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41號
TPHV,106,抗,64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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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寶方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 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許寶方周佳德 、王秋几、周立軒汪游娟許吉義許邱梅楊寶英、許嘉 麟、陳秋燕等10人(下稱相對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四 十五分之二(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718萬6,039元(伊得受分配之價金為31萬9,380元) 出售他人。惟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約為1,715萬6,750元(系爭 應有部分之合理市價約為76萬2,522元),相對人欲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格,顯然過低。伊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業已起訴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相對人於該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逕處 分系爭土地,變更伊應有部分之現狀,致日後伊顯有不能依應 有部分取得分割之物,爰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 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等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雖有權代伊處分伊之應有部分,如禁止相對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即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苟伊表明之處分方法不當,依 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改為禁止相對人在系爭 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暫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為處分,不受伊表明方法之拘束,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 顯低於市價,為保全伊之權利,應以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方式 公平處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 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 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 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 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 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自不得以保全土地分割請求為由,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多數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 處分共有物或因處分致效力及於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通知伊行使優先購 買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0頁)。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其處 分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屬合法,不會因抗告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而受影響,抗告人除依法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外, 縱使抗告人業已提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亦不因而基於系爭 應有部分取得禁止相對人依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抗告人 主張其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 分為處分行為之權利云云,應無可採。抗告人就其確有假處分 之本案請求存在,顯未能舉證釋明之,依前開說明,其假處分 聲請,並無理由。又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假處分之本案權利存 在,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審酌假處 分方法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假處分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 ,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方法云 云,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 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 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 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 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 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 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 執行,無現狀變更虞慮,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 ,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 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 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 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應解為前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 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聲請而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 後者情形,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依一 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 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存在,而駁回其抗告,業如前述, 則縱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致損及其程序權,自 無另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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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