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8610號
PCDV,107,司促,8610,2018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
債 權 人 吳競雄
債 務 人 連世澤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身分地位( 如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 如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雙
  方之對話紀錄、影像、可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
  之依民法第195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非財產上損害為請求
  賠償之原因,此類損害賠償請求即法律上常見所謂慰撫金之
  請求,其請求內容依民法規定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金
  額若干為相當,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要旨可
  知,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定之,而該應參酌之情形,如最
  高法院76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認定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認應
  斟酌「兩造之身分( 國籍) 、婚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上訴人身體終身殘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應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犯罪後情況及被上訴人遭受精神
  之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認
  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需考慮被害人身
  心所受痛苦程序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等,是依上開條
  文,債權人有就上開事項提出釋明之義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