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5號
CYDM,106,訴,30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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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价豪
      孫 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楊仁禾
      陳姵妤
      許詒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97號、第619號、第764號、第857號、第1345號、第1876號、
第2339號、第245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价豪孫翊陳姵妤許詒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拾參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張价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孫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陳姵妤許詒倩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楊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价豪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价豪(綽號「總務」)、孫翊(綽號「順哥」)於不詳時 間,與身分不詳、綽號「豆沙包」等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約定由孫翊負責招募出面取款之人(俗稱 「車手」)、監督車手領款進度、計算車手之酬勞;張价豪 則向車手收取每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孫翊復於民國105年9 、10月間招攬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加入,言明由楊仁禾陳姵妤擔任車手領款;許詒倩則負責向楊仁禾陳姵妤收 取款項後,上繳給張价豪收受,復從孫翊處轉交酬勞給楊仁 禾、陳姵妤收受。許詒倩孫翊取得酬勞之方式包括現金交 付,或係透過孫翊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許詒倩所有;下稱甲帳戶)匯款到許詒倩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並約 定成功提領贓款後,張价豪孫翊許詒倩可分別獲得車手 所提領金額百分之2、百分之1、百分之1.5之酬勞;楊仁禾陳姵妤可獲得各自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酬勞。二、謀議既定,張价豪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及「豆



沙包」及其他行騙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透過不詳 方式取得「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透過張价豪交給孫翊 ,再轉交給楊仁禾收受;復由某成員將各日要用以提領贓款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之方式寄到指定之超商後 ,由楊仁禾持「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領取之。另由張价 豪或孫翊於每日行動前,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1個包含張价 豪、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及「豆沙包」及其他數 名行騙者在內之群組(每日行動結束即刪除),作為聯繫及 分配工作之用。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復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行騙 者指定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張价豪等人可獲得之報酬,均詳如 同附表編號所示)後,楊仁禾陳姵妤旋即依微信群組內成 員之指示,分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 。許詒倩再將各日楊仁禾陳姵妤提領之詐欺贓款收齊後上 繳給張价豪收受(有時託楊仁禾孫翊轉交)(楊仁禾就附 表一編號1至4、1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 號判處有罪確定)。
三、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善 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价豪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及被告孫翊選任之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97至202頁、330頁、371至375 頁、本院卷二235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孫翊部分】:警006 卷1至7頁、警461卷7至11頁、偵297卷7至9頁、12至13頁、 91至101頁、103至107頁、偵876卷17至18頁、本院卷一190 至191頁、本院卷二236頁、244頁;【楊仁禾部分】:警385 卷18至23頁、警006卷9至22頁、24至29頁、警245卷8至13頁



、警461卷1至6頁、偵376卷一87至88頁、偵376卷二6至8頁 、偵297卷44至47頁、本院卷一191至192頁、本院卷二236頁 、244頁;【陳姵妤部分】:警385卷10至15頁、警006卷38 至45頁、警245卷21至24頁、警407卷1至5頁、南檢卷6至7頁 、45至46頁、偵764卷12至13頁、本院卷一193頁、本院卷二 236頁、244頁;【許詒倩部分】:警385卷1至7頁、警006卷 30至36頁、警245卷14至20頁、警407卷6至11頁、南檢卷6至 7頁、45至46頁、偵764卷13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一192頁 、本院卷二237頁、2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楊仁禾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 one手機內之微信、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群組成員、楊 仁禾與孫翊之微信對話截圖共4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影本、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385卷59 至64頁、警006卷59至64頁、80至83頁、偵376卷一56至60頁 、62至67頁、本院卷二53至133頁、149至152頁、155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5、18、26、29、30、32所示之物為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价豪固坦承認識被告孫翊,且微信之暱稱為「總務」 ,以及曾在臺中擔任詐欺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有擔任詐欺車手 ,但不是和孫翊合作。因為他想要交出他的上游,而我確實 有擔任臺中的車手,所以被告孫翊就故意誣指我,這樣對法 院而言,他的可信度很高。我不認識被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也沒有見過面,是他們串通好要把我拖下水的等語 。惟查:
楊仁禾係透過孫翊的介紹認識張价豪,且係依孫翊之指示, 前往臺中逢甲夜市跟被告張价豪見面,由被告張价豪教楊仁 禾如何擔任取款車手此節,業據證人孫翊楊仁禾證陳在卷 (本院卷二18頁、26頁)。又不論是楊仁禾陳姵妤或許詒 倩,均曾前至臺中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綽號「總務」之 被告張价豪乙節,亦據證人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 指證明確(本院卷二19頁、22至23頁、27至28頁、203頁、 207頁)。是以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張价豪確與孫翊等 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主要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欺 贓款。
㈡附表三編號5、26所示手機,分別係警方於105年11月17日逮



