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莊于葶
自訴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洪聖超
自訴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沈喬玫
自訴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運鴻
自訴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玥靜
郭叡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張玲綺律師
陳仁豪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吳濬彥
自訴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童智偉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郝龍斌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吳正杰
方昱倫
吳德卿
王德豐
鄭偉豪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雖定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公開進行準 備程序,惟於105年7月28日所行之程序,並未傳喚被告子○ ○、丙○○、巳○○、甲○○,及於本案繫屬後始指認之被 告戊○○、乙○○、己○○、丁○○、午○○等人(下稱被 告等人),且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各款所列事項,此有105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是於該次庭期之筆錄雖載明為「準備程序筆錄 」,然由該日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僅止於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至於上開準備程 序雖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瑕疵,然上述「不公開」之規 定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而本件被告等人既未經傳喚到庭,則 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之實質內容。(二)自訴人沈柏耀、抗告人即自訴人丑○○、癸○○、辛○○、 自訴人謝邑霆、劉庭安、抗告人即自訴人卯○○、寅○、自 訴人陳俞君、奉君山、抗告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人張議 井、郭姵妏、李孟芝、童詠瑋、抗告人即自訴人辰○○、自 訴人胡又凡、鍾承芳等18人(下稱自訴人等18人,抗告人部 分下稱抗告人等)先後於103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忠孝西路與館前 路交岔路口附近,參與由全國廢核行動平台舉辦之「終結核 四、全面廢核」之集會遊行活動,以及佔據忠孝西路(中山 南路至館前路間路段)東西雙向全線車道之反核活動,嗣經 警方於103年4月28日2時50分許執行驅離作為,自訴人劉庭 安於此期間遭水砲車以水柱噴沖,而被告戊○○則係擔任該 水砲車之短砲手,其後自訴人等18人則因受有如附表「自訴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另自訴人壬○ ○於103年4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 路口處,明知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員警即被告乙○○、己○ ○正在執行勤務,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2人辱罵「馬英九的狗」、「警 察是劊子手」等語,經被告乙○○、己○○口頭制止未果, 2人即徒手將壬○○推至牆邊,壬○○則於其他身著制服之 警察趨前並高喊「蒐證」等語後,仍接續對在場之不知名員 警辱罵「馬英九的走狗」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其後則因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腹部,背部挫傷、左手扭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而提起本件自訴。
(三)查本件反核運動,係緣起於全國廢核行動平臺等團體為響應 林義雄主張「落實民主,停建核四」之禁食行動,而號召民 眾上街,以表達渠等廢核之訴求,嗣於103年4月26日,全國 廢核行動平臺則號召群眾於翌(27)日14時起占領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進行不合作運動,迄於103年4月27日至同年 月28日清晨間,則因警方認聚集民眾已非法占據道路,違反 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定,乃於103年4月27日16時15分許、16 時18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5分許、16時26分許、16時31 分許、16時36分許、16時41分許陸續向率領群眾占領公園路 、忠孝西路口之蔡中岳、崔愫欣、率領群眾占領中山南路、 忠孝東路口之蔡丁貴等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未果,臺北市 警局於103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召開緊急應變會議,由被告 