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博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44 號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博呈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出口前,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經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 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 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 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 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 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 ,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固於106 年12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撤回告訴,載明:貴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06 號聲請人告訴 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一案,現因雙方和解,不願追究,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告訴人 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06 號案卷確認無訛,是 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撤回告訴之案號並非本件傷害 案件之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然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詢問告訴人於106 年12月5 日撤回告訴之意為何,告 訴人陳稱:當初是要撤回傷害之告訴,不是針對違反保護令 部分。案號是看傳票上面記載的案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19號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㈢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 305 、24306 號案件時,確曾傳喚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50分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上載明案號為106 年度 偵字第243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案由為家庭暴 力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字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0 6 號第23頁)。而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後,檢察官針對106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第24306 號家 庭暴力防治法二案件進行訊問,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就10 6 年9 月28日違反保護令部分不要提告,要撤回此部分告訴 ,且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份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依法應 為不起訴處分時,同意僅記載處分要旨等語,此有106 年11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背面),是 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即已明確就其告訴被告於106 年9 月28 日違反保護令部分撤回告訴。則告訴人雖於前揭聲請撤回告 訴人上載明之案號為106 年度偵字第24306 號,並非本件傷 害之偵查案號,且於案由部分載為家庭暴力防治等字樣,然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告訴人確係針對本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無誤。
㈣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於106 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 官於106 年12月7 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 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係於106 年12月11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1日北
檢泰辰106 偵24305 字第10690182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 期戳印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244號卷第1 頁),顯 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及審 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6 年 12月26日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不經言 詞辯論,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