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6671號
TPEV,92,北簡,26671,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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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簡國清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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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