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趙粉
趙家陞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揚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之一○六年度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被告趙揚桐對於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被告公業) 所屬第三房(嗣月房)之派下員,被告公業第4 屆之管理人 為訴外人趙國棟,其任期雖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屆滿,然被 告公業未經合法改選新任管理人,亦未合法解任趙國棟,被 告公業之管理人自仍為趙國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 ,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應由趙國棟召開,始屬適法有據。 詎訴外人趙振榮、趙克毅夥同被告趙揚桐,於106 年9 月22 日自行召開106 年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提 案討論內容包括「提案一、選舉本公業第六屆管理委員、監 察委員。並推舉第六屆管理人」、「提案二、修訂本公業現 行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提案三、同意申請變更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提案四、趙家堡公祠林地申購案」、 「提案五、追認及確認本公業102 年至106 年度各次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非合法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 效。縱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合法,其中提案三討論通過
之系爭爭章程第29條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 ,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處理之或歸屬地方自 治團體所有」,其分配比例與被告公業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 習慣或被告公業規約第10條「本公業財產獲盈餘之分配,仍 依照慣例按房分之(如按嗣仙、嗣益、嗣月三大房各參分之 壹分配)」未合,如依系爭章程實行,原告所得分配之祀產 比例將由1/3 降至3703/100000 ,差距高達9 倍,系爭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係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 益,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當然無效。末系爭派下員大會 推舉趙揚桐、趙承波、趙克推、趙克煥、趙元生、趙克毅、 趙志峰、趙裕新、趙棟雄等9 人(下稱趙揚桐等9 人)為管 理委員,並由趙揚桐等9 人互推舉趙揚桐為第六屆管理人, 趙揚桐並據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申請 登記,經大溪區公所准予備查,惟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趙揚 桐對被告公業自無管理權存在等語,爰求為判決:(一)確 認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106 年9 月22日所召開派下員 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二)被告趙揚桐對於被告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2條固記載「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並經報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有未 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定規定辦理。」,惟系爭規約並無 任何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證明,縱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亦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下稱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而無效,自不得以系爭規約第 12 條之記載,作為適用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依據。 再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 關,本公業管理規章之通過與修正及管理委員之產生須提經 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得為之。派下員大會每年農曆8月3日召開 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就派下員大會之 召集程序、方法等事項並未規定,顯然有意讓每一位派下員 於必要時,均得召集派下員大會,故未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 集人並非規約之未盡事宜。縱認系爭規約未規定派下員大會 之召集人或召集程序係規約之未盡事宜,惟所謂「依政府有 關法定規定辦理」,亦係指規約制訂當時之政府有關規定, 不包括事後制訂之祭祀公業條例,況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有 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列載於祭祀公 業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之章節內,自不能適 用於非祭祀公業法人之被告公業。再被告公業第四屆管理人 趙國棟之任期已於98年10月26日屆滿,被告公會並於102 年 8 月4 日改選趙克毅為第五屆管理人,惟經鈞院以102 年度
全字第189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趙克毅行使管理人權限,嗣被 告公業之103 名派下員於102 年11月2 日連署罷免趙國棟, 趙國棟已非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被告公業後選任趙振榮為臨 時管理人,復經鈞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02 號假處分裁定禁 止趙振榮行使管理人權限,是被告公業106 年9 月22日(農 曆8 月3 日)之定期派下員大會已無管理人可得召集,亦無 可能由5 分之1 以上之派下員書面請求管理人召集,因定期 派下員大會仍須如期召開,被告公業之71名派下員乃連署同 意於106 年9 月22日祭祖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移師桃 園市○○區○○路000 號召開106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並 推舉趙揚桐擔任大會主席,該決議當屬合法有效,況被告公 業可行使派下員權限之119 名派下員中,已有92名派下員另 以書面同意選任趙揚桐為第六屆管理委員兼管理人,是被告 公業管理人趙揚桐之選任,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原告並 非列名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其本不得參加被告 公業派下員大會,縱應出席人數算入原告6 人,各項決議之 同意人數亦均超過出席人數4 分之3 ,原告出席與否,均不 影響決議之效力。又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方式,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之事項 ,而章程之訂定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 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亦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明定, 被告公業為鼓勵派下員生育,及共同承擔祭祀責任,於章程 規定依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被告公業解散後之財產,並無不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公業於106 年9 月22 日由趙揚桐任會議主席,召開106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於 該次會議選任趙揚桐等9 人為管理委員,並通過系爭決議。 會議中趙揚桐等9 人互推舉趙揚桐為第六屆管理人,系爭公 業並據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登記趙楊桐為管理人,經大溪區 公所准予備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趙鰲峰 ‧趙鰲峰106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大溪區公所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96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仍為 趙國棟,趙揚桐逕行召開該次會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 條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生決議效力。被告則 抗辯:本件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適用餘地,且趙國棟 業經被告公業解任而喪失管理人資格,被告公業71名派下員 連署同意於106年9月22日祭祖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 開106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並推舉趙揚桐擔任大會主席,