楊仁禾許詒倩時所扣得等情,業據楊仁禾許詒倩供陳 在卷(警006卷10頁、警385卷3至4頁、本院卷二21頁),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偵376卷一56至60頁 、警385卷59至63頁)。是以楊仁禾許詒倩手機內之微信 內容,並無遭楊仁禾許詒倩從中竄改之可能,其內之內容 應屬真實無疑。又依據楊仁禾許詒倩所有之上開手機內之 微信內容,顯示有一個名稱為「招財進寶」之群組,裡面的 成員有包括暱稱為「豆沙包」、「莫再提」、「務」、「賀 飛揚」、「海納百川」、「金」、「兄弟情義」、「阿飄」 、「晴空」等人,並於星期四16時2分起,依序有「賀飛揚 :把晴空跟飄踢出」、「豆沙包:踢了」、「賀飛揚:洗車 被狗抓了」、「賀飛揚:剛剛而已」等對話內容乙節,有手 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本院卷二53至55頁、259至261頁 )。而該「招財進寶」群組,即係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等人及其他行騙者用以聯繫之群組,其中「賀飛揚」 、「兄弟情義」、「阿飄」、「晴空」分別為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之暱稱此節,亦據證人孫翊楊仁禾、陳 姵妤、許詒倩證述屬實(警006卷40頁、本院卷二22頁、33 頁、206頁)。另陳姵妤許詒倩於105年11月17日(星期四 )16時許遭警方攔檢搜索乙節,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警385卷2至3頁、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385卷59至61頁)。再依上 開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當日16時2分,暱稱為「賀飛揚」之 孫翊即傳訊息:「把晴空(即許詒倩)跟飄(即陳姵妤)踢 出」、「洗車被狗抓了」、「剛剛而已」。由此時間序列觀 之,足見證人孫翊證稱: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叫人把許 詒倩、陳姵妤從群組踢出等語(本院卷二33頁);楊仁禾結 證稱: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其中「洗車被狗抓了」就是測試 卡片的人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二22頁),應屬實在。從 而,更足以證明孫翊等人證稱渠等於105年11月17日之微信 群組名稱為「招財進寶」之證言,信而有徵。
㈢上開「招財進寶」群組,其中有一暱稱「務」、大頭貼為簡 體「總」字、ID為QOO690707之事實,有扣案之楊仁禾手機 翻拍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二53頁、59頁)。而證人楊仁禾孫翊許詒倩均一致證陳暱稱為「務」之人確為被告張价 豪等語(本院卷二22頁、33頁、206頁)。另被告張价豪之 生日為69年7月7日,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經本 院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無訛(本院卷二189頁),而被告張价 豪之生日,一般常以690707此組數字表示,此恰與該暱稱為



