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127號
CCEV,107,潮簡,127,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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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楊証
被   告 楊翔舜
受告知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楊秀珠對 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楊秀珠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楊秀珠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併此敘明。 被告楊証楊翔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受告知人楊秀珠前向萬泰銀行借 款,嗣未遵期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16168號 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8月15日,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經原告執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票聲請本院對楊 秀珠聲請強制執行,因楊秀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經本院發給屏院高民執丙字第92執732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復於95年1月23日、95年8月23日、 96年1月22日、98年9月22日聲請對楊秀珠強制執行,皆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原 告,是楊秀珠現仍積欠原告4萬6,681元本息未清償。又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生得所有,嗣楊生得於103 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 渠等共同繼承,並於106年7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楊秀珠與 被告楊証楊翔舜公同共有。其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 割,而楊秀珠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楊秀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證提出書狀略以:楊 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13萬1,500元,依民法第1150條為 繼承債務,應自繼承遺產中扣除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楊秀珠前向萬泰銀行借款,嗣未遵 期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促字第16168號確定支付 命令(確定日期為91年8月15日,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經原告執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本票聲請本院對楊秀珠 聲請強制執行,因楊秀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復於95年1月23日、95 年8月23日、96年1月22日、98年9月22日聲請對楊秀珠強 制執行,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 執行結果後發還原告,是楊秀珠現仍積欠原告4萬6,681元 本息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生得所有,嗣 楊生得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楊秀珠 與被告楊証楊翔舜,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 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於106年7月5日辦畢繼 承登記為楊秀珠與被告楊証楊翔舜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前引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楊証楊翔舜與受告知人楊秀珠楊生得之繼承人 ,又系爭不動產為楊生得所遺之遺產,被告等已辦妥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迄今尚未分割公同共有物等節,已 如前述。依此,可知本件容與分割遺產事件有別,故被告 楊証辯稱其為楊生得支出之喪葬費應先予扣除云云,容有 誤會。其次,前揭公同共有物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 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渠等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受告知人楊秀珠既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830條規定,代位楊秀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繼 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公同共物 物之方式為之,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被告楊証楊翔舜與受告 知人楊秀珠楊生得之子女,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是其等應平均繼承。依此,原告主張將被告楊証楊翔舜 與受告知人楊秀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楊秀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規定,代位楊 秀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 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秀珠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 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楊秀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遺產 │
├──┼─────────────────────┤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
│ │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1 │受告知人 │3分之1 │原告行使代位權,由│
│ │楊秀珠 │ │其負擔3 分之1 │
├──┼─────┼─────┼─────────┤
│ 2 │楊証 │3分之1 │楊証負擔3分之1 │
├──┼─────┼─────┼─────────┤
│ 3 │楊翔舜 │3分之1 │楊翔舜負擔3分之1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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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