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相 對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 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 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使用Philip B. 商標之行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0日裁定准予在 案,相對人業於同年2 月6 日收受該裁定(見106 年度民暫 抗字第8 號卷第141 頁),雖該裁定於同年3 月28日另就法 定代理人等部分因誤寫之顯然錯誤而為更正之裁定,惟依上 開最高法院意旨,此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而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對原裁定之不變期間,自 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經查詢本院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本院於 107 年4 月10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 關係已向聲請人提起訴訟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故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之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 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查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十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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