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50號
TCDM,106,聲,3850,201709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5號
                         3142號
                         3209號
                         3846號
                         3847號
                         3849號
                         3850號
                         3851號
                         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劉建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石至軒



      陳信宇



      梁恒瑄



      蔡嘉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容正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全 數金流,供本案所用之相關物品亦均已扣案,另經父親安排 至叔叔工廠工作,實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林 容正年紀尚輕,並有家累,復無逃亡之虞,亦乏逃亡之證據 ,為此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被告劉建 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證之虞,亦無逃亡之主觀犯意, 且其前無前科,並無反覆實施之情況,因年紀尚輕欠缺思慮 致犯本案,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㈢被告石至軒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家中父親年邁、母親獨力負擔家中經濟 、尚且感情甚篤之養母均甚為擔憂,被告石至軒因年紀尚輕 欠缺思慮致犯本案,深感懊悔,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㈣被告陳信宇梁恒瑄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全 數金流,供本案所用之相關物品亦均已扣案,且其等前無前 科,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因經濟狀況不佳,年紀尚輕欠缺 思慮致犯本案,卷內亦乏被告2 人逃亡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 限制住居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㈤被告蔡嘉緯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供出全數金流,供本案所用之相關物品亦均已扣案 ,且其前無前科,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父親獨力負擔家中 經濟,負擔甚重,被告蔡嘉緯年紀尚輕欠缺思慮致犯本案, 深感懊悔,卷內亦乏被告逃亡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限制住 居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陳信宇石至軒梁恒瑄蔡嘉緯、被告林容 正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被告劉建昇之選任辯護人周仲 鼎律師,依法固均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容正劉建昇陳信宇石至軒梁恒瑄蔡嘉緯等 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 裁定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06 年7 月17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後於106 年9 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查: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分別 自105 年11月間至106 年3 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業務, 於「世紀佳緣」、「花田囍事」網站上以以假冒之身分騙取 被害人感情,且受騙之被害人非寡,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 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 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