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延年
輔 佐 人 姜宏秋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葉玟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為孫松鶴親生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自民國93年間起,陸續 產生聽幻覺、妄想、思考混亂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 )患者,雖曾短暫就醫,但因其拒絕服藥 ,父母又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病情未獲改 善,而為精神障礙之人。緣孫松鶴於106 年3 月19日17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外出 訪友,2 人在車上因穿衣、購衣等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 拉扯、推打,孫松鶴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開啟車門下車並至後車廂拿取手提袋後, 步行離去。丁○○接手駕駛上開車輛後,本欲返回住處,惟 途中轉念改往臺北市區方向訪友,乃將車輛迴轉,於同日17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孫松 鶴獨自行走於對向道路路旁,丁○○斯時受到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殘餘型、緩解型之影響,使其因先前與孫松鶴之口角爭 執觸發自幼對孫松鶴嚴厲管教之不滿,加上長期以來具有遭 孫松鶴暴力對待之被害妄想、孫松鶴多次帶女人回家在其面 前做愛之關係妄想,難以控制其內心憤恨情緒,併同當時產 生孫松鶴實為替身之替身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犯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自後方追撞行人,將導致 行人死亡之結果,仍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自 後方接近孫松鶴時即偏離車道,以左前車頭猛力撞擊孫松鶴 ,孫松鶴因遭撞擊而彈起,掉落引擎蓋上,並由右前車頭處 墜落地上,送醫後因顱腦損傷、第一頸椎脫臼、腦幹橫斷撕 裂及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 許宣布死亡。丁○○於駕車撞擊孫松鶴後,隨即駕車往高速 公路交流道方向逃逸,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車輛駛回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安敦凱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停放。嗣經警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安敦凱旋社區」前發 現丁○○行蹤,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於 106 年3 月20日7 時30分許至10時35分止警詢所為供述,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於本案數次審 理期間,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辯其警詢所為供述非出於任 意性,卻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最終審理期日提示證據時 始加以爭執,辯稱:警詢時警察對伊很兇,叫伊趕快認一 認,伊只能什麼都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 然觀諸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當時係待法律扶助律師林 媛婷到場後始接受警方詢問,若警方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 事,在該筆錄中扶助律師豈有未留下任何文字紀錄之可能 ?又參以該筆錄中之問答,員警除就被告住家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內容,以封閉式問題要 求被告辨認畫面中開車、乘車、徒步、肇事者是否分別為 被告及被害人孫松鶴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其餘就 被告案發當日行蹤、肇事車輛車主、開車衝撞之原因等主 要案發細節,均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由被告主動連續供 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尚於筆錄末段自承:以上 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警方未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當 方法取供等情,該筆錄並記載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 名捺印,受詢問人欄位亦有被告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7頁 )。尤有甚者,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17時37分許檢察官 初訊時,經質以「今日你於警局所述是否實在?」時,被 告仍答稱「實在」等語,而未向檢察官提出非任意性自白 之抗辯(見偵卷第94頁),苟被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對 待,何以當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立即向檢察官提出,益 證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是查無明顯事 證足認員警於製作該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於 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任意性,無庸置疑。