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1號
TPHV,106,抗,401,2017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蔡文來
      蔡玉梅
相 對 人 朱福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 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 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 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朱瑞菊、朱 勝淡、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下稱朱 瑞菊等7 人)固均登記為新竹縣○○鎮○○○段○○○○段 000 ○00000 地號及同段大東坑小段1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600 分之2,216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同共 有人。惟系爭土地持分原為朱阿添所有,抗告人之母蔡朱珍 妹雖為朱阿添之子女,然於朱阿添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抗告 人為蔡朱珍妹之繼承人,就朱阿添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自亦 無繼承權,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同共有人,實為錯 誤繼承登記所致,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利 不存在之訴。又抗告人、朱瑞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潛 在應有部分為6 分之5 ,已逾3 分之2 ,其等於民國103 年



6 月15日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 人陳世良,並於103 年6 月17日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雖共有人朱福強已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據聞其業與陳 世良達成協議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抗告人亦已送件請求塗 銷假處分登記,並委託陳世良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書以節省稅 賦,可見抗告人急於辦妥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如不以假 處分之方式予以禁止,將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縱相對人 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准予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持分為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移 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持分為抗告人等25人公同共有,抗 告人就潛在應有部分不能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就公同共有物亦不得單獨為處分,原裁定禁止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持分為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移轉、讓與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違法。又相對人指稱系爭土地持 分即將被過戶之事,實係陳世良謝武宏欲以系爭132 、15 2-3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陳世良謝武宏就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逾2/3 ),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132 、152-3 地號土地全部,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無 從阻止陳世良謝武宏出賣系爭132 、152-3 地號土地,自 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原為朱阿添所有,抗告人之 母蔡朱珍妹雖為朱阿添之子女,然於朱阿添死亡後已拋棄繼 承,抗告人就朱阿添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繼承權,已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等件(本 院卷第121-150 頁),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朱瑞菊等7 人 於103年6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持分出 售予陳世良,且急於辦妥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新竹縣關西 鎮公所函等件(原法院卷第13-34 頁)。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繼承之 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1項 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 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持分為抗告人、朱瑞菊等7 人、 相對人、朱福強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陳進



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等25人公同共有,抗告人為公同共 有人其中之二,對系爭土地持分潛在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 為相對人所是認(原法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於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及其對系爭土地持 分潛在之應有部分,均不得單獨為處分。相對人僅對抗告人 為假處分之聲請,其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持分、抗告人對 系爭土地持分潛在之應有部分)之現狀均無變更之可能,其 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持分為地上權、抵 押權設定、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欠缺保全之必 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自難認其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