頁) │
│被告周依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第1 類、│
│ 中度)(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25號卷第15頁) │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76號卷第4 頁│
│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雲警│
│ 南偵字第0000000057號卷第9至10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品名:100 ﹪純棉男用短袖衫1 件、│
│ 平織平口褲3 件、透明膠帶2 個、PLUS釘書機組1 個、PLUS│
│ 剪刀1 支;具領人:廖銘德)(品名:Unidesign 毛巾1 組│




│ (2 入)、舒酸定牙膏1 條、SDI美工刀2 支、PLUS釘書針6│
│ 盒、Biore 男仕洗面乳1 條;具領人:廖銘德)(品名:黑│
│ 人牙刷2 支、高露潔牙刷2 支;具領人:廖銘德)(品名:│
│ 海鮮雙手捲2 盒;具領人:陳鳳玲)(雲警南偵字第106100│
│ 1357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
│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5 張(雲警南偵字第106100│
│ 1357號卷第14至17頁反面)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00 ﹪純棉男用短袖衫1 件、平織平口褲3 件、透明膠帶2 │
│ 個、PLUS釘書機組1 個、PLUS剪刀1 支、Unidesign 毛巾1 │
│ 組(2 入)、舒酸定牙膏1 條、SD美工刀2 支、PLUS釘書針│
│ 6 盒、Biore 男仕洗面乳1 條、黑人牙刷2 支、高露潔牙刷│
│ 2 支、海鮮雙手捲2 盒)(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57號卷第│
│ 11至13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雲警南偵│
│ 字第0000000060號卷第4 至5 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青少年純潔協會捐款箱1 盒、具領人│
│ :陳建嘉)(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60號卷第8 頁) │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 張(雲警南偵字第106100│
│ 1360號卷第9至12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青│
│ 少年純潔愛心零錢箱1 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60號卷│
│ 第6 至7 頁) │
│本院106 年3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185 號卷第119 │
│ 頁) │
├───────────────────────────┤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99號】 │
│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
│被告周依萱於警詢之供述 │
│ ㈠106 年12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13號卷第1至2頁) │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㈠106 年12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 13號卷第5至6頁) │
│ ㈡107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 偵594 號卷第48│
│ 頁正反面,結文在第49頁)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13號卷袋│
│ 中) │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13號卷第8 至│




│ 10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 份│
│ (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13號卷第11頁正反面) │
│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12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 人李淑卿指認被告周依萱)(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13號卷│
│ 第3至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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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