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 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法院直接囑 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案被告及 辯護意旨雖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2234527號鑑驗書並非合法醫院所製作為由,否認 該鑑驗書之證據能力,然該鑑驗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規定,囑託就現場採集 之被告、被害人唾液棉棒進行DNA 型別鑑定所為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之情形,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 之適用,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卷三第184 至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駛離現場後將 車輛停回居住社區,嗣經警方於該社區查獲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一直覺得自己不 是被害人親生的,案發時雖與被害人有所爭執,但僅因被害 人對伊生活上造成之壓力覺得不滿,所以駕車折返去找被害 人,只是想嚇嚇他,結果因為該車輛煞車及油門老舊,駕車 往被害人方向時,煞車失控、鎖死,伊有踩煞車,但完全停 不下來,所以才撞上被害人,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云 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案發時被告及被害人因為細故爭 執,所以被告想自後方嚇嚇被害人,但因駕駛之車輛老舊, 煞車系統較為遲鈍,才造成本起意外,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穿著、購買衣服之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推打,被害人下車行走於路旁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折返,自後撞 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駛離現場後將車輛停回
居住社區,嗣經警方於該社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且據證 人林鼓益(見偵卷第22至23頁)、羅香蘭(見偵卷第24至 25頁)、詹媛婷(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190 至191 頁) 、林玉菁(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86 至187 頁)、辛○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第208 頁 )、庚○○(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8 頁、第210 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60738428號現場勘察報 告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暨採證照片144 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26 號卷,下稱相卷,第99 至185 頁)、現場勘察照片21張(見相卷第18至29頁)、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3 月1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6頁)、本院106 年6 月15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106 年7 月28日勘驗筆 錄及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之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106 年3 月19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 106 年3 月21日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鑑定, 結果為:
1.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明顯輾壓性損傷;
2.被害人兩小腿後側到膕窩處有瘀傷(各距足跟39和47公分 處),研判較符合遭車輛自後方撞擊產生的保險桿損傷( 該車輛保險桿、水箱蓋破損,距地高約24至47公分); 3.被害人遭車頭保險桿撞擊後,整個人被拋舉往後,致頭部 撞擊前擋風玻璃,玻璃碎片造成死者右前額到左顴弓臉頰 的顏面處有寬帶狀分布的劃切傷;
4.撞擊後,被害人顱腦損傷骨折出血,頭頸部過度伸展,造 成顱底第1 頸椎錯位脫臼,下位頸椎C6/7和上位胸椎T4/5 裂開骨折出血,引起腦幹橋腦與延髓交接處橫斷撕裂,因 延髓為調控呼吸血壓心跳等功能的生命中樞所在部位,遭 受上述橫斷撕裂的嚴重損傷,研判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
5.被害人另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壁肥厚,胃壁有良性胃腸道 基質瘤,膽囊結石和攝護腺增生腫大,研判上述並非直接 致死原因;
6.綜合上述,死亡的導因疑為遭他人蓄意以車輛撞擊致傷,
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0日、3 月21日相 驗筆錄(見相卷第31頁、第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5頁、第43至51頁、第213 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6343271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44張(見相 卷第52至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21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1849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78至9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亦堪認定。(三)本案經警方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 果在送檢編號A2血跡棉棒(採自HY-7667 號自用小客車擋 風玻璃)檢出1 名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 STR 型別相同;送檢編號A5轉移棉棒(採自HY-7667 號自 用小客車排檔桿)檢出另1 名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 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送檢編號A4轉移棉棒(採自HY-7 667 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研 判混有2 人,不排除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混合之結果,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 61888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86 至188 頁),足 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時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人無疑。