巳○○主持,並分派任務,且針對本次驅離行動,確立對於 違法占據忠孝西路之民眾,以反覆實施柔性喊話、勸離為優 先,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者,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 車噴水方式驅離等勤務執行原則,而被告子○○則於103年4 月27日22時30分許召開記者會,經在場記者詢問是否會予以 驅離在場群眾,被告子○○則表示:「我們任何可能的行為 跟方式都會做」等語,復於103年4月28日0時35分許,甲○ ○則指示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率員警至忠孝西路廣播 ,勸導非法占據道路之民眾離去,在場群眾反於同日0時40 分許以擴音設備呼籲警方離開現場,又於同日0時42分許, 部分群眾則包圍勸導員警,甲○○則於同日2時50分許,在 同市區忠孝西路、館前路口向蔡中岳、崔愫欣舉牌制止後, 旋由巳○○下令執行驅離,於同日6時40分許恢復忠孝西路 雙向車道交通等節,亦為公眾所知悉,應堪認定。而前開各 次舉牌均係在現場指揮官之指示下所為,並宣告集會民眾行 為違法及命令解散,自屬現場指揮官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四)本案抗議民眾已逾集會遊行活動申准期限,仍占據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忠孝西路,而有妨礙交通秩序之事實。復參以案發 當時,眾多民眾聚集在臺北市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之天橋上 ,且有情緒激動之情狀,並向下丟擲物品、石塊行為,而該 處距離地面約有一層樓高等情,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 第53號裁定認定屬實,暨警方於執行忠孝西路、中山南路違 法聚集民眾勸離及抬離過程中,在場群眾有搶奪拒馬、構築 阻礙交通之工事、朝警方丟擲物品等情,有媒體採訪照片存 卷足按,在場群眾顯有阻撓員警執行勤務之行為。是以,為 維護臺北市市區道路交通運作及週邊居民、用路市民之權益 ,復為避免集會民眾因情緒激動而失序、藏放長釘之抗議民 眾失控,及身處天橋處之群眾因推擠而發生自該處摔落之危
險,或有不理性投擲物品、跳躍等危險行為,致生不可預測 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是被告子○○同意巳○○、甲○○ 依法執行驅離,被告丙○○依臺北市警局申請,調派警力支 援,巳○○、甲○○亦依照現場情況下令執行淨空任務,而 包含被告戊○○在內之執行勤務相關員警,則按照前揭勤務 執行原則,先反覆實施柔性喊話、勸離集會群眾,過程中集 會民眾已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得以在公權力容認、往來人車 犧牲路權、員警冒己身生命身體安全於車道上疏導交通之下 ,藉由靜坐在忠孝西路之車道而席地靜坐等方式,公開向政 府及社會表達其等以公益為名之不滿與訴求,惟因集會民眾 表達訴求後,仍無散去之意,在場執勤警方基此預防集會民 眾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的目的,於前開合法舉牌 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無效後,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 去者,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水方式驅離,而依法執行勸 導、驅離群眾之勤務。則被告子○○、丙○○、巳○○、甲 ○○等4人(下稱被告子○○等4人)及包含被告戊○○在內 之執行勤務相關員警,於執行前揭勤務之際,既已兼顧各種 利益之權衡,均難認有何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強盜 、搶奪之故意。
(五)另自訴人辰○○指稱:員警在未經任何表明身分等告知義務 之情況下,亦未有任何詢問,即強行搶奪屬伊持有之鐵製喇 叭,涉有強盜、搶奪等罪嫌云云,然自訴人辰○○自訴狀自 陳之內容觀之,果若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係 為貪圖辰○○持有上開喇叭之所有權,豈有於第一次成功剪 斷音源線後,竟未以優勢警力將之取走,反任由辰○○與其 他工作人員予以修復使用?又參以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 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所載許可附帶限制事項載明:依集 會遊行法規定,限制凌晨0時至7時及夜間22時至24時期間, 不得使用任何擴音器、汽笛喇叭或以其他物品製造噪音聲響 等語,而辰○○既於自訴狀中自承:活動期間主辦單位不斷 以該喇叭告知參與民眾警方動態,於午夜時分,被告不顧該 鐵製喇叭有維持秩序、保護民眾之功能,強行剪斷音源線等 語,顯見在場執勤員警係為執行前揭「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 南路任務」,而辰○○及在場群眾有違反前揭許可事項之情 形,在場執勤員警始先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線,阻止辰○○ 及在場群眾繼續利用該擴音設備,且於辰○○不顧警方執法 作為,仍執意修復該擴音設備並繼續使用時,始再次將音源 線扯斷,並取走喇叭。準此,尚難認被告子○○等4人及在 場執勤之員警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辰○○指
訴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涉犯刑法強盜罪、搶 奪罪云云,容有未予細究該等罪名構成要件之違誤,且誤織 該等罪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嫌。
