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
法定代理人 林垂訓
訴訟代理人 李燕芝
李學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王仁祺
被 告 何富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3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何福來於50 年前即向原告承租45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民國106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粉紅色區塊部分、面積2,248.82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荔枝樹,約定承租人每年交 付2,493台斤地瓜與原告,作為租金,嗣何福來年事已高, 無力耕作,遂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荔枝樹,並改訂 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986元。詎原告於102年8月12 日繳付102年之租金後,未再繳付103年至104年之租金,已 積欠2年租金,且本件未訂立書面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而原告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燕芝於 105年1月初及2、3月間,已曾先後3次口頭催告被告繳付租 金,且於105年7月初偕同友人即訴外人江正益及原告之另2 位土地承租人蘇金盛、張文科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催繳租金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7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0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該存 證信函並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果樹、竹林(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不定期限土地租約,至於是否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應由法院認定,並非無書面租約即
可認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 之存證信函前及之後,依兩造間2年1次繳納租金之默契,向 原告表示要繳付租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垂訓均以沒空及 帳冊不在身邊,拒絕收取租金,且於105年6月13日、14日以 電話連絡原告代理人李燕芝,表示要繳付租金,李燕芝亦相 應不理,何來原告所述經催告拒不繳付租金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 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四、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4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 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故 凡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 的係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者,固均為耕地 租用,而租用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其租用目的係從事 漁牧者,亦同為耕地租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 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 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 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 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 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 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乙節,有453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見卷一第8頁),而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前約50年,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何福來,約定何 福來得使用土地種植荔枝樹等一般農作物,並須每年支付2, 493台斤地瓜與原告,其後,因何福來年事已高,無力耕作 ,遂由被告於98年間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荔枝樹,並改訂 租金為每年4,986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何福來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內容(於98年間兩造合意由被告承繼租約), 核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耕地租佃無誤,且依 兩造主張及抗辯事涉租約終止請求返還耕地爭議,為屬耕佃 爭議,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再者,依被告提 出之臺中縣大平鄉公所(已改制,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52太租字第三○五號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照片 (見卷一第31頁),亦可佐證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益 徵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何福來或被告間並未訂立書面租約,且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已曾回函表示系爭土地並未存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租約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之書面租約或登記,並非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已如前述, 是尚不得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書面租約或未經登記, 即認本件租約非屬耕地租約;又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後,係函覆表示:經查本所目前列管三七五租約案 件並無此筆地號(即453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公所106年9 月1日太平農建字第1060025928號函文附卷為證(見卷二第4 3頁),僅可說明系爭土地之租約未經登記列管而已,無從 依此認定本件非屬耕地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三)本件既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原告復未否認起訴前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則原告起訴 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該項起訴不合法之瑕疵 ,復屬無法命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