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林佑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徐沛然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文全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對於原告李花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佑昀(男、民國○○○年○月○日生、大陸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李花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花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昀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應自民國一○七年二月起至原告林佑昀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林佑昀新臺幣貳萬壹仟佰伍拾柒元,均由原告李花代為收受。前揭按月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是本件定管轄權法律依據,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 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我國家事事 件法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其主張被告為原告林佑昀(男、102 年8 月7 日生、大
陸籍)之生父,並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而被 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 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 定。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 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 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第43條明文規定。惟 大陸地區並無相關之認領法規,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關於認領成立要件及認領之效力(包含認領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等),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 事實,是以,原告林佑昀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 因原告主觀認定之生父即被告否認其身分地位,亦影響其能 否請求被告扶養及繼承被告遺產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 林佑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林佑昀與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李花自民國99 年3月起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之加百裕 公司工作,被告為該公司之主管,並積極對原告李花進行 追求,兩人並於同年7 月間開始同居生活。嗣於101 年10月 間,原告李花因懷有身孕後即不再工作,並於102 年8 月 7 日在昆山市宗仁卿紀念醫院產下兩人之子即原告林佑昀, 當時被告亦承認原告林佑昀為其子女,並於出生證明首次簽 發登記表中之父親欄上親自簽名。原告林佑昀出生後,兩造 另於被告所承租之昆山市中航城之房屋共同生活近1 年半, 在此期間,被告經常與原告共同外出遊玩,並會與原告林佑 昀一同睡午覺、玩盪鞦韆等。被告與原告李花以手機傳訊
息時,亦稱呼原告李花為「老婆」,並暱稱原告林佑昀為 「寶寶」,是原告李花與被告間有交往之事實,並於交往 期間生下原告林佑昀,且被告對原告林佑昀亦有撫育之事實 。準此,被告與原告林佑昀共同生活期間,既有照護、撫育 原告林佑昀之事實,即符視為認領之要件而得認其有親子關 係存在。縱認不符視為認領之法定要件,原告林佑昀確與被 告具真實血緣關係,依法亦得請求被告應為認領。 原告林佑昀出生後,兩造即共同居住生活於昆山市中航城之 住家,詎料,於103 年12月1 日被告一早出門後旋即不見蹤 影,並停掉原使用之手機號碼,從此再無任何音訊,亦無法 聯絡,對於原告林佑昀更是不聞不問,沒有任何之關心、照 顧,完全未盡其身為父親應扮演之角色及責任,由此可推斷 出被告並無照顧原告林佑昀之意願。反之,自被告離開後, 原告林佑昀由原告李花單獨扶養至今,母子間感情深厚、 關係親密,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 1 準用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於原告林佑昀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李花任之。
原告林佑昀現年齡約4 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現 與原告李花共同居住在江蘇省昆山市,由其單獨扶養,而 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為公司之台籍主管幹部,其經濟能 力優渥,且原告李花實際照顧原告林佑昀,所付出之勞力 及心力遠高於被告。近期原告林佑昀因左鼻腔及氣管增生淋 巴息肉、扁桃腺肥大危急顏面肌肉神經失調,尚需高額醫療 費用進行治療,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約人民幣6,500 元(折合新臺幣約31,038元),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迄10 5 年9 月止,原告林佑昀每月之實際住居、飲食、生活用品 及保母費用等開銷,均由原告李花先行支付,已代墊22個 月之扶養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682,836 元(計算式:31 ,038元×22個月=682,863 元),致被告受有免給付該期間 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 告既對原告林佑昀負扶養義務,即應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月起至原告林佑昀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1,038 元,並由原告李花代為收受並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花代墊 扶養費682,836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林佑昀扶養費31,038元。 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林佑昀為其子女。 對於原告李花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佑昀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李花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花682, 836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起至 原告林佑昀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林佑 昀31,038元,並由原告李花代為收受,如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9年間在大陸昆山地區工作,期間因工作需要與客戶 應酬,因而陪同客戶前往KTV 消費,該場所是有小姐陪侍的 場所,因而結識斯時在KTV 上班之原告李花,原告李花 稱其任職於加百裕公司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李花 知悉被告任職於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後,即一再與被告聯繫 ,被告遂告知原告,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李花並不在 意,持續邀約被告見面,並曾發生數次性交易行為,後於 100 年7 月間,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被告經公司調度派回 臺灣地區工作。被告因業務需要,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兩 地奔波,被告配偶曾於99年間陪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居住, 是原告李花雖聲稱其係於101 年10月間懷孕,然其所生之 子即原告林佑昀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又被告從未曾見 過原告提出之出生醫學證明書及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 表,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該文書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難證實其形式及實質 之真正性。
100 年底,被告再度前往大陸上海公司工作,原告李花知 悉此事後,即前往被告公司找被告,並一再要求被告與其繼 續交往,且試圖以身體衝撞卡車,以死相逼,被告亦甚為同 情原告李花之處境,遂與原告李花繼續保持聯繫。原告 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其上雖有被告與男童一同拍攝之影像, 但係因被告同情弱者,基於愛護小孩之心情,始於同住期間 幫忙原告李花照料原告李花所生之子即原告林佑昀,並 給予同樣之關心,並未有事實上撫育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實有誤會。原告提出之信件內容,並非被告與原告李 花所為之對話,被告否認該信件翻拍內容之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性。
