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綉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編造
之債權表聲請展延異議期限、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債權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收受本院北
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函,於106年10月5日向本院 聲請展延補正文件期限至106年10月17日,故債務人對債權 表之異議期間亦應展延至106年10月17日;又各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較更生聲請前大幅增加,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增加新臺幣(下同)1,689,613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283,46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增加315,84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 424,5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191,019元 ,該增加之金額均不應計入,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26,5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37 ,9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27,638元,與法令 相違,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金額,亦與法令相違等語,爰提 出異議,請求本院令債權人重新計算,或逕為認定不採認增 加之金額,致令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而得依 更生程序續行清理債務,惟如認異議已逾期,請求本院調查 及撤銷債權表,令重新計算等語。
三、查異議人係於106年9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9月18日(發文日 期)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檢送本院106月9月15 日債權表函及本院106年9月18日(發文日期)北院隆106司 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補正函,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異議人 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表示,本院命補正之文件,因適逢連假 ,有多項文件未能取得,且尚待整理及統計,故請求本院准 予展延補正文件之期限至106年10月17日,而就本院於106年 9月26日同日送達之債權表,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請求展延 債權表之異議期間,且債務人補正文件與債權表之異議係屬 二事,足認本件異議期限並無得展延事由,債務人聲請展延 異議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於106年9月26 日收受債權表(債務人則稱係於106年9月27日收受債權表) ,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就債權表陳報,部分債權金額倍增 有違背法令之嫌,異議聲明及內容容後補呈等語,有本院收 文戳足憑,嗣於106年11月24日補陳異議理由如上揭異議意 旨,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對債權表提出異議者,應自債權表 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期間為不變期間,且 亦無得展延異議期間之事由,債務人之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所提異議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自無從為實質 審理,是債務人聲請本院再為調查並撤銷債權表自亦無從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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