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戴詠涵
被上訴人 楊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三七六二七一0五三五號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0年9月21 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與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簽定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兩造所生之女楊芷芸。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7日曾依約履行,惟竟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楊誌偉、楊安琪,繼於102年1月 25日變更為楊誌偉。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 芷芸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 為楊芷芸,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伊嗣後不能再變更受 益人,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有權再 將之變更。又楊芷芸嗣對上訴人及家族成員有家暴及侮辱等 行為,且伊對楊芷芸之贈與既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給付 ,伊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將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之 贈與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 更為楊芷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9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 爭離婚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後段約定,男方(即被上訴人)國泰 人壽保險受益人改為次女楊芷芸。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 ㈣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 變更為楊芷芸、楊誌偉、楊安琪,再於102年1月25日變更 為楊誌偉。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項目為身故、殘廢兩種。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之 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爰作 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又契約關係在履行過程中,債務 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仍應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 約目的所必要之履行,以確保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否則 即難謂債務人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100年9月21日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6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之受益人 變更為楊芷芸,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7日依上開約定, 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惟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28 日再將之變更為楊芷芸、楊誌偉、楊安琪,繼於102年1月 25日變更為楊誌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 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受益人變更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6、15-2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定後,雖依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 將將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惟嗣於101年3月28日再將之變 更為楊芷芸、楊誌偉、楊安琪,繼於102年1月25日變更為 楊誌偉,是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 更為非楊芷芸單獨1人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6條後段約定所應達成給付結果或其目的,不能達到確 保上開約定所欲達成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其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 芷芸之行為,並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6條後段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 更為楊芷芸,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嗣後不能再變更 受益人,其應有權再將之變更,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云云。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既約定,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之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是其契約所 欲達到之結果或目的,乃使楊芷芸終局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身故受益人地位,否則將使該約定形成俱文,而被上訴 人嗣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非楊芷芸單獨 1人之行為,並非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被上訴 人又辯稱,其因楊芷芸對上訴人及家族成員有家暴及侮辱 等行為,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將受益人變更為楊 芷芸之贈與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係因履行「兩造」簽定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並非基於被上訴人與楊芷芸間之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有權拒絕履行「兩造」簽定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之證明,是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之受益人變更為楊芷 芸,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楊芷芸,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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