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4號
TCHV,106,抗,18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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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ernon Thad Evans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是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股 東,持有中普公司股份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49%,相對人美 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raxair公司)持有中普公 司股份約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51%。Praxair公司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召開中普公司2017年度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訂為「㈠變更中普公司章程 ,㈡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惟Praxair公司於 106年2月9日寄發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文件, 全未檢附任何Praxair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Praxair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Steve Angel之正式授權文件等資料,伊認為開 會通知等相關文書真偽有重大疑義,遂於106年2月20日先行 通知Praxair公司,表明「本次股東臨時會具有無合法權人 召集」等重大違法瑕疵,要求相對人不得違法召集,復於翌 日上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再次遞送「聲明異議函」至 會場報到處,然Praxair公司仍執意進行臨時會並舉行選舉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其衍生之決議或選舉結果亦屬無效。
㈡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變更中普公司章程」及「選舉董監事 之議案」等議案,嚴重抵觸伊與Praxair公司之「合資契約 」,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Praxair公司逕行提名及選任 中普公司之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不僅使董監事均由Praxai



r公司提名之候選人當選,甚至使其中7席董事均由Praxair 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出任,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召集董事會 選任董事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造成法 人股東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導致中普公司經營管 理與制衡監督失衡,對中普公司、全體股東、員工造成重大 損害。為查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進行之實況,確 認程序是否確有違法、中普公司因之受有何等不法侵害等情 形,實有調查「106年2月21日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之會議進行狀況及計票結果」之必要,為免Praxair公司恣 意操弄選舉真實記錄,有必要保全本次股東臨時會「全程錄 音錄影」證據資料。若不立即行使保全證據、將可能遭隱匿 、毀損、篡改而有證據礙難使用之危險。
㈢伊聲請保全之證據,均為還原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現場 原貌之直接證據,攸關訴訟之關鍵核心事證,如遭隱匿、毀 損、致不堪用或篡改,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中違法事 跡均難被證明。且欲保全之證據,俱為單純之文字數據或錄 音錄影,亦全數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而非伊可隨意取得。 鑑於現行法規範實難遏止相對人破壞本件欲保全證據之完整 性,確有迅賜裁准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另伊為中普公司之股東,依與Praxair公司合資契約約定, 伊有權指派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擔任職務,亦得指派董事長 及執行副總,就Praxair公司自行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恣意使中普公司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概由Praxair公司提 名之候選人當選,甚且其中7席董事均由Praxair公司指派代 表人出任,更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復行召集董事會,違法選 任董事長乙節,確有違反兩造之合資契約。又中普公司是否 選任 Vernon Thad Evans 為董事長亦有疑義。 ㈤綜上,伊聲請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有 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合乎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以下之法定要件。原法院駁回聲請,於法有違,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⑴准就Prax air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簽到簿、出席代理委 託書及指派書、股東會進行之全程錄音錄影記錄(含報到處 、計票處及股東會進行程序等,自該次會議開始至會議結束 之時止)、全部表決票及選舉票(含空白表決票、有效票及 無效票等)、計票等股務人員做成表決票及選舉票統計結果 之書面記錄、計票等工作人員名冊及議事錄等證據資料,為 證據保全。⑵准就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董事會之開會通 知、董事會議程、簽到簿、出席代理之委託書、董事會進行 等全程錄音錄影記錄(自該次會議開始至會議結束之時止)



及議事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據保全。⑶上二項於現場勘驗後 ,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應以複製、拷貝或列印等方式提供法 院及抗告人留存或全部封存於本院。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 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 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 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 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 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 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 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502號裁判要旨定參照)。又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 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 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 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 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 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 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 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雖提出106年2月21日提起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106年2月21日聲明異議函影本、新聞簡報影本 、中普公司之公司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文件、



抗告人與Praxair公司之合資契約中英文影本各1份、抗告人 於106年2月21日至會場遞交聲明異議函之影音光碟等件為釋 明,惟此僅能認抗告人對於Praxair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主張有疑義,並曾向Praxair公司聲 明異議之情事,抗告人並未就Praxair公司對系爭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之會議進行相關之簽到簿、委託書、指派書、會 議錄音錄影記錄、表決票及選舉票、統計結果之書面記錄、 計票等工作人員名冊及議事錄、開會通知、董事會議程等資 料有隱匿、毀壞、篡改或消音消影之情事,提出事證達到使 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至於抗告人就上述所欲保全 之證物,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應保全之理由,僅 泛稱上開證據全數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非伊可隨意取得, 甚可能Praxair公司有以從屬之委託關係指示篡改云云,並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盡釋明之責。 ㈡按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 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 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 文。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亦有明文。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東簽名簿、董事會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 應至少保存1年,如有違反,代表公司之董事將受處罰。查 本件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中普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等之本案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簽 名簿、董事會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資料應保存至訴 訟終結為止。而本案訴訟既經繫屬,上開證據如有調查必要 ,抗告人自得隨時聲請法院調閱或調查,相對人如無正當理 由拒絕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上開證據之主張或 依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並無以保全證據程序予 以保全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嚴重抵觸兩造之「合資 契約」,Praxair公司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召集董事會選 任董事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中普公 司、全體股東、員工造成重大損害,為查明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決議進行之實況,有必要保全本次股東臨時會「全 程錄音錄影」證據云云,然查其主張或陳述,並非就應否保 全上開證據,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抗告人另謂Praxai r公司指派之中普公司董事曾於101年9月3日董事會強行通過



中普公司與Praxair公司7年之採購案藉以偷渡過關,而有篡 改董事會議事錄之前例可循,非伊主觀之臆測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此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召 開無涉。本院雖從網路徵信中心調得中普公司登記資訊資料 所載,未明列負責人姓名(空白)何人,惟保全證據之准否 裁定並未就實體事項為辯論裁判,自不影響裁定中法人法定 代理權之有無,附此敘明。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就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 理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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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