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鳳慈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廷即陳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91年7月13 日償還,簽有發票日91年7月13日、同額支票交聲請人收執 ,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0年1月17日設定債權金額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1 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 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未料 相對人即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支票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 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固於107年1月25日以民事異議之答辯(債 務人)狀陳報:此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0年1月 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約定清償期是在91年7月15日,聲請 人之請求權早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更因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受理中,若此時進行拍賣顯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不公等語。惟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