趙楊桐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無不當,所為決議合法有 效等語。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 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 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 祀公業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 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 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 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 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乃於96年12月12日頒布祭祀公業條 例,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而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3 章祭 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第4 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明載係 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於未取得法 人資格之祭祀公業應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之規定兼及祭 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並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為明確規定即明(祭 祀公業條例第4 條至第21條參照)。而被告公業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妥法人登 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有 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既規定於祭 祀公業條例第4 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條項下,即不能當 然適用於被告公業,是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 仍應先依被告公業之規約定之。
(二)查系爭規約關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僅於第6 條明文規定 :「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本公業管理規 章之通過與修正及管理委員之產生須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 始得為之。派下員大會每年農曆8月3日召開定期大會1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並未就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等事項另為規定;第12 條復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經報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 規約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定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36頁),而祭祀公業條例乃政府針對祭祀公業所制 訂之法律,內容兼及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已如前述 ,自屬被告公業90年規約第12條所定「政府有關法定規定 」之範疇;從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有關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依90年規約第12條之規定, 自得以之補充規約之不足而予以適用,被告雖辯稱所謂之 「法定規定」係指規約成立當時之法規始有其適用,祭祀
公業條例係事後制定,無適用餘地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2 條後段,既係關於規約不足時之補充規定,如爭議發生時 已有相關法規可資依憑,自得予以適用,否則尚難達補充 之目的,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未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且是否確經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誠屬有 疑,應屬無效云云。查內政部訂頒清理要點第14條固規定 ,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 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惟被告公會於81年 2月26日即已定有規約,並經大溪鎮公所准予備查,有該 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而被告公會係於81 年9 月16日第一次申報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是被告公會並非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後,始訂立原始規約,自無上開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規定 之適用。再者,系爭派下員大會提案二「修訂本公業現行 規約」,說明欄記載「本公業規約已歷25年未修正,為因 應現行法規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提出規約修正案,提請 大會決議」等語,足見被告公會於系爭規約訂定後,未曾 爭執其效力,且已行之20餘年,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規約確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空言否認規約之效力, 尚非可信。
(三)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 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 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 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 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原則上應由管理人召集之,且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上書面請求時,得召 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若未依規約或派下現員5分之1 之書面請求召集派下員大會時,始得由該等請求之派下現 員推舉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查被告公業第4 屆管理 管理人為趙國棟,其任期原至98年10月26日屆滿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 ,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 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 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公業第 4 屆管理人趙國棟之任期雖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然在新 管理人未就任前,仍得繼續執行召集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 下員大會等必要事務之處理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趙國棟已遭派下員連署罷免,非有召集權之人 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 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 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 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準此,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 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被告公業自應適用。 