從而,原告林佑昀與被告既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事實上撫 育行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林佑昀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復以備位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林佑昀,並聲請酌定原告 林佑昀親權之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用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李花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但雙方確曾交往、
同住及發生性行為,原告李花於102 年8 月7 日在大陸昆 山市生下原告林佑昀,於原告林佑昀出生後,被告確曾於兩 造同住期間協助照料原告林佑昀。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後 即未再與原告見面及聯繫,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或提供物資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被告戶 籍謄本、生活照片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40 至41頁反面),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佑昀具 真實血緣關係,且被告對原告林佑昀曾有事實上撫育行為, 被告與原告林佑昀間存有親子關係,且為原告林佑昀之最佳 利益考量,應酌定對於原告林佑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李花任之,被告另應返還及給付原告前述扶養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否認領原 告林佑昀?原告林佑昀之親權歸屬何人為宜?原告李 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原告林佑昀請求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
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 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 更日新月異,「血型遺傳法則」鑑定固不待言,「去氧核醣 核酸」(以下簡稱DNA 即英文deoxyribo nucleic acid之縮 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按DNA 存在於人體細胞 內,因此只要具有細胞的地方,即可能淬取到DNA ,例如人 體組識、骨頭、毛髮、血液、精液、口腔黏膜等,因此,採 集DNA 檢體並不致傷害被檢查人之健康。而個體細胞之源為 受精卵,受精卵之染色體為精子與卵子各攜帶單套染色體組 成,因此子代DNA 之基因型為父親DNA 之基因半型與母親DN A 之基因半型所組成,故鑑定DNA 多型即可精確判定親子關 係。惟被告之DNA 檢體,並非存於原告之一方,亦非其所得 任意取得,實難期待其能舉證證明。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 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 345 條第1 項。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 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罐 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 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
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 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 人進行DN A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 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訴外人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 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 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乙事 ,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出生醫學證明書、出生醫學證 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原告與被告間共同生活照片、原告與被 告間之通訊記錄、原告與被告間之視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李 花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使 本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被告既於本 件否認其與原告林佑昀之親子關係,即有以生物學、血緣上 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故本院先於106 年1 月20日函請被告於函達3 週內至鑑定單位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 醫學上檢驗,然被告託稱其身體不適,僅能前往醫院診治, 無法前往臺大醫院配合檢驗為由,拒絕前往接受檢驗。本院 復於106 年11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前,至臺 大醫院接受檢驗,但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前往臺大 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函文及裁定、被告106 年6 月14日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卷第36頁及反面 、卷第166 頁)。本院審究被告既自承仍可前往其它醫院 進行診治,行動能力並未受限,揆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無不 能前往臺大醫院配合採樣檢驗之情形,但被告仍不願配合檢 驗,顯見被告實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提供血液檢體與原 告林佑昀進行親子血緣檢驗,復參酌被告確曾與原告李花 發生性行為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存有真 實血緣關係乙事,應認為真正。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 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信件內容非真正,惟查, 詳究該信件內容,尚包含有被告回覆其個人年籍、證件號等 隱密資訊之內容,且雙方對應內容尚屬接續及自然,又該往
來信件期間,即係被告所陳其與原告李花交往同住及協助 照料原告林佑昀之期間,有該信件內容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43至54頁),堪認該信件內容應屬真正,被告所辯稱不足 為採。再者,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原告林佑昀出生後,曾 同住及協助照料原告林佑昀乙事,足見其客觀上確有撫育原 告林佑昀之事實。復參酌兩造間往來信件內容,被告屢於信 件中稱呼原告李花為「老婆」,並曾以信件表示:「我為 你和寶寶奮鬥下半輩子」、「我會扛起當寶寶爸爸當你老公 的責任」、「請你好好照顧我們聰明的寶寶」、「我不會讓 寶寶過沒爸爸的日子」等語,有兩造往來信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至53頁),況被告對於原告林佑昀取名姓「林 」乙事,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於照顧原告林佑昀 當時,主觀上應有以原告林佑昀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佐以被 告客觀上亦有撫育原告林佑昀之事實,實已該當視為認領之 要件。雖被告協助照料原告林佑昀之時間僅年餘,但依上開 實務見解,並不因認領人撫育時間之久暫而異,仍應視為已 發生認領之效力,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同情原告李花之原 因,方協助照料原告林佑昀,客觀上無撫育情事,主觀上亦 未將原告林佑昀當作自己子女,不發生視為認領效力等語, 實不足採。
承上,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既經認定具真實血緣關係,且已 發生視為認領之效力,自應認其成立親子關係,故原告林佑 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應否認領原告林佑昀:
依前所述,原告林佑昀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備位請求被告認領之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究。