(六)自訴人壬○○雖指述被告乙○○、己○○2人涉有傷害之犯 行云云,惟徵之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等有用手抵住自訴人壬○○胸口,使之靠到牆壁,但伊後 來就先行離去,並未參與逮捕自訴人壬○○的過程等語,另 己○○於該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當時將壬○○ 推至牆邊,其他學生要將伊等拉開,後方同事見狀就上前, 壬○○持續辱罵警察是馬英九的狗,其中一位帶隊警官下令 逮捕壬○○,壬○○則有反抗,其他同仁將之壓制在地,用 束帶將手扣住,伊沒有看見有員警對壬○○拳打腳踢,當時 有媒體在場,也有學生叫囂支援,伊等不可能這樣對待民眾 ,當時伊等也有向媒體解釋為何逮捕壬○○等語,是依乙○ ○、己○○2人上開所述,乙○○是否參與逮捕壬○○之過 程而對其有施以強制力之行為,非無疑義;被告乙○○、己 ○○2人是否有為壬○○所指以手捏其側腹之舉,此部分除 壬○○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壬 ○○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乙○○、己○○2人事實 之認定,在場員警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 況壬○○於自訴狀陳明:伊因顏面朝下無法看清施暴者之臉 孔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遇到2位員警,伊就大 喊抗議國家暴力之類的話,1位員警就靠近伊,用胸口頂著 伊的胸口,另一位員警也用胸口頂著伊朋友,後來2位員警 大喊逮捕,伊被人從後面臉朝下壓在地上,有整隊的員警, 因為伊當時臉被壓在地上打,伊無法指認,其他人在伊後面 ,逮捕伊的人有製作職務報告,他應該就是有打伊的人之一 等語,顯見其指訴乙○○、己○○2人對之施以暴力行為, 係出於其事後之推論、臆測,除難證明被告乙○○有參與逮 捕自訴人壬○○之行動外,亦難證明被告乙○○、己○○2 人有對壬○○為拳打腳踢之行為。再者,案發當時除2名不 知名員警先以手臂環繞壬○○頸部之方式,試圖將其制伏外 ,復有數名不知名員警從旁協助,最終係由至少有4名不知 名員警將壬○○壓制在地等情,然依壬○○之行動情節及受 傷部位觀之,其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因壬○○極力反抗,而受 被告乙○○以外之員警施以強制力逮捕、壓制、並以束帶拘 束所致?抑或係有在場員警對壬○○拳打腳踢?又或其他原 因所導致,尚難以認定。本件要難僅憑壬○○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逕指被告己○○有上揭傷害壬○○之犯行,而以刑法 傷害罪相繩。至另案證人李慰祖雖證稱:其所為之證詞並未
指明係被告乙○○、己○○2人對壬○○施以傷害之暴力行 為,且其就案發當時壬○○之言詞、舉動多所避重就輕,復 與前揭勘查筆錄暨影像擷圖、自訴人壬○○自行擷取之影像 圖片所示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乙○○、己○○2人不利之 認定。
(七)自訴人壬○○確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被告 乙○○、己○○為制止自訴人壬○○繼續叫囂、辱罵,並排 除壬○○可能之過激行為,遂先予口頭勸導,壬○○竟未停 止叫罵,乙○○、己○○2人始徒手將之推往牆邊予以制止 。復考以該推壓至牆邊之強制行為對壬○○造成之影響、執 行之有效性等因素,其等所施以之強制力未逾必要之程度, 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至 壬○○於法院訊問時另指認被告丁○○、午○○亦涉犯本件 犯行云云。惟壬○○既已自陳其遭逮捕之際因顏面朝下,無 法看清犯罪行為人等語屬實,且經函詢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 ,該局以106年8月2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633596600號函覆 :丁○○、午○○2人並無參與逮捕自訴人壬○○之勤務等 語明確,顯見壬○○並非確實記得嫌犯面容,而係根據事後 自行比對難以明確辨識在場員警面貌特徵之影像光碟及臺北 市警局中山分局支援專案勤務人員名冊,進而錯誤指認被告 丁○○、午○○即為犯罪嫌疑人,亦徵自訴人壬○○及其自 訴代理人以此種口卡、照片指認之證據調查方式,實充滿極 大之不確定性與誤認之風險,客觀上尤難認為可信。是自訴 人壬○○前揭不利之指訴,自無從憑之認定被告丁○○、午 ○○確實為本案犯人。
(八)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自訴人等18人及自訴人壬○○(下稱自 訴人沈柏耀等19人)證明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子○○等4人 與現場執行勸導、驅離群眾勤務、制止並逮捕自訴人壬○○ ,而有渠等所指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強盜、搶奪等犯行 之警員間有所謀議。觀諸前揭警衛會議之會議紀錄,僅足證 明被告巳○○向與會員警確立前開以柔性勸離為優先,對於 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之群眾,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 水方式驅離等勤務執行原則;另就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所提 出前揭蘋果日報新聞資料、新聞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子○○ 之新聞稿,亦僅可證明被告子○○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 「我們任何可能的行為跟方式都會做」等情節,然上開證據 資料究不足以認被告子○○等4人與在場執勤員警間係出於 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而為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又自訴人 沈柏耀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僅得以證明自訴 人沈柏耀等19人當日受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財物
