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8號
TCHV,106,抗,21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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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郭信誠
相 對 人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清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中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從事電視購物行銷生意 。民國104年10月間,抗告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委任相對人黃清維設立中嘉公司,由黃清維擔任中嘉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黃清維並開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抗告人營運公司使 用。其間有案外人周勝崇慫恿抗告人以中嘉公司對外借款, 抗告人未便應允,嗣黃清維即於106年4月12日前往永豐銀行 大里分行持雙證件為印鑑、帳號及密碼變更後,旋即將抗告 人所有款項轉帳200餘萬元轉入指定帳戶,抗告人應收帳款 1000餘萬元轉入上開帳戶無法提領,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 ,抗告人之子就此不法情事已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帳 戶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中 嘉公司及相對人黃清維對於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 保等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謂:倘若抗告人不能保全系爭帳戶,縱使抗告人 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系爭帳戶之款項恐已遭相對 人黃清維提領一空,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人因他案 現於監獄執行,黃清維又為中嘉公司名義負責人,抗告人現 階段能取得之證據資料有限,但不得謂抗告人未釋明,且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抗告人指示中嘉公司以匯 款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至黃清維之臺灣銀行台銀中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匯 款申請單可稽;再者,若抗告人並非中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中嘉公司何以願意提供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單予抗告人 ,足證抗告人所述均為實在。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請求事項所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中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對 人黃清維僅為中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黃清維竟變更中嘉 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印鑑、帳號及密碼,逕自將抗告人所 有款項轉帳200餘萬元轉至指定帳戶,抗告人應收帳款1000 餘萬元轉入上開帳戶無法提領,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等情,雖 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 周勝崇黃清維之身分證影本、中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103年及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 、中嘉公司轉帳傳票等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其中報案三聯 單上雖有「報案人郭家瑋、被害人郭信誠、發生時間:106 年4月13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等 記載內容,但由其形式觀之,尚無法釋明抗告人之被害事實 為何。又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僅能證明中嘉公 司確有在永豐銀行開立該帳戶,至於抗告人所稱黃清維逕自 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帳號及密碼一節,抗告人則未舉出任 何事證資料。再者,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負責人黃清維… 租證費」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稱之人頭費用,尚非無疑;而縱



使為人頭費用,亦僅能證明黃清維為中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然關於抗告人所主張黃清維私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帳 號及密碼,將抗告人所有款項轉帳200餘萬元轉至指定帳戶 ,抗告人應收帳款1000餘萬元轉入上開帳戶無法提領等假處 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須為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並未舉出相 關事證資料,故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經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准許。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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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