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6號
TPHV,106,抗,34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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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相 對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琇鴻公司)曾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並於民國 10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受讓該公司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萬8,180元,且琇鴻公司已將由抗 告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之支票16紙 交付予伊。伊已依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 人。惟抗告人簽發之其中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20日、同 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FM0000000號、FM0 000000號、FM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面額各為78萬4,000元、156萬8,000元、78萬4,0 00元合計313萬6,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 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乃向抗告人催討未獲置理。 近聞其負責人表示無意願償還後續未到期之1,569萬2,180元 票款,抗告人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13萬6,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裁 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相對人以105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3萬6,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亦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 實已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使法院有大致為適當之心證, 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假扣押之支票,受款人均為琇



鴻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已遭相對人或琇鴻公司變 造),相對人並未證明對伊有債權存在。又伊公司經營正常 每月均有固定之營業收入,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係伊 為向琇鴻公司將來借款而交付給該公司之預開支票。伊之帳 戶存款不足係為避免遭琇鴻公司惡意兌領所為之措施,且已 對琇鴻公司之負責人宋琇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故銀行存款 不足並不能證明伊已陷於無資力。況伊與相對人之關係企業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工業公司)間有 供貨契約,伊對相對人有347萬6,039元之貨款債權,並非顯 無清償能力。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 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 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 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 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 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受讓琇鴻公司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業據 提出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退票理由單、存摺收支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 司裁全字第901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4-34頁】,依形 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琇鴻公司是否確實對抗告人有應收債權?等核係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依前說明,乃屬本案判決 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自非「形式」審查本件 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 聲請事件,就此所為辯解,並不足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面額合計313萬6, 000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提出上 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假扣押卷第30-32頁), 且抗告人於105年11月2日止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已有 6紙,金額合計472萬6,000元等情,復有相對人提出之中 華徵信所退票資料查詢服務查覆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等件可證(見假扣押卷第35-37頁),足認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有債信不佳、將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不得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辯稱, 其公司營運正常,帳戶內存款不足係為避免遭惡意兌領所 為之措施,不能因此證明其已陷於無資力;其對於相對人 有347萬6,039元之債權,其確有清償能力云云。惟抗告人 提出第三人「永豐餘工業公司」之到貨驗收明細表及抗告 人開具給「永豐餘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 -73頁),核與相對人無涉,且依上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所載內容觀之,僅係有關於105年6月至12月間之到貨驗收 明細而已,該等貨品債權如何收取?迄今是否仍屬存在? 均屬不明,無從證明抗告人對於永豐餘工業公司確有347



萬6,039元之債權存在,亦不能否認抗告人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而為辯解,自 無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105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3萬6,000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玲
法官 林俊廷
法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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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