(四)被告雖辯稱覺得自己不是被害人親生的云云,而否認被害 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就案發時警方刑事鑑識所得被告及被害人之 唾液棉棒為親子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間,關係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另被害人之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不排除被害人為被告親生父之 可能性,其綜合親子指數估算為00000000,其親子關係機 率預估為99.99999%(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輔 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想跟被告 說他就是伊與被害人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 是客觀上被害人確實為被告之生父,而為被告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之供述,並未表示被 害人非其生父,且尚供稱「是我獨自一人開車撞倒我父親 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被 害人為其生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認知無疑。(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行為時只是想從後方嚇嚇被 害人,但因車輛老舊,煞車故障,才自後撞上被害人,並 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構成,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一切主、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 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前在路口迴轉時 ,煞車燈有亮起(見本院卷一第157 之1 頁圖2 ),撞擊 被害人後,復由最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自內側車道之 國道聯絡道駛離(見本院卷一第157 之6 頁至第157 之8 頁),有本院勘驗羅香蘭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足認於案發時, 該車加速、煞車等功能並無異常;又被告撞擊被害人後, 尚能駕駛該車繞行十數分鐘,並將該車停回住處停車場之 停車格內,期間均無任何事故發生,縱本案未將該車扣案 及鑑定相關機械功能,仍無礙於該車在案發時煞車功能正 常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另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高速自後方追撞行人,客 觀上足以導致行人頭部、體內臟器、脊椎等重要身體部位 遭受猛烈撞擊而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成年人 所明知之理,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於所駕駛之車輛機械 、煞車功能均正常之情況下,駕車自後方高速追撞被害人 ,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以肉身與堅硬金屬製車體發生碰撞 ,除造成該車左前大燈、左前擋風玻璃上有大面積破損( 見相卷第23至25頁車損照片)外,亦造成被害人顱腦損傷 、第一頸椎脫臼、腦幹橫斷撕裂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欲致被害 人於死地之意甚堅,絕非如其辯稱只是想「嚇嚇」被害人 而已,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其與被害人及丙○○是否有 血緣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246 頁)、調查被害 人是否有跟蹤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8頁)、調取被害人 之財政報告與健康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案發時 開車的輪胎軌跡(見本院卷二第67頁)等事項,然被告上 開聲請或無益於釐清案情、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認 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承上,被告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等情, 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固於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 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殺人罪、傷害 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 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 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而無從對被告上開行為論以肇事逃逸 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 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之殺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 構成刑法之殺人罪章之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判斷: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 (1)被告於93年間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情緒憂鬱、食慾不 佳、體重下降快速、學業成績大幅滑落、自語自笑、無 故哭泣、講話反反覆覆、反應遲鈍、心神飄忽不定、頭 腦紊亂等症狀,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 醫院)精神醫學部求診後,轉介心理衡鑑。該衡鑑總結 認為:被告有明顯認知功能下降、認知處理過程脫軌的 情形,現實感不佳,且可能有幻聽及思考被廣播、多疑 等精神症狀;個案雖出現憂鬱的情緒,但其情緒表現與 認知不一致,而其活力低,專注力減退或有困難做決定 等問題,可能為認知功能下降,無力應付環境要求所致 ,其症狀主軸仍以psychosis 為主,已出現社會/ 職業 功能障礙(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三軍總醫院93年 7 月27日門診病歷則依據上開衡鑑結果做出被告罹患「 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丙 ○○則於93年6 月間帶同被告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心理諮 詢中心就診,該中心對被告之診斷亦為「精神分裂症」 (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
