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86號
TPHV,106,抗,68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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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周坤元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周李月惠以次 3人下稱周李月惠等3人)、周欽賢周嶔錫周欽賢以次2 人下稱周欽賢等2人)、周詠順周坤元以次7人合稱相對人 )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同為周家家族成員 ,周家家族中之周進福即抗告人(大房)、周石楠(二房, 已歿,由周坤元周李月惠等3人繼承)、周石通(三房, 已歿,由周欽賢等2人繼承)及周詠順四房成員曾於民國( 下同)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周 家共同財產之歸屬,於第3條及第5條約定不能即時辦理移轉 之共同產業,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設 質或為轉讓等處分行為。詎抗告人竟於96年間擅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列土地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予其長子周金城,再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所列建物及基地出售 ,並將價金全部收為己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 約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抗告人應對各房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 爭協議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 之八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由抗告人領回之抵償地即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共同產業,



伊乃另訴請求移轉所有權〔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惟抗告人仍拒不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履行,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伊等日後不 能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聲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原裁 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0,335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3)不得為讓與、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相對人102年12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起迄 今,伊對系爭土地皆未有處分之行為,顯無意圖脫產而致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假處分 之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茲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 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 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同為周家家族成員,周家家族中之 周進福即抗告人(大房)、周石楠(二房,已歿,由周坤元周李月惠等3人繼承)、周石通(三房,已歿,由周欽賢 等2人繼承)及周詠順四房成員於83年8月29日就周家共同財 產之歸屬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屬共同產業 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八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抗告人已 領回系爭土地,其等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所有權(即士林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周石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申明書、周坤財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周石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 庭通知、士林地院民事庭函、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4-81、10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 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次主張抗告人於96年間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產業 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列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長 子周金城,再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產業即 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所列建物及基地出售,並將價金全部 收為己有,臺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應按系爭協議書四房均分之 比例賠償各房所受損害後,抗告人仍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第5條約定,將屬共同產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各房(權利範圍各4分之1),如不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設定 、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詳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亦據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為 證(見原審卷第82-99頁)。抗告人雖稱其自相對人就系爭 協議書附件三之十、附件三之六不動產起訴起迄今,皆未處 分系爭土地,足徵無脫產之意圖云云。惟所謂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 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 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 依前開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所載,抗告人非 僅於96年間贈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列土地,更於100 年10月間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所列建物及基地出售(見 前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6頁),並於該訴 訟否認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屬於共 同產業(見前開判決被告抗辯,見原審卷第85頁),則附 件三之八所載而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發回之系爭土地,抗告 人顯亦認非屬共同產業而得任意處分,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 他人之可能。相對人主張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行移轉、 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 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之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3)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取得相



當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爰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 價值約為9億3,848萬850元〔計算式:1,251,307,800×3/4 =938,480,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04-106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3)所受損害額約為2億0,335萬元(計算式:938,480,8 50元×5%×52/12=203,33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2億0,335萬元,堪認已足 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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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