「務」者,ID後6碼為690707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證述該人 即為被告張价豪之證詞,尚非虛妄。
㈣此外,被告張价豪曾因另案與綽號「豆沙包」共同犯詐欺罪 ,而擔任車手,經警方於105年11月25日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張价豪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851 卷4至6頁、77頁反面、本院卷二239頁),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129至133頁)。又警方於105年11月25日查獲被告張价豪 之另案詐欺車手犯行時,有翻拍其手機裡,其上游暱稱為「 豆沙包」之微信畫面,經核該「豆沙包」之暱稱(包含文字 、圖示)、大頭照,均與楊仁禾手機之微信群組「招財進寶 」內之「豆沙包」成員完全相同(偵851卷59頁、本院卷二 53頁、55頁、267頁)。再參以前揭㈢所述「招財進寶」群 組中暱稱為「務」者即為被告張价豪乙節,可見被告張价豪 與「豆沙包」及被告孫翊等人均係同夥等情,甚為明確。 ㈤綜上,互核證人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等人之證詞 ,再佐以楊仁禾許詒倩為警扣案之手機中微信內容,以及 被告張价豪自承確與「豆沙包」共同犯詐欺罪之供述各節觀 之,被告張价豪即係微信暱稱為「務」,及在本案中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乙節甚明。被告張价豪上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5人與「豆沙包」及其他行 騙者間,對於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犯罪事實中之被害 人等各有多次匯款行為,行騙者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詐欺前揭 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另本件被 告等5人及其他行騙者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 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
⑴被告張价豪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現罹患舌癌。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猥褻物品等犯罪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
⑵被告孫翊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不佳。 成年後無犯罪前科。
⑶被告楊仁禾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母、哥哥同 住之家庭狀況。為鐵工,生活勉能維持。行為時無犯罪 前科。
⑷被告陳姵妤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姑姑同住之家 庭狀況。之前在工廠當作業員,現已離職,生活勉能維 持。無犯罪前科。
⑸被告許詒倩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親跟袓母同 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成年後無犯罪前科。 ⒉犯罪動機:
被告孫翊為單親父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 ,而透過別人介紹參與本件犯行,負責招募車手;被告楊 仁禾因缺錢,左手無法伸直,也舉不高,生活不方便,而 答應擔任車手;被告陳姵妤因父母離婚,父親車禍,沒有 辦法工作,平時與姑姑同住,由姑姑支付生活費,而當時 也沒有工作,因而在被告楊仁禾之介紹下參與本件犯行; 被告許詒倩因要扶養父親及袓母,而自己工作不穩定,且 袓母當時罹癌,需要醫藥費,才參與本件犯行。 ⒊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5人均非本件犯行之主控者。其中被告孫翊負責招募 及監控車手、計算車手之報酬;被告張价豪則收取車手提 領之贓款,參與程度當較其他被告高。縱使被告孫翊所領 得之報酬較低,亦仍應量處較被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 倩等人較高度之刑;被告許詒倩將被告楊仁禾陳姵妤提 領之款項上繳給被告張价豪,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孫 翊使用,暨負責轉交被告楊仁禾陳姵妤之報酬,立於居 中聯繫之地位,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楊仁禾陳姵妤均為 單純領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自較其他被告為低。 ⒋犯罪情節暨所受損害:
本件行騙者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 匯入同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行騙者指定、由被告5人負責提 領之人頭帳戶。依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造成之損害, 由多到少,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0之將近9萬元;編號1之將 近6萬元;編號5、6、8、9則在2、3萬間;編號2、11、12 在1、2萬間;編號3、4、7、13則因被告5人未及提領或提 領後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程度 較低。本院即依上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其 刑度。
⒌犯後態度:




被告張价豪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孫翊、陳 姵妤、許詒倩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為證(本院卷一251至252頁、 325頁、本院卷二269頁),所量處之刑,自較其他未達成 和解之被告為輕。另被告許詒倩於案發後,積極尋找與其 上游即被告張价豪有關之消息,復於106年1月23日主動將 在臺中成功火車站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所看到登有被告張 价豪照片之車手查緝專刊,提供給警方作為查緝線索(見 被告許詒倩於是日之警詢筆錄,警245卷19至20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本院認其參與之程度雖較被告楊仁禾陳姵妤為高,但量處與被告楊仁禾陳姵妤相同之刑度 ,應屬合理(除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楊仁禾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量處較被告陳姵妤許詒倩為高之刑度) 。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但縱使 行騙者之詐術再好,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 人之損害仍有追回之望,行騙者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 際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仍處於相當重 要之地位。而其等既均明知係負責提領行騙者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可知悉該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畢生心血或者可能 是其身上僅存之財產,抑或有其他急用,其等卻僅為貪圖小 利,不顧他人生死,而甘願為本件犯行,自難獲得寬恕。再 考量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保障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及被告張价豪孫翊陳姵妤、許 詒倩所為次數均共計13次、被告楊仁禾共計8次,各犯行密 集於1個月左右(即105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7日),自不 宜輕縱。然衡酌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罪名同一,倘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是以本院認為依被告5人參與之次數,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 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㈢犯罪工具: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楊仁禾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仁禾供陳在卷(警006卷10頁) ,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价豪孫翊陳姵妤許詒倩就附 表二編號1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楊仁禾就此部分,業 經判刑確定)。又附表三編號5、26、32所示之手機(除編號 32外,其餘含SIM卡),分別係被楊仁禾許詒倩孫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各據渠等供陳在卷(本院卷二237頁) ;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許詒倩所有,提供 給被告孫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孫翊許詒倩 供述明確(本院卷二237頁、偵376卷三9頁),而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在被告等5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除被告楊仁