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原則上應依章程之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決定,苟章程未另有規定或 未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始得以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決之。經查,被告公業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於系 爭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如 有違法失職,得由所屬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解除其職 務。」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 公業有關管理人之解任已於規約定有明文,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6條之規定,自應依其規約規定之方式行之,而不適 用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規定。依此,被告公業派 下員如擬解任管理人,應以管理人違法失職為要件,並由 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連署,始得予以解任。被告主張被 告公業103 名派下員於102 年11月2 日連署罷免趙國棟管 理人之職務,固提出派下員連署書為據(見本院卷84至94 頁),惟其連署書僅記載「謹連署反對趙國棟繼續以本公 業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本公會(趙國棟任期已在 98.09.21屆滿)」,並未敘明趙國棟有何違法失職情事, 且被告固稱趙國棟於98年間被告公會派下員趙克毅向法院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發放價金予派下員 之決議無效之訴宣判決前,與訴外人趙志明、趙木樹、原 告趙粉、趙家陞成立調解,以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 萬元,趙家陞、趙志明各249 萬7,000 元,已損及被告公業之權益,而有違法失職之情 云云。惟查,趙克毅前以上情為據,對趙國棟提出背信之 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趙克毅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
字第3992號處分駁回再議,趙克毅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趙 克毅於106 年間再對趙國棟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趙克毅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4號處分駁回再議,趙克毅聲請交付審 判,復經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裁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91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趙國棟違法失職之證明,尚難逕認趙國棟執行被告公會 管理人職務,已達違法失職,得由派下員解除其職務之程 度,是被告公業之上開解任行為,不生合法解除趙國棟管 理人職務之效力。
(五)趙國棟既仍有繼續執行被告公業事務之權限,則被告公業 如有召集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必要,自應由趙國棟召集 之,或經派下現員5 分之1 以上書面請求趙國棟召集,方 屬合法。被告雖辯稱:被告公業5 分之1 以上之派下員業 已簽署連署同意書,同意於106 年9 月22日祭祖完,於同 日上午11時召開106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並推舉趙楊桐 為大會主席云云,並提出連署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惟被告自承於召開系爭大會前並未請求趙國棟 召集(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連署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等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本公業)之 派下現員,茲因本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應如何召集,目前尚 有爭議,若只有管理人才能召集派下員大會,因本公業第 四屆管理人趙國棟已於103 年1 月23日被連署解任(如上 次之解任效力有爭議,則以本連署同意書再次連署同意予 以解任),第五屆管理人趙克毅(尚未備查)、臨時管理 人趙振榮(已備查)則均被假處分,並無人能召集派下員 大會,而若本年度之定期派下員大會(農曆8 月3 日)因 無人能召集而致無法召開,顯然違反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 約第六條之規定。為此,立書人茲連署同意於106 年9 月 22日祭祖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移師桃園市○○區○ ○路000 號『福滿堂餐廳』召開106 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 ,並同意推舉派下員趙楊桐擔任大會主席。」之記載,僅 得認定簽署之派下員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之意旨,尚難認係派下現員5 分之1 以上請求趙國 棟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書面文件。被告雖另辯稱倘管理人不 於規約所定農曆8 月3 日召開定期派下員大會,各派下員 均有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權利云云,惟上開規約第6 條僅規
定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日期,並未明定任何派下員1 人即得 召集,故召集權人部分仍須依規約第12條規定,以祭祀公 業條例第31條規定以茲補充,詳如前述,被告曲解上開規 約第6 條之意旨,辯稱任何派下員均得召集定期大會云云 ,自屬無稽。
(六)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乃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 此與社團以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50條第1 項參 照)、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情 形相同;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系爭派下 員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趙楊桐所召集,依相同法理,該 次會議即非被告公業合法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 無效。從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改選第6 屆管理委員, 並由第6 屆管理委員推選趙揚桐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之決 議,均不生效力,趙揚桐自無從依該等決議取得對被告公 業之管理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會議,所為決議不生效力,趙揚桐對被告公業之管理 人及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被告抗辯被告公業之92名派下員已以書面同意選任趙揚桐 為第六屆管理委員兼管理人,趙揚桐已取得合法管理人之 身分云云。然查,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股東會決議如自始不 存在,亦無追認其效力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3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會相同,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如有無效或不成立情事, 依相同法理,自無從因事後追認而使之有效。又系爭規約 第6條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之產生需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 始得為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既屬無效,自不得任由 派下員未經開會即以書面推舉特定人為管理委員。是被告 援引同意書所為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楊桐並非有權召集被告公會派下員會議之 人,其於106 年9 月22日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屬無 效,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趙楊桐等9 人為管理委員 ,趙楊桐等9 人互推舉趙楊桐為管理人,均屬無效,是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被告趙楊桐對被告公業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