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北峰通訊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鄒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12份月 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第三人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等43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969紙、金額新臺幣(下 同)43,851,720元、稅額2,217,553元,並持其中475紙、金 額39,605,156元、稅額1,980,277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145,000元、 稅額7,250元,予第三人暘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 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經債權人 以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09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刑責在案。本案因其 涉案期間虛報進項稅額大於虛報之銷項稅額,致實際應納稅
額減少,涉嫌逃漏稅捐,案經債權人核定補徵102年度應納 營業稅額計1,845,810元(限繳日期自106年11月11日至106 年11月20日止,於106年11月3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嗣於10 6年11月17日申請更正,經重核後維持原核定,繳款書展延 限繳期限至106年12月20日止,並於106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 在案。惟債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於107年1月18日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債權人發現債 務人103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金額分別登載為844, 046元、249,566元、606,090元,經債權人所屬大屯稽徵所 以106年12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060508051號書函請 債務人之存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結果,其 存款餘額截至106年12月4日止,已為0元,並於106年11月28 日辦理結清銷戶;又債務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登載存貨金額2,411,640元,於105年度已減 至157,350元,減少幅度高達93.48%;且債務人所有車輛牌 照號碼ANJ-2529、2467-N8、ASF-8266及3872-SH等4輛車, 亦於原繳款書106年11月3日合法送達後,旋即陸續完成移轉 過戶予負責人之前配偶張美玲(106年10月23離婚)及辰峰 汽車修配廠;另債務人業於106年12月26日申請註銷稅籍登 記在案。據此,債務人涉嫌利用財產移轉,藉以規避欠繳稅 捐執行之意圖顯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債權額1,845,8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 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債務人103 年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5967號函、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資料 、債務人之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債務人註銷稅籍 登記申請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1,845,81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