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號
PCDV,107,訴,13,2018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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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勝修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雨珮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 萬2,88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
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其訴
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下稱
系爭房屋)內附圖片、清空返還原告謝勝修。⒉被告應自民國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至依前條第1 項返還原告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其後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並擴張訴之聲明,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64 條、
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其最
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原告。⒉前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
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僅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而不及於坐落之基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
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鄰近地區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7 萬1,700 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722 萬8,077 元(計算
式:〈層次面積:88.76 平方公尺+陽台:10.71 平方公尺+花
台:1.15平方公尺+雨遮:0.19平方公尺=100.81平方公尺〉×
71,700元/ 平方公尺=7,228,077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
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合計214 萬9,982 元(系爭土地面積3,389 平
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2,0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52=2,149,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9至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 萬8,095 元(計
算式:7,228,077 元-2,149,982 元=5,078,09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 萬1,292 元,扣除已繳之1 萬2,880 元,尚應補繳
3 萬8,4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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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