毀損之情,惟對於被告子○○等4人與包含被告戊○○在內 之現場執行勤務員警、被告乙○○、己○○、丁○○、午○ ○等人就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所受傷勢、財物受損間如何具 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強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謀 議?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真正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 否在「同謀」之範圍內?俱無以證明。況在場執勤員警所為 勸導聚集民眾離開,及對於拒不離開民眾採取抬離或以噴水 車灑水驅離之值勤內容,暨被告乙○○、己○○2人對壬○ ○所為制止作為、被告乙○○以外之員警對壬○○以現行犯 身分所為之逮捕,既不構成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子○○等4人自無與包含被告戊○○在內之現場執行勤務 員警、被告乙○○、己○○、丁○○、午○○等人共同犯罪 之情事可言。綜上,本案自訴人沈柏耀等19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子○○等4人、戊○○、乙○○、己○○、 丁○○、午○○涉犯有自訴人等自訴前開共犯妨害自由、傷 害及毀損、強盜、搶奪等犯行之事實,本案自訴顯存有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應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被告等人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至清晨7時違法、暴力 驅離佔領臺北市忠孝西路之「不核作運動」過程,就此一重 大議題引發之和平非暴力集會行動,被告子○○、巳○○、 甲○○當時各係擔任臺北市市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臺北市警局)局長、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被告 丙○○則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渠等明知包括抗告人等在 內之抗議民眾均手無寸鐵,採取理性、和平靜坐之抗爭方法 ,且忠孝西路上靜坐之民眾頗眾,亦有父母與小孩參與此一 和平集會,且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意思。被告子○○竟不 恤現場民眾身體之安危,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於臺北市警局 下令「不計用任何方法,明早讓臺北市交通恢復正常」,並 於當晚11時30分之記者會面對記者提問是否採強制驅離手段 時,子○○答以:「我們任何可能的行為和方式都會做。」 。承被告子○○之指令,並經丙○○調派外縣市警力,協助 巳○○及甲○○執行市長命令,指揮數千名警力、水砲車, 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開始展開驅離行動。是甲○○所指揮 不知名員警,於103年4月28日凌晨,明知在場之抗告人等人 均在場和平靜坐並無過激之抗爭行為,依法應不得任意攻擊 ,然其等竟對上開抗告人等施加暴力,包括或利用警棍、警 盾攻擊或以高壓噴水車沖擊,因而致其等受有傷害。再者, 對於指示警察使用強制力之下命者,若要求警方施暴驅離鎮 壓,或可以預見警方之違法鎮壓行為,而仍命警方執行鎮壓
,就此即足認現場員警之暴行並不違背下命者之本意,下命 者,亦即被告子○○、丙○○、巳○○與甲○○等人,乃以 員警施暴作為其達成限時淨空目的之手段、工具,應論以間 接正犯之責。又施暴之員警可經由指揮鏈之傳遞,形成與渠 等之間接犯意聯絡,而亦得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原審裁定針 對被告等人之間指揮鍊的狀況,及其間是否具備共同正犯或 間接正犯之關係,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記載,併有理由不備 之疏漏。
(二)本件自訴業於105年3月10日、105年7月28日二度公開行準備 程序,本件自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17日於案件 審理單上批示、勾選,擬定於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 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2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 原審並於105年2月17日簽發開庭通知書予自訴代理人尤伯祥 律師,明載期日種類為「準備程序」,並寄發傳票予抗告人 ,其上「附記」欄位亦明載「準備整序」。