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善助
送達代收人 林育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享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9,0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79,08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9,08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 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 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 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 ,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 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 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 而禁止其處分之意。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 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 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 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 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 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 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 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 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科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91 ,36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162,399元(含關稅981,7 32元、營業稅178,70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63元),及處 所漏營業稅額0.75倍之罰鍰計134,028元,經扣除押金708,7 04元後,尚欠1,779,085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 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779,085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6年6月15 日核發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高雄關滯欠餘額清 冊、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本件相對人固已於106年6月 1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惟因該處分書尚未確定,聲請人目 前尚有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就上 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聲請人為 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 在1,779,08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 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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