禾就附表二編號1至4、13,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之部分外)。 ㈣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孫翊許詒倩楊仁禾陳姵妤為本件犯行之報酬 各為:被告孫翊許詒倩分別為被告楊仁禾陳姵妤所提 領金額之百分之1、百分之1.5;被告楊仁禾陳姵妤為自 己有實際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1.5(未親自提領則無報酬 )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本院卷二240至241頁);又 被告張价豪雖否認犯罪,然本院認其前案既自承與「豆沙 包」間之約定,報酬乃提領金額百分之2(見偵851卷6頁 反面),認被告張价豪於本件可獲得之報酬亦屬相同,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等5人除附表一編號3、4、7、10、13 所示犯行外(詳下述),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 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或被告等5人實際提 領金額),再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一「被告 等可獲得之酬金」欄所示)。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等5 人所有未扣案之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在各 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除被告楊仁禾就附表一編號1、2,業經另案判刑 確定之部分外)。
⒉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款項,被告等未及提領,而無實 際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 ,在被告楊仁禾提領後不久,即遭警方查扣,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本案其餘被告就 該次犯行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然也不用宣告沒收。 ⒊被告孫翊陳姵妤許詒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黃 聿禪(即附表一編號10)達成和解,並各已償還3萬元(共 9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325頁、本院卷二269頁),此數額高於渠等 與共犯楊仁禾張价豪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孫翊、陳 姵妤、許詒倩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价 豪、楊仁禾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係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 第73條第1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被告孫翊陳姵妤許詒倩所償還數額既已逾其與共犯張价豪楊仁禾之犯 罪所得,被害人黃聿禪就此部分已無再據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如對共犯即被告張价豪楊仁禾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國家反因而坐享被告楊仁禾張价豪之犯罪



所得,應非立法之目的,爰就被告楊仁禾張价豪犯罪所 得部分,亦不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附表三編號1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3萬元 外,其餘6萬元、編號3、4、6至17、19至25、27、28、31、 32(SIM卡部分)、33至3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惟無證據證明是否係經賴瑋祥同意使用,而已為被告等5人 及其他行騙者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涂育萱江俞萱童雅君李昀臻陳芊蓉吳明晏(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除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於同日匯款進入其他金融帳戶,即被 害人涂育萱李昀臻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6時33分、同 日晚間7時7分各匯2萬9,989元、2萬8,123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童雅君江俞萱 分別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7時15分、同日晚間7時57分各匯 2萬4,123元、1萬1,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吳明晏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匯3,512元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芊蓉分別於 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12分、8時17分匯2筆2萬9,985元至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部分,因卷內並無本案被告等 5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或有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以其他方式取得上開被害人所 匯其餘款項之證據,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亦係被告等5 人所取得。再參以被告楊仁禾陳姵妤在本案僅參與提領款 項;被告孫翊負責監督被告楊仁禾陳姵妤提領款項之進度 及計算報酬;被告許詒倩負責將被告楊仁禾陳姵妤提領之 款項收齊後交給被告張价豪;被告張价豪負責收取被告楊仁 禾、陳姵妤提領之贓款,其等並非係對被害人實際進行詐騙 之人,均屬外圍角色。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等5人參與之 程度,上開被害人所匯之其他款項並不在被告等5人與其他 行騙者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逸脫共同行為決 意之範圍,而無須就此部分負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5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過程,詐