嗣原受命法官又 再於105年6月8日案件審理單上批示、勾選,擬定於105年7 月2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到庭, 就此亦有臺北地院105年6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 原審並於105年6月13日簽發開庭通知書予自訴代理人尤伯祥 律師,明載期日種類為「進備程序」,並寄發傳票予抗告人 丑○○等人,其上「附記」欄位亦明載「準備程序」,原審 於行準備程序後猶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三)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警方舉牌之行為非屬合法有效之行 政處分,綜上可見,原裁定所引用之各次警察舉牌行為,均 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迺原裁定未察,竟在未經實質審 理、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各次舉牌行為均為警方依法所 為之行政處分,進而憑此認定現場群眾係非法佔據道路,妨 礙交通秩序云云,自有未洽,而應予撤銷。
(四)抗告人壬○○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慰祖作為證據方 法,以證明事發當時在場警員於中斷蒐證影片錄影時,有共 同對抗告人壬○○為傷害、強制等行為,惟原審裁定竟未為 任何調查或論述為何無調查必要下,逕以裁定不受理,顯有 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自行依函查結果,以及本件被告乙○ ○及己○○於另案證述內容,逕自認定被告丁○○、午○○ 、乙○○及己○○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又不給予抗告人再 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甚或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法 有違…,既抗告人已依指認出被告丁○○、午○○等2人, 被告乙○○、己○○又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更有李慰祖曾 於另案證述見到在場警員於執行逮捕勤務時群起對抗告人為
傷害行為,對於被告等4人顯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法院竟然不加以調查,或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逕自駁回自訴於法有違。(五)抗告人庚○○則另以:原審駁回自訴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等人 在執行職務之際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難認有何逾越權限 或比例原則之情,惟抗告人遭水砲車作為目標以強力水柱直 接衝擊,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被告等人有為故意傷害之行為 。是以對於指示警察使用強制力之下命者,若要求警方施暴 驅離鎮壓,或可預見警方之違法鎮壓行為,而仍命警方執行 鎮壓,就此即足認現場員警之暴行並不違背下命者之本意, 亦即被告子○○、丙○○、巳○○與甲○○等人,乃以員警 施暴作為其達成限時淨空目的之手段、工具,應論以間接正 犯,又施暴之員警可經由指揮鏈之傳遞,形成犯意聯絡,而 亦得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六)抗告人辰○○則以:原裁定理由中認為:「…顯見在場執勤 員警係為執行前揭『淨化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任務』。自訴 人辰○○及其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郝龍試等4人及在場執勤 之員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云云,容有未予細究該等罪名構成要件之違誤,且誤織 該等罪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嫌。」。然而,上開見解容有不 當,並且雖然外觀上以裁定之形式為名,但實際上根本為無 罪之實體判決,抗告人實在難以甘服。經查,抗告人辰○○ 係於「428廢核行動領忠孝西路不核作行動」(下稱系爭行 動)中,受系爭行動主辦單位之請託而使用鐵製喇叭及相關 音響設備協助維持秩序,但甲○○等人為達強制驅散現場民 眾之目的,不顧抗告人使用該喇叭係為了保護民眾及維持現 場秩序,而指揮不知名之員警數人先強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 線,後又在未履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強行搶奪喇叭…。 如前所述,抗告人辰○○於受主辦單位請託而使用該喇叭廣 播以維持秩序,其目的並非在夜間產生若干噪音聲響,進而 破壞社會秩序或妨礙在場員警執行職務等,非屬集會遊行法 中相關限制噪音聲響規範所欲限制之對象。抗告人於客觀上 既然非員警依集會遊行法可得排除之對象,自然並無義務配 合員警之要求而交出該喇叭,不知名之員警動輒以國家暴力 之方式強行剪斷該喇叭之音源線之行為,更強行奪取抗告人 支配管領中之喇叭,復又施以暴力而將人推倒在地,妨礙並 阻撓抗告人持續使用該喇叭之權利,自應該當強制罪。