(2)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6 頁):
①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態度防衛疏離、好辯論,語文 理解能力可,表達內容顯貧乏,多以簡短字句回應基本 資料,無法維持短時間專注,常出現離題之談話內容, 談話邏輯欠佳,自述於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 但仍會聽到女子聲音之幻聽症狀,病識感差。
②心理衡鑑結果:
Ⅰ.認知功能:個案於注意力項度之分心、衝動控制、持 續度表現均差,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知覺組織表現 亦低於常模應有之能力水準。
Ⅱ.情緒與精神症狀:問卷結果顯示個案於思覺失調、輕 鬱、焦慮傾向之臨床症狀得分高於常模,且投射測驗 結果與思覺失調症者可能出現之錯誤型態相仿。 Ⅲ.性格特質:問卷結果顯示具部分依賴型、被動攻擊型 、邊緣型、妄想型之人格特質傾向,且投射測驗推測 其自我中心與對立反抗傾向高、衝動控制差、困難控 制憤怒情緒、缺乏預期與計畫能力,行為較顯僵化。
③鑑定意見則認為被告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名: 精神分裂症),案發前已數年未接受精神科治療,而可 維持其基本功能,於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自 述仍有幻聽症狀,依相關病歷紀錄時序性推論,被告罹 患思覺失調症先於本次診斷。
(3)另本院囑託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乙○○○○、 甲○○臨床心理師對被告為心理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①被告12歲時,母親在朋友提醒下,發現被告言行舉止異 於同年齡孩童,呈現注意力不集中且無法安靜的聽話, 經上海市心理諮詢中心診斷,結果為精神分裂症;被告 母親對結果不滿意,隨即帶著被告回臺灣就醫,經三軍 總醫院於93年7 月6 日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同年7 月27日診斷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今稱「思覺失調 症」,此精神疾病多見於年輕患者,臨床症狀為情緒表 達淡漠、缺乏動機與社會功能不良。因被告母親未遵守 醫囑讓被告停藥,年僅12歲之被告亦缺乏病識感而拒絕 服藥,導致其疾病無法獲得適切治療,因而無法有正面 治療成效。
②國中時期,被告在高情緒表達(high expressed emot- ion )的家庭氛圍下成長,父母親彼此關係日趨惡化衝 突不斷。高中時期,被告與母親至加拿大就讀,此時期 被告情緒控管欠佳,開始產生暴力行為,嗣被告赴美國 就讀大學,卻因為睡眠障礙及精神狀況不佳,學業無法 跟上,僅就讀1 年多即返回上海。
③被告在未能定期回診與家庭功能欠佳下,性格產生變化 ,具有焦慮不安、猜疑、神經質、憂鬱等症狀,並開始 有聽幻覺之精神症狀產生,時常聽到不特定、性別不詳 的聲音,告訴他發生什麼事,應該怎麼做。被告認為自 己和真實世界感受不一致,覺得自己並不屬於這個世界 。
④根據病歷記載、心理衡鑑與會談資料,被告係受思覺失 調症之症狀影響,基於被告具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 妄想父親帶女人在他身邊做愛之後打斷他的腿)、聽幻 覺(從13歲即聽到不特定、性別不詳的聲音,到案發前 幾個月車內依然偶有女人的聲音)、思考混亂(會談時 經常離題與前後不連貫)等臨床症狀,推測其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高,但於行為時無幻聽幻視 等正性症狀,僅偶有疑似之關係妄想,故屬於「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之殘餘型、緩解型。
(4)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社區精神科主任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判斷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依據,係依國內精神醫學界通常採取之美國精 神醫學會診斷統計分析手冊第4 版或第5 版所列之要件 ,包含是否有明確的幻想、幻覺、整體混亂的言語或行 為、是否有負性症狀,以上5 個症狀至少出現2 個,整 個病程必須持續6 個月以上,同時合併有人際、職業功 能的減少或缺損,也就是說無法像以前一樣持續學業, 人際關係不像以前一樣可以正常與人互動,職業功能上 原先可以做,之後卻變成無法擔任正職工作等,才能稱 為思覺失調症;回顧被告病史,整個病程中在93年7 月 已經被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發覺有聽幻覺、妄想的症狀, 且按照被告案發後筆錄記載,被告覺得父親被替換成另 1 個替身,即有所謂的「Capgras 妄想」,認為眼前這 人雖然長相、聲音都一樣,但是被冒名頂替、打扮、變 形成為那個人的樣子,又被告語文表達內容貧乏,多以 簡短字句回應基本資料,無法維持短時間專注,經常出 現離題的談話內容,因此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中妄 想、聽幻覺、整體而言混亂的語言、思考,併同被告後 面學業、人際、職業功能的缺損,均支持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與 鑑定人林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柯氏性格 量表之測驗結果,精神病質因素量尺之Z 分數為4.21, 已較正常值偏離2 個標準差以上,是極度偏差,再根據 會談結果,被告小時候在上海就會聽到一些聲音,甚至 被告有時會說是他父親所交往多個女友的聲音,基本上 認定是幻聽,且被告會有嫉妒妄想,這些都是思覺失調 症之典型症狀,93年間三軍總醫院就有此診斷,因認被 告確實具有思覺失調症,而被告並未提及在撞父親時有 幻聽、幻視之情況,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實是屬於思覺 失調症之殘餘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第 156 頁),在推論過程及結論上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亦 與被告病歷、心理衡鑑、訪談等相關資料之結果得以相 互勾稽、補強。
(5)基上,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行為時為思覺失調症之患 者,而屬精神障礙之人乙情,應堪認定。
3.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即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 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罪責之程度
。查:
