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何恭勝
何佳玲
上2 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相 對 人 何林尾妹
關 係 人 何恭國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女,民國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相對人為其母親,100 年罹患惡性腫瘤 施以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後,身體健康欠佳,復經診斷罹患 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送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而有 聲請監護宣告必要,暨關係人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存款 情事,故應選任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三、本件相對人經鑑定人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 月31日臺大新分精字第107000 0775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為其子
女,就選任何人為其輔助人各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確保其 最佳利益,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新竹 律師公會推薦之張宛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 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 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 分別與聲請人丙○○及其配偶黃貴媛、關係人乙○○及其配 偶施璇芳會談,瞭解相對人目前受照顧及財產支用情形,以 評估適任之輔助人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