倘若 審理中進一步確認被告更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然另有構成 強盜罪或強奪罪之可能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以,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 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 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 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 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固曾定於105年7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 程序,並傳喚自訴人沈柏耀、抗告人丑○○、癸○○、辛○ ○、自訴人謝邑霆、抗告人寅○、自訴人陳俞君、奉君山、 童詠瑋、抗告人辰○○、壬○○等人及其等之自訴代理人到 庭之情,有原審105年6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同年月23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該日所行之程序 ,並未傳喚被告子○○等4人,及於本件繫屬後始指認之被 告戊○○、乙○○、己○○、丁○○、午○○等人到庭,且 亦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各款所列事 項,此有105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1頁),是該次庭期之筆錄雖載明為 「準備程序筆錄」,然由是日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應 堪認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自 訴人無誤。至於上開準備程序雖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之 瑕疵,然上述「不公開」之規定應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而該 次期日被告等人既未經法院傳喚到庭,則此項程序上之瑕疵 ,應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實質內容之性質,足認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於105年7月28日所進行之程序,實質上僅為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訊問程序,並未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處理之階段,尚不得謂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已於 105年7月28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甚明
。至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固另曾定於審理單上批示定同年3月 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自訴人沈柏耀 、抗告人丑○○、癸○○、辛○○、自訴人謝邑霆、抗告人 寅○、自訴人陳俞君、奉君山、童詠瑋、抗告人辰○○及其 等自訴代理人、復於審理單上批示定同年3月17日下午2時30 分、23日下午4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自訴人劉 庭安、抗告人壬○○等人及其等之自訴代理人到庭,原審法 院受命法官並已簽發開庭通知書通知上開自訴人及其等自訴 代理人等情,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回證卷第88頁 以下),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該等期日中,僅進行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程序,並未傳 喚被告等人,有該等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95至98、108、109、170、171頁),並無進行為準備 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則縱原審法院該次傳票記載之內 容略有瑕疵,亦難遽認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該等期日所進行 之程序係屬準備程序。是本件自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誤,抗告人沈柏耀等以原審駁回自訴之 裁定悖於法令,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等指稱被告等人依法執行驅離勤務因而觸犯刑法傷害 、強制、強盜等罪,實係以國家暴力同謀為抗告人等財物、 人身不法之侵害,惟僅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毀損情形為據,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 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搶奪、強盜等犯意,亦無從佐證被 告子○○等4人與其他被告間就抗告人等所受傷勢、財物受 損間如何具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搶奪、強盜之犯 意聯絡及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真正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 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原審因而認本件自訴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尚無違 誤。