原告林佑昀親權歸屬何人為宜: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9條 之1 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有準用。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 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 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 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 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條、兒童權利公約 前言及第3 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林佑昀為原告李花與被 告之非婚生子女,業於前詳述,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及原告 李花之請求,酌定原告林佑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 人任之,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林佑昀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李花照顧迄今,且自 被告103 年12月間返回臺灣後,即未再與原告林佑昀見面及 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林佑昀年僅4 歲,且長 期住居大陸地區,雖無法來臺接受訪視,但經本院以視訊方 式訊問原告林佑昀之結果可知,縱原告林佑昀因年幼尚無法 了解親權之意義,但其與原告李花之互動親暱自然,受照 顧情形並無不當,亦表達希望將來繼續與原告李花共同生 活之意願。另審酌原告林佑昀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李花擔 任主要照顧者,復考量幼子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以及被告 已表明並無扶養原告林佑昀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因認由對於原告林佑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李花任之,方符原告林佑昀之最佳利益,是原告請求 酌定原告林佑昀親權由原告李花任之,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原告李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65條第1 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 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佑昀與被告間親子關係確係存在,已詳述於前 ,故被告自原告林佑昀出生起,即應負扶養義務。而兩造同 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8,47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 準(見本院卷49頁反面),復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支出項目已涵括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併參考原告李花所提之代墊費用 單據金額,認每月扶養原告林佑昀之金額以28,476元為宜。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2 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其所得分別為93,654元、81,963元、785,567 元、1,144,01 5 元、財產5 筆價值約為341,3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卷第19頁至第 21頁),另審酌原告李花擔任前台文員,每月收入約人民 幣3,350 元,有原告李花薪資證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46頁),足見被告之資力狀況顯較原告為高。參以原告李 花實際上負責照顧原告林佑昀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被告收入、財產均顯然高於原告 李花,以及原告林佑昀受扶養之需求等因素,認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林佑昀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而由原告李花負擔四 分之一,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1 ,357元(計算式:28,476元X3 /4=21,357元),是被告自10 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止,共計22個月,應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469,854 元(計算式:21,357元×22個月=469,85 4 元),被告並不否認自103 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費用或 提供任何物資予原告乙情,此部分既由原告李花先行墊付 ,被告即受有免給付扶養費之利益,原告李花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頁),應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11月7 日生送達效力,故 原告李花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李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扶養費,於主文第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惟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林佑昀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 4 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林佑昀負有扶養義務,其每月應分擔 原告林佑昀之扶養費用為21,357元,而被告自103 年12月起 迄今均未支付任何費用,故原告林佑昀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即105 年12 月起至原告林佑昀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佑昀21,357 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 年1 月23日止,已到期部 分為298,998 元(計算式:21,357元×14個月=298,998 元 ),並由行使親權之原告李花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惟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故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諭知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林佑昀之利益。至原告林佑昀 請求倘被告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衡諸被告資力, 尚嫌過苛,難認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林佑昀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 求被告應認領部分即無庸審究。又原告李花依民法第1069 條之1 準用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原告林佑昀之親權 由原告李花行使,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另原告李花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854 元及自105 年11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林佑昀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 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佑昀21,357元,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為298,998 元,並由原告李 花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李花、林 佑昀請求扶養費部分,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方式判令被 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酌定親權部分,顯非屬財產權之請求, 當無假執行之適用。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 將來扶養費部分,亦因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之本案裁判,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無待確定,性質上不生 假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修法意旨、家事事件法 第186 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參照),故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 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