(1)被告就其行為動機,於案發翌日即106 年3 月20日7 時 30分許第2 次警詢時係供稱:因為我父親已婚狀況而外 面有女人,我覺得他對不起我母親,而且他不讓我回大 陸住,我出門他都跟蹤我,讓我覺得壓力很大,而昨天 下午他又和我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後,我情緒一時失控 ,就直覺開車去撞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同日 17時3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他出門老是跟著我 ,我確定他有別的女人,影響我的生活,他也不希望我 很快地回大陸,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希望我回大陸等語 (見偵卷第94頁);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本院羈押訊問 時則供稱:我知道開車撞父親這件事情,但是我感覺我 撞的人是替身,不是我父親本人,因為他老是跟著我, 躲躲藏藏,我覺得那是替身,不是本人,我在家裡老是 看不見女生,但是他是存在,冰箱會自己打開,覺得很 奇怪,所以我感覺那是替身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 字第63號卷第7 至8 頁)。對照被告同日內3 次供述, 可知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對象為何、行為造成之後果等 節之認知,前後明顯不一,造成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精神狀態之困難。惟就此節,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筆錄之所以呈現內容不一,是因為製作筆 錄時問題是條列式的,被告會拿1 個妄想的情節給你, 但在心理晤談過程,他會將全部妄想情節說出來,因此 可能會有3 個情節在同1 份心理晤談的報告裡,而結構 鬆散是思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被告的妄想內容所呈現 的可能與事實完全相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又衡以上開3 份筆錄製作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甚 近,復查無其他足以誘發被告精神狀態變動之事由存在 ,足認上開3 份筆錄之個別內容,均為被告案發時整體 精神狀態之部分呈現,是被告於行為時,精神上應仍有 前揭替身妄想存在,故縱然被告具有開車撞擊之客體為 「人」之主觀上認知存在,但由於被告認為其開車撞擊 之客體僅為被害人之「替身」,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 仍可明確辨別其行為客體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一般人」或「物品」,誠屬可疑,自足影響被告辨識其 行為違法性之判斷。
(2)被告就其於案發後之行蹤,於警詢中自承:撞擊後未停 車就直接靠左開上貨櫃專用道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走 ,繞了一大圈約十幾分鐘後,再將車子開回家裡停車場 停放好,走在新台五路上時,因為當時身上沒手機,曾
向店家要借用電話試圖報警,但店家都不肯借電話,之 後就搭藍15號公車到臺北市昆陽捷運站旁吃滷肉飯,吃 完再搭藍36號公車往汐止社后南陽街,再轉搭817 號公 車到汐止國中站下車後徒步回家,回到社區警衛室就遇 到警察盤查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前揭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由上可知,被告僅因與被 害人就衣服之細故發生爭執,即犯下弒親重罪,行為後 情緒及行止依舊如常,似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且對 其行為結果始終呈現漠然之態度,相較於常人犯罪後可 能有藏匿犯案工具、隱藏行蹤等反應,顯然有別。針對 此節,林明傑到庭證稱:思覺失調症患者會有正性症狀 及負性症狀,正性症狀是指正常人沒有,但患者會有的 即幻視、幻聽及妄想,負性症狀是指正常人有,但患者 會比正常人少,即感情冷淡;罹患精神病者經常會有負 性症狀,不管有無緩解或藥物改善,通常是不太能改善 負性症狀,因此被告自案發以來的冷漠表現以他的病來 說屬於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甲○○亦證 稱:鑑定的推論係被告撞擊被害人是要暫時解決問題, 但並沒有想到後續有很多嚴重性的後果,所以撞擊後被 告情緒反應沒有緊張,這是對於他這樣精神疾病的人專 門的行為特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另參照前 揭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衡鑑之結果,被告在性格上 確實具有缺乏預期與計畫能力及行為僵化之傾向(見本 院卷一第256 頁)。
(3)綜合前開(1 )、(2 )之說明,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受 到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之影響,對於其違法行為之客體 為何、將對被害人造成之惡害及對自身之後果等節,已 然陷於混淆,毫無預期及計畫,即使用僵化、簡易之行 為手段解決眼前問題,而其行為後呈現之漠然態度,益 徵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而三軍總 醫院精神醫學部(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B 部分 )及林明傑、甲○○(見本院卷二第96頁)出具之鑑定 意見,亦均同此結論。
(4)依據前揭心理衡鑑資料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近因 ,固為案發當日因穿衣、購衣乙事所生口角。然自被告 之人格發展及成長歷程觀之,被告孩童期在情緒失控父 親與冷淡的母親教養下,得不到應有的照護與教養,在 國小三年級時轉學至大陸地區東莞臺商學校就讀,被告 在文化差異與學習環境尚待適應時,被害人因為事業經 營不順,經常向太太娘家借支,夫妻為了經濟因素常產
生嚴重爭執,且發生肢體衝突,互毆導致雙方受傷,年 幼之被告,處在父母的風暴圈內,無力也無法處理家庭 關係,進而轉向甜食慰藉,透過不知節制之甜食愛好, 來自我解壓與分散注意力,以調節負面情緒,但家庭及 本身症狀問題依然存在,身心狀況接連發生(見本院卷 二第44頁);被告去就醫診療確認為思覺失調症後,與 被害人感情逐漸不佳,被害人開始疏遠被告,對其冷言 冷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6頁);又被告於鑑定中 稱被害人多次帶女生返回家中,甚至與某女在車後做愛 而自己在該車之中,不僅難以確定其事實,因過於誇張 ,極可能屬關係妄想與幻聽,被告復稱自己國小六年級 、國中時曾遭被害人打斷手、腳,均自行就醫,但母親 表示被告13歲時體型高壯,被害人有時會因為管教問題 打被告,但不至打到如此嚴重,也未聽過被告提及此事 ,因認被告具有被害妄想(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5至 46頁);從而,足認被告自國小六年級病發以來,陸續 因家庭衝突、幻聽、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長期影響, 致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5)自前揭心理衡鑑結果,亦可得知:被告之獨立性略低於 正常人,依賴性略高於正常人,處理日常事務能力較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