至抗告人等所陳應予調查之證據,俱無從證明被告等人 所為構成犯罪等情,亦與構成要件行為無涉,縱為此證據之 調查,亦無益於事實之釐清,故原審就此認無行實體調查之 必要,亦無違誤。至抗告人庚○○指稱本件被告子○○等4 人,乃以員警施暴作為其達成限時淨空目的之手段、工具,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施暴之員警可經由指揮鏈之傳遞,形成 犯意聯絡,而亦得論以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業如前開說明所 述,其未能具體舉證被告等人間有何成立間接正犯、共同正 犯之行為,僅泛稱政府高層係以「使命必達」而下命基層員 警,要求無論如何達成「限時淨空目的」,則執行員警使用 不合比例原則手段,已是下命者「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的範 圍,下命者自更應為違法命令負起刑責云云,因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搶 奪、強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謀議,是原審依法駁回自訴 ,核無不當。
(三)又抗告意旨雖指稱: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警方舉牌之行 為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可見原裁定所引用之各次警察 舉牌行為,均非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迺原裁定未察,竟 在未經實質審理、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各次舉牌行為均 為警方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而憑此認定現場群眾係非法 佔據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有未洽云云。然抗告人等所指 之另案確定判決應係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 該判決係就被告洪崇晏、蔡丁貴等人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諭 知無罪,而本件抗告人等雖稱據該判決理由內容認定,是次 反核集會遊行警方所為之解散、制止命令不符合集會遊行法 第26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云云,惟縱在該判決中認定警方解散 、制止命令有適法性疑慮,僅屬法院就該案件中警方所為解 散、制止命令之合法性存有質疑,而於個案之基礎事實逕依 職權所為之判斷,與本案審理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傷害、毀損 、妨害自由、搶奪、強盜等罪分屬二事,更遑論本件原審法 院係依職權獨立認定個案事實,應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
(四)抗告人壬○○固指稱原審未予調查證據,應有違誤云云,然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 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 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使 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並非違法;意即是否傳喚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屬於任 意規定,法院應依案情審酌決定。原審以另案證人李慰祖雖 證稱:伊與自訴人壬○○相約臺北車站,伊等前往凱道途中 ,沿著中山南路行走,看見執勤員警,就以「國家暴力」' 「走狗」等詞向員警發言,有警察將伊等壓迫到牆邊,之後 員警跟其他員警說要逮捕,現場有10幾名員警將伊與壬○○ 隔開,壬○○遭壓制在地,其他員警用腳攻擊壬○○云云, 其所為之證詞並未指明係被告乙○○、己○○2人對壬○○ 施以傷害之暴力行為,且其就案發當時壬○○之言詞、舉動 多所避重就輕,復與前揭勘查筆錄暨影像擷圖、自訴人壬○ ○自行擷取之影像圖片所示不符,自難執為對被告乙○○、 己○○2人不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壬○○所稱之另案證人李
慰祖,既經原審認定有前揭不予採認之客觀事實,復查無其 他應予職權調查之事項,則抗告人壬○○指稱原審未予傳喚 被告、自訴人或調查證據即為違法云云,即屬誤會,尚難憑 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 號判決參照)。
(五)另抗告人辰○○指稱被告子○○等4人與不知名員警等人共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犯行云 云,然抗告人辰○○於自訴狀中已自陳:員警數人先剪斷鐵 製喇叭之音源線,後經伊與其他工作人員緊急修復接回,被 告等人眼見不能收其效果,竟又再指揮10多名黑衣員警強行 搶奪該喇叭,並將音源線再度扯斷,因現場群眾較少進而得 逞,警方因此強行取走一只擴音喇叭,嗣後,於活動接近尾 聲人群漸漸散去時,被告甲○○竟又再行指揮數名員警,身 著黑衣、手持短警棍前來,在未經任何表明身分等告知義務 之情況下,亦未有任何詢問,即強行搶奪屬伊持有之鐵製喇 叭等語,則被告子○○等4人及在場執勤之員警若真係為貪 圖抗告人辰○○持有上開喇叭之所有權,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場值勤之員警豈有於第一次成功剪斷音源線後,竟未 以優勢警力將之取走,反任由抗告人辰○○與其他工作人員 予以修復使用?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