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詳 細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後,被告楊仁禾陳姵妤、許 詒倩依被告孫翊之分配,分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張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款,復將贓款上繳給被告張价豪或被告孫翊收受 。被告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3人則按日結算,由孫翊交 付各人取款總金額百分之1.5至百分之2不等之現金以為代價 ,因認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翊等5人另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其等之供 述、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單據影本2分(孔昱詃、李安琦部分)、郵局存摺影 本2份(簡璽哲、孔昱詃部分)、網路銀行登錄查詢交易紀錄 網頁1份(陳聿婕部分)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均自白本件犯行; 被告張价豪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孫翊等人本 件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之被害人確遭行騙者所騙,而匯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行 騙者指定之帳戶內,惟卷內並無被告等5人任一人有持附表 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也沒有任何足資證明上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本案被告 所提領之證據。是以本案之被害人縱有被行騙者詐騙之事實 ,但在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之時代,倘欠缺將本案被告與詐欺 上開被害人之行騙者連結之直接證據,自無從排除上開被害 人係遭本案行騙者以外之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是以被告 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在此情況下,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所為之概括性自白(包括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真 實性仍非無疑。至於被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雖分別於 105年12月8日、9日警詢時就此部分亦坦承犯罪,被告楊仁 禾、陳姵妤並均一致說出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警048卷1 至3頁、7至11頁、15至19頁),然斯時距離案發時間(105 年10月29日)已相隔1個多月,殊難想像其等在密接時間下



多次犯案之情況下,仍可清楚供出上情,自不能排除是警方 提供帳號供其等回答之可能性。更甚者,依筆錄內容觀之, 警方供被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觀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有被告楊仁禾騎電動機車從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附近 之巷子出來之畫面(惟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顯與其等是 否涉及此部分之領款行為,尚欠缺關聯性,而其等即據此均 概括坦承犯行,所為之自白,是否為真,亦非無疑。從而, 本院認為被告孫翊楊仁禾陳姵妤許詒倩就此部分犯行 固均坦承,然其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慮,且 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為之自白為真(即確 有提領款項之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 上開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5人之認定,依法自應 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者│被告可獲得之酬金│起訴書│
│號│害│ │ │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小數點│附表編│
│ │人│ │ │ │ │ │無條件捨去) │號 │
├─┼─┼─────┼──────────┼───────┼───────┼───┼────────┼───┤
│1 │涂│105 年10月│行騙者打給涂育萱,佯│105年10月16日 │詹竣尹楊仁禾張价豪:1,199元 │附表㈡│
│ │育│16日 │稱其在統一超商購書時│下午7時 │公館郵局 │ │孫 翊:599元 │2 │
│ │萱│下午6 時33│誤勾選批發商欄位,將│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楊仁禾:899元 │ │
│ │ │分許 │導致書商向其要錢,故│ │號帳戶 │ │陳姵妤:0元 │ │
│ │ │ │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許詒倩:899元 │ │
│ │ │ │取消設定,涂育萱不疑│105年10月16日 │ │ │ │ │
│ │ │ │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匯│下午7時8分 │ │ │ │ │
│ │ │ │款 │2萬9,989元 │ │ │ │ │
├─┼─┼─────┼──────────┼───────┼───────┼───┼────────┼───┤
│2 │江│105 年10月│行騙者打給江俞萱,佯│105年10月16日 │詹竣尹楊仁禾張价豪:182元 │附表㈡│
│ │俞│16日 │稱為讀冊生活客服人員│下午7時39分 │公館郵局 │ │孫 翊:91元 │4 │
│ │萱│下午6 時19│,因公司疏失將其列為│9,123元 │00000000000000│ │楊仁禾:136元 │ │
│ │ │分許 │經銷商,會透過銀行取│ │號帳戶 │ │陳姵妤:0元 │ │
│ │ │ │消經銷授權,並詢問其│ │ │ │許詒倩:136元 │ │
│ │ │ │使用之匯豐銀行客服電│ │ │ │ │ │
│ │ │ │話,並稱有匯豐銀行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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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