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龍育詳
相 對 人 徐俊宏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俊宏受僱於相對人隆榮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徐俊宏於民國104 年9 月 間駕駛大貨車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抗告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受有創傷 性腦傷、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兩 側氣胸、左腎裂傷、右手第二及第三掌骨骨折、左腎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休養1 年,因而受有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5,147 元、看護費96萬元、勞動力 減損5,700,294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損害,抗告人欲 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詎相對人向原法院對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下 稱原裁定)。惟依隆榮公司104 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 示,隆榮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款利息2,474 元、陽信銀行存款 利息382 元,惟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均無存款 ,僅餘玉山銀行外幣存款美金2,216.33元,華南銀行存款64 3,762 元,可見隆榮公司隱匿財產。又抗告人除有折舊過大 之車輛外,尚有3 筆不動產,惟均設定高達34,8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1,807,013元之 損害,與隆榮公司上開財產相較,差距懸殊,且徐俊宏無財 產,收入微薄,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係因相對人 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所致。況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 紛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證明 度。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 9 、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 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 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 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 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 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 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 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徐俊宏駕駛大貨車之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抗告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乃有醫療費155,147 元、看護費96萬元、勞動力減損5,700,294 元、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等共11,815,441元之損害,欲對徐俊宏及其僱用人 隆榮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 假扣押聲請狀、補正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原法院刑事庭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記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7頁至 第43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對相對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查:依隆榮公司104 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隆榮 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款利息2,474 元、陽信銀行存款利息382 元、華南銀行存款利息1,585 元,惟於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隆榮公司之存款銀行發扣押命令,僅查 獲玉山銀行外幣存款美金2,216.33元(折合新台幣68,263元 ),華南銀行存款643,762 元,陽信銀行已無存款。又抗告 人除有車輛外,尚有3 筆不動產,土地部分依106 年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值為44,352,000元(4082地號土地面積1805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4082-1地號土地面積 21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44,352,000 元),惟均共同設定高達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徐俊宏105 年之收入共240,096 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隆榮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6 年3 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5407、1060315313 號函、陽信銀行於106 年3 月13日回覆執行法院、華南銀行 於106 年3 月15日回覆執行法院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徐俊宏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隆榮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同段4082地號土地12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隆榮公 司原於玉山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各有存款,惟於抗告 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僅有玉山銀行美金存款折合新台 幣68,263元、華南銀行存款643,762 元,陽信銀行已無存款 。據此,已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隆榮公司因系爭事故而隱匿 其財產一情獲得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再者,隆榮公司之存款僅712,025 元,其所有 之3 筆不動產已共同設定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若抗告人日後對隆榮公司獲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若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44,352,000元為 憑,亦因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僅餘9,552,000 元,尚無從完 全填補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額11,807,013元,另徐俊宏105 年收入僅240,096 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一節,業如上述。 ,如此足認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所保全之債權相差懸殊。 此外,徐俊宏曾於105 年3 月17日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 會對抗告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有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105 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 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卷第17頁)。足認抗告人曾 向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即徐俊宏請求損害賠償遭其拒絕給付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綜合上開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 事證,亦即,因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 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而徐俊宏於民事訴訟 繫屬前已不願意賠償抗告人,而民事訴訟曠日廢時,尤其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減損勞動能力等損害 及過失責任比例,復參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徐俊宏成立刑法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徐俊宏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隆榮公司之 名稱(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3頁照片),可見隆榮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 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甚高,而隆榮公司之財產 扣除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34,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僅餘9,552,000 元,及隆榮公司之現有存款712,025 元為 金錢易於隱匿,徐俊宏收入微薄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尚無從完全填補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額11,807,013元 ,故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有將 來難以獲償之虞。又抗告人僅就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中40 0 萬元聲請假扣押,非屬顯不相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惟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扣押,即與法無違。原法院遽 